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着利益与价值上的差异和冲突。本文认为,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确立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原则,同时还要从加强新闻业的自律机制,提高公众的隐私权意识等方面入手,协调二者关系,实现两种权利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隐私权 新闻自由 冲突与协调 公共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隐私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而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活动时不可避免地要介入私人领域。由于不同的利益与需求,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矛盾与冲突是必然存在的,如何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问题已成为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含义及价值隐私权的含义及价值。隐私权是近年来被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关于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见解,例如,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这些定义从不同侧面揭示了隐私权的特征和保护范围,即“隐”和“私”,“隐”就是秘密的、不愿意公开的内容,“私”就是纯属个人的、与社会和他人无关的事情,如个人生活空间、生活情报、私人关系等,对于这些属于个人私生活的领域,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权非法刺探、收集、利用和公开。
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利,隐私权是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的。1890年,美国法学家布兰蒂斯和沃伦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一篇题为《隐私权》的文章,并在该文中使用了“隐私权”一词,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20世纪70年代,美国首先建立了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随后,法国、德国等其他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首次把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加以规定,在此之前,虽然有一些相关的制度,但并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隐私权属于一种人格权,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保护的基本范畴。对于“尊严”,每个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能够自由地生活应该是“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所保护的对象就是公民的生活自由,包括行为的自由和精神的自由。“在社会生活经验中,有一点是所有人都承认的,那就是隐私空间对于任何人而言都是必要的,无论这种必要性是源自人格的完善、心灵的平静还是安全感。”①在个人选定的私密空间与时间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志生活,是每一个有尊严的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隐私权也意味着对他人的尊重,不得随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也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义务。
新闻自由的含义及价值。新闻自由又称新闻自由权,“是通过传播媒介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它是指公民和新闻传播媒体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搜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制、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②。一方面,新闻自由属于民主与人权的范畴,是通过书籍、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媒介实现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另一方面,新闻自由也是信息自由和公众知情权的基础和保障。公民有权通过新闻媒介了解国内外大事,获得各种信息,表达并传播各种思想和见解,参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当然,新闻自由权的主体除了普通公民以外,还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更确切地讲,后者是新闻自由权的直接主体,而广大的公众则主要是通过被动参与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的新闻活动来享受新闻自由权的,但是不可否认,公众的兴趣是媒体进行新闻活动的原动力。
新闻自由是随着近代报刊出现而提出的。17世纪以后近代报纸在欧洲诞生,为资本主义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摆脱专制政权对舆论的束缚,展开了漫长的争取新闻自由的努力。直至100多年后,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才先后在法律中确认新闻自由的地位,有些国家还在宪法中把新闻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新闻自由,而是从有关言论、出版自由的保障中推导出对新闻自由的保障。
尽管由于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新闻自由的实现在现实中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从根本意义上讲,新闻自由是舆论监督的根基,是民主制度的基石,是信息传播的保障。新闻自由的价值,使得新闻自由在现代民主制度的构建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起着民主参与、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新闻媒体也被视为一种捍卫社会公平与正义、诠释社会道德与良知的进步力量。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原因分析
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保护的利益以及追求的目标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二者发生冲突是在所难免的。
二者在价值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的价值在于保护个人生活的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权利主体,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私人信息是否公开,在什么范围内公开,因此,隐私权制度是维护个人安全、舒适感和保护个人私密信息的重要保障。而新闻自由权的行使是以新闻采访和新闻发布为基础的。新闻工作者有权采集并获悉各种新闻信息,新闻媒体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媒介将采集到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向公众传播,以此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在新闻采访与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相关的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有可能是当事人不愿意公开的内容。由此,必然导致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
二者在利益上的差异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代表的是人的两种利益需求:第一种需求是尽可能地保守自己的秘密,不希望自己的私密信息被他人获知、公布和传播;第二种需求是尽可能地获知外界的信息,希望社会信息足够公开,各种政策足够透明,有时也会要求了解其所关注的个人的私人信息。不同的利益群体之间会因为各自不同的利益追求而导致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提出不同的要求,特别是在网络等新兴媒体日益发达的今天,新闻传播的速度及公众的参与程度与传统的新闻传播出现很大的不同,某些在传统上可能是鲜为人知的事件会出其不意地暴露于公众面前,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这种关注对于当事人来说也许并非所愿,但是对于媒体而言,无论是从舆论监督的角度还是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都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个人隐私的被动保护和强大的媒体采集报道能力形成强烈的对比,媒体介入个人隐私领域已成为屡见不鲜的现象。
法律规范的缺失导致冲突。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都是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权利,但是二者在价值和利益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在行使权利时,不同的权利主体出于各自所处的地位及利益的需求,对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理解往往也不相同。例如,作为新闻媒体当然希望新闻自由越充分越好,而政府官员、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则更强调隐私权的重要性。这就需要在法律上对二者的权利内容与范围进行界定。但遗憾的是法律不是万能的,面对错综复杂和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关系,法律很难做到面面俱到,加之权利之间的界限有时又存在交叉混合的状态,无法分清界限,导致法律调整的困难,例如对个人信息与公开信息的界定有时就会出现模糊不清,“新闻媒介对这部分信息加以利用,抑或个人有权保有这个信息空间,就是一个两难处境,冲突也在此形成”③。
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
制定《新闻法》,填补法律规范的缺失。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协调首先是一个法律问题,因此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新闻法》,明确界定二者的界限,确定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关于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协调问题,学者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
(1)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王利明认为,法律的价值具有多样性,在社会利益和个人人格权发生冲突时,法律应该倾斜到公共利益一边。为了保障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在法律中建立一种“忍受轻微损害的义务”,即法律应优先保护新闻权利,而公民(尤其是公众人物)应该忍受轻微的人格权损害。
(2)倾向保护隐私重于保护新闻自由。杨立新认为自由是相对的,而人格权是绝对的,法律应给予人格权的行使以强制性的保障。在新闻批评和人格权保护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着重保护人格权,不能以行使新闻自由为借口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当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与保护人格权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应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禁止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
(3)在两者发生冲突时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采用个案衡量的方法,分析新闻报道的社会利益与个人蒙受的损害,当确定保护前者利益较大时,就优先保护新闻自由;反之,则保护个人隐私权。但也有学者指出,此观点过于暧昧,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个人情感、学识水平甚至个人操守等方面的限制及差异,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掌握。④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确定隐私权优先保护原则。
上述观点都承认隐私权与新闻自由权的合理性,认为二者都应当给予法律保护。如果说隐私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个人利益,新闻自由保护的是核心利益是公共利益,那么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的分歧之所以产生,是对“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所造成的。第一种观点即是主张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第二种观点看似主张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利益,但其实其中暗含兼顾公共利益的意思,应当可以理解为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没有滥用新闻自由权的前提下,新闻作品中涉及个人隐私并不必然侵权,而“公共利益”是新闻侵权最常用的抗辩事由之一;第三种观点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处理二者关系的原则,但在实际操作时必然会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界定问题。
那么什么是“公共利益”呢?这个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多次出现并占据重要地位,但却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共同需求,是公民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公共环境、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救灾、公共医疗以及教科文卫体等多方面、多层面的共同需求。这种需求既包括物质需求,也包括精神需求,而新闻自由所满足的需求更偏向于后者,具体地讲就是公众对公共事务的知情需求,在知情权得到满足的前提下,才可能发挥新闻的舆论监督与信息传播功能。
但是公众的知情需求是多元化和多层面的,有些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有些属于愉悦精神的谈资,有些则是近乎病态的猎奇欲望。不同层面的知情需求都会体现为公众对新闻作品的关注,而如果所有的关注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话,那么“公共利益”的范围就似乎过于宽泛了,有失合理性,个人的隐私权就无从谈起了,因为从理论上讲,社会生活中的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公众关注的对象。但是如果要求新闻作品完全不涉及个人隐私也是不可能的,在大多数新闻事件中,人的因素都是不可或缺的,有的个人信息还对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如非典时期高危人物的行踪、医疗情况或隔离情况就是新闻报道的核心内容之一,当事人不得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理由拒绝公开自身情况,“当个人隐私与公共利益密切关联时,这种隐私就不仅是个人私事而成为社会公共事务的一部分,不但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而且要纳入新闻自由的关注与保护范围”⑤。因此,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划定媒体有权介入的个人隐私的范围。“按照隐私权的法理,一般认为以下事项,可以是有正当理由关注的事情:a.防止、侦查或调查涉嫌犯罪的事项;b.防止或消除非法行为、严重不道德行为、对公众不诚实行为和严重不端行为;c.某人执行其公职或专业职务的能力;d.某人是否适合担任他所担任的公职或者适合从事他所从事的专业;e.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f.保护国家的安全。”⑥对于上述问题的报道应当是媒体行使新闻自由权的范畴,否则,“整个社会将变成一个缺乏公开、监督和信息流通的神秘世界,为权力运行中的丑恶现象和违法行为提供条件和土壤,最终也会损及公民其他权利”⑦。反之,如果为了满足部分公众那些无关痛痒的甚至是不够高尚的知情需求而在新闻作品中对个人隐私问题进行报道,则属于对新闻自由权利的滥用,也有悖于法律赋予媒体新闻自由权的本意。
在明确界定新闻作品介入的隐私权领域的基础之上,个人隐私权和新闻自由权存在冲突是不难解决的。二者真正产生冲突的领域实际上在无关公共利益的私人领域。这些私人领域是隐私权保护的核心范围,而对于新闻自由权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来说却不一定是核心内容,如果不对其进行报道不会影响新闻的最终效果,就应当认定为个人隐私,尤其是涉及个人情感的部分,是否公开,什么程度的公开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定。杨立新教授在《侵害地震幸存者隐私权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篇文章中就谈到了这个问题。杨立新认为,在地震过后,有些记者和心理辅导人员刻意挖掘幸存者丧失亲人的心理感受、遭遇地震的恐怖经历是“撕裂伤口”的行为,是对受灾群众的二次伤害,“受灾群众不是公众人物,他们的隐私权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他们没有义务满足公众知情权”⑧。如果媒体对于这些问题不顾当事人个人的感受和意愿,过度甚至强行追踪和报道,就是对当事人极大的不尊重甚至是严重伤害,应当认定为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另外,从行使权利的现实状况来看,优先保护隐私权也是很有必要的。新闻自由权是通过新闻媒体行使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因此它不是一般的表达自由,而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现在各国都通过立法给予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较之普通公民较大的采访自由和传播自由,加之经济利益的驱动,不能不说,各种媒体具有的能量是巨大的。作为普通公民,在面对媒体的主动和积极的采访时,则处于明显的弱势。公民在隐私权受到侵犯时,保护的方法也是比较单一的,一般只能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诉讼对于普通公民来说,实际上也是两难的选择,除此以外,也只有忍耐或者逃避了。那些戴着大墨镜、用围巾遮住脸的明星就是很好的例证,即使是这样,他们的形象和行踪还是不断地出现在各种媒体的报道中,这些情形至少说明,他们不想让人认出来,但还是没有逃过媒体的眼睛。所有这样的事情都去诉讼是不现实的。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优先保护隐私权的原则,以加大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实现权利之间的真正平衡。
加强新闻业的行业自律。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体及新闻工作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但是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除受法律的限制外,对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来说,还应当加强自律,恪守新闻职业道德,遵守新闻工作纪律,绝对不能伤害当事人的合法人格权。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不能为了所谓的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而利欲熏心,不能为了所谓的“出人头地”而利用新闻媒体这种宣传性广泛的工具伤害被采访人的隐私权,应注意自己的角色定位,多考虑被采访人的感受,尊重他人的隐私权。新闻行业内部也应建立相关机构和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在自由报道新闻的同时又不滥用新闻自由,从而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提高公众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对于个人隐私,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如果没有公众的强烈要求,媒体也不会不遗余力地追踪和报道;而媒体强大的采访和传播能力又影响和刺激着公众的知情欲望。因此,社会公众的隐私权意识水平较差也是造成大量新闻侵犯隐私权事件的原因之一。公众兴趣的多元化无可厚非,但可以给予适当的引导,尊重他人的隐私权应当成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共识。公众应当认识到,即使是公众人物,他们也首先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与其所从事的与公众有关的事务之外的私人领域也是不容侵犯的。另外,我们的教育部门、文化部门、科技部门等都应联合起来,共同培养公民健康的兴趣爱好和审美价值观,使之向更合理的方向发展,进而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让纯粹的炒作和花边新闻没有市场,让媒体退出靠挖掘爆料吸引眼球的恶性竞争的循环,达到二者的协调与平衡。
另外,公民还应当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在面对媒体的采访时,如果自己不愿意接受采访,可以直接拒绝,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自己不愿意披露的信息有权拒绝回答;如果已经透露给记者,要明确表达不得公开的态度;如果已经造成了对隐私权的侵害,不要采取逃避的态度,应当运用一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注释:
①石睿:《从“无私”到“隐私”———论我国隐私权观念之变》,《行政与法》,2010(4)。
②甄树青:《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③郭卫华:《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④赵双阁、韩啸:《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3)。
⑤⑦张军:《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法学评论》(双月刊),2007(1)。
⑥魏永征、张咏华、林琳:《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⑧杨立新:《侵害地震幸存者隐私权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制日报》,200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