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包括哪些

2017-06-22

导语:什么是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用益物权包括哪些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1、占有和使用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就是为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土地的权利,因此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最主要权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所限定的范围内进行。例如,限定房屋的高度、限制房屋的用途,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时不得超出该项范围。由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使用土地的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实现其权利,自然以占有土地为前提;同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也可以准用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

2、权利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处分其权利。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则其必须与建筑物共命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在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当事人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做了限制,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转让其建设用地使用权。

(2)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此时,其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作物也随之抵押。另外,当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随之抵押。

(3)出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租人)仍须向土地所有人履行义务。

但是,通过土地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在下列几种情况下,才可以转让、抵押、出租: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②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③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④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其他情况下,通过划拨土地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3、附属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在其地基范围内进行非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附属行为,如修筑围墙、种植花木、养殖等。

4、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及其他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立法例上有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取回权。但取回难免会使物受到毁损,而且即使取回后恢复土地的原状,也往往对土地不利,从社会的利益上看是有害的。因此,立法例上又往往确认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以购买权补救之,即土地所有人以时价购买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时,地上权人不得拒绝。这种购买权是否行使,由土地所有人决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得勉强;而且该项购买权一旦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即不得再行使其取回权。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另一方面,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

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包含着诸多权利内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承包经营权应包括以下内容: (1)经营自主权,也称经营决策权。 它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承包人自行决定干什么,干多少,怎样干的权利。给予承包方经营自主权,就可使他们成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关心生产、销售情况,收益与经营效果挂钩。但应当注意的是,承包方虽然可以决定干什么、怎么干,但是承包经营自主权应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范围内自主,不能利用经营自主权进行非法经营,否则最终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收益权。它是指通过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活动后,占有经营所得利益的权利。如村民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或者农作物,产生的收益就应该归承包人拥有。

(3)收益的处分权。它是指承包方可以对自己经营的收益自行予以处理,可以留给自己或者送给别人,也可以当作商品将其出售。

(4)流转权。它是承包方可以将承包的土地自行采取转让、转包、互换、出租等方式使其拥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行使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5)优先承包权。它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或者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过程中,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6)继承权。它是指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原承包合同法定及约定的权利。

三、地役权

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地役权的分类:

(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

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

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

(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

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

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

后者又称间断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

(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

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

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

(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

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

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

(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

(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

(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 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 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

(1)占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经依法申请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便享有对宅基地的独占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或剥夺其宅基地的使用。对于宅基地上旧有的建筑设施及其他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处理,不得影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使用。

(2)在宅基地空闲处修建其他建筑物、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主要住宅建筑外,可自行在宅基地范围内建筑其他生产或生活需要的建筑和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人有在宅基地内种植林木、花草、蔬菜的权利。该种植的林木、花草、蔬菜归使用权人所有。

(4)依法附随房屋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国家保护私有房屋合法买卖、继承、赠与等权利。因房屋和宅基地连为一体,不可分离,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必须连同房屋一并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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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区别是什么呢

物权法的分则体系应主要根据物权的分类进行构建。从大的方面来说,物权分为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与他物权的区别在于:首先,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人享有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而他物权人则并不全部享有上述权能,从这个意义上说,他物权也被称为限制物权;其次,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而他物权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只能在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第三,从期限上说,所有权除非是因为转让或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否则在法律上推定其永远存在,因此所有权被称为永恒物权,而他物权的存在大都有期限上的限制,所以他物权也被称为有期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基本上概括了全部物权的类型,这样我国物权法也可以根据这种分类构建其分则部分的体系。在所有权中主要规定所有权的规则和各类所有权,如国家、集体等主体享有的所有权,在他物权部分具体规定各种其他类型的物权。

就上述对物权法分则体系的大的划分,学者基本都持赞成态度,但对于他物权是否有必要进一步做出分类,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我国物权法的体系,学者则存有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一般未对他物权作进一步的分类,加之此种分类也存在困难,因此我国的物权立法也不需要对他物权进行分类。我们认为,由于他物权类型较多,且因担保债权之实现而设立的物权与因使用收益而设立的物权存在很大的差别,所以应对他物权作进一步分类。我们认为可以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换言之,要构建现代的、科学的物权法体系,应当在采纳用益物权的基础上,将物权法的他物权划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用益物权是与担保物权相对应的,这是根据权利人所支配的价值是使用价值还是交换价值所进行的区分。用益物权人取得的是物的使用价值,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使得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因而用益物权又可称之为“使用价值权”。而作为他物权另一重要类型的担保物权则侧重于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它不以对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以支配物的交换价值从而确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担保物权人所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即担保物在拍卖、变卖时的价值。担保物权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担保物权人能够对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基本上可以将各类物权做出法律上的划分。尽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分类是传统的他物权分类法,但此种方法比较科学地将各类他物权进行了划分,且此种划分基本上概括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他物权,迄今为止,还没有更为科学的方法取而代之。如果没有这种分类,他物权体系将是杂乱无章的,因而,这套科学分类体系理应为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

诚如学者所言,我国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用益物权具有一些公有制的特点,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具有某些政府管理的因素,而承包经营权也不像永佃权那样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然而,从本质上看土地公有制基础上产生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等权利,与传统民法的用益物权一样都是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是土地所有权权能分离的产物,在权利的内容上都包括了使用权或收益权,这些权利本质上都是私法上的物权,都应当具有物权所应当具有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之加以规定并定名为用益物权制度。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虽不能归入到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中任一种类型,但由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在都改称为国有企业,而国有企业是以现代企业制度为改革的目标模式,企业是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包括出资人的出资在内的全部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因此,在物权法的他物权体系中不必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做出规定,而应当在所有权当中对企业法人所有权做出规定。在对用益物权类型做出规定时,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使用、利用不动产形态都应进行认真的整理和清理,需要物权法加以规范的应确认为一种用益物权,即使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发生得很少,也应加以规范,以免发生纠纷后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有效处理这些纠纷。例如典权,尽管在实践中很少使用,但随着公民个人购买商品房日益普遍,出于融资的需要,就有可能采用这种方式。我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方面,可以主要规定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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