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变更好需要承担责任吗

2017-06-26

导语: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承担哪些责任 ,小编在文中进行了简单的介绍,法人代表在职权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法人代表故意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就可能受到刑法处罚。

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承担哪些责任

法人代表有着明确的责任规定,若法人变更了,要追究前法人代表的责任则要分而论之。一般而言就代表公司行使的职权行为,法人变更后就不能再向该前法人代表追究之前的责任,若是触犯了刑法的行为,则能够向其追究。

法人代表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一)法人代表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1、企业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场合要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种类多样。譬如,在代表该企业的场合,其个人签名即导致企业承担责任的后果;如果企业破产并负有个人责任,法人代表会受到将来再办企业时的诸多限制;如果企业触犯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会受到限制,例如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会受刑事处分,等等,以上只是列举,不完全。

2、该法人如无成立上的缺陷(譬如出资瑕疵),其亏损责任应由法人自己承担,既不是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当然如果是国有企业,法人代表如有失职行为,严重程度达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或应给予行政处分时除外;

3、你所举的案例是哪里看来的?应该不存在这种情形。个人独资的法人,只要能分清法人财产与个人财产,亦不需法人代表承担民事责任。有限公司形式的法人在负债时,由公司以全部财产承担,不需股东个人承担,成立时有出资瑕疵的情形除外。

(二)在发生矛盾纠纷时,法人代表、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法人代表后,其自然人格即被法人吸收,其以法人代表的身份进行的民事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都由法人承担。但行使与法人代表身份无关的民事行为而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法人代表行使代表权违法法律法规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六种情况: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5)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6)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这些非法行为仍然由法人来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由此而引起的其他责任,法律并不免除,也就是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文中人物公司均系化名)

【案情】

2011年5月12日,张明、李生、明秦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合作方式为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投资金额双方各投资50%,利润也各分红50%计算,当时三丰公司签约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清兵。之后张明、李生、明秦开始施工兴建职工宿舍楼,在建成了二楼楼面后停工。2012年5月7日,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在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兵,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玲。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对该变更事项未通知三原告。2012年6月10日,张明、李生、明秦与李清兵签订了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约定三丰灯业有限公司退回张明、李生、明秦建筑施工时所投入总资金(含升降机租金)共计人民币136000元,李清兵并于同日向三原告出具了136000元的欠条1张。后此款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于2012年12月4日向该三人出具了人民币100000元的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但该三人并未收到此款。

【分歧】

该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李清兵个人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应当由李清兵个人承担,因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李清兵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李清兵在作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相关事宜均系由李清兵出面协调处理,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亦未明确告知张明、李生、明秦,该三人出于对李清兵的信任,与李清兵签订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张明、李生、明秦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

其次,在退出协议及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向该三人出具了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无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李清兵使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可与其在合作兴建职工宿舍楼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在客观上形成李清兵具有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张明、李生、明秦相信李清兵签订退出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所决定的,故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李清兵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退出协议,同意退还该三人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订的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合法有效,对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明、李生、明秦与被告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双方各投资50%,利润亦按50%进行分红,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退出协议,表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同意张明、李生、明秦退伙,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退出协议的约定支付该三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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