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食品安全通告

2017-06-02

食品地安全关乎我们的生命安全,所以应该加强食品的安全,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加强食品安全通告范文,供大家参考!

加强食品安全通告范文一

为了确保广大群众平安、祥和度过春节,坚决杜绝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县人民政府决定在 年春节期间开展全县食品安全集中整顿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县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即组织对节日期间人民生活必需品和节日大宗食品,如大米、面粉、油、豆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保健食品、饮料、散装食品等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检查整顿,从严查处销售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标准的食品行为。检查整顿要重点突出学校周边和学校内小卖部是否存在违法销售过期、霉变、“三无食品”和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县内宾馆、饭店、小餐饮、夜市、流动小摊贩卫生状况是否达标和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地沟油的行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否存在违法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

二、未经检验或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并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县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来自同一产地的该品种食品采取限制进入本县的措施。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依照《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中规定的内容使用食品添加剂,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作为添加物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和工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食品质量、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食品进(销)货台帐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违者由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六、坚决依法取缔无证无照的食品经营者。

七、对于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各类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严从快处理。

八、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予以监督、制止和举报( ),经有关部门查实后给予奖励和表彰。

九、本通告自公布之日施行。

年 月 日

加强食品安全通告范文二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行,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举办期间对本市食品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凡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并且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质量技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务、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除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来自同一产地的该品种食品采取限制进入本市的措施。

二、单位销售蔬菜、生猪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销售蔬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不具备相关证明文件的,不得上市销售。

三、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证书上载明为展览用途的进口食品,展览后应当按照进境展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

五、禁止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六、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八、单位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向生产者索取相关证明文件或者个人销售的蔬菜未按照规定随附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国家标准使用亚硝酸盐等食品添加剂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通告规定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从重处罚。

十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年四月十五日

加强食品安全通告范文三

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的复检工作过程规范,复检结果准确、可靠,现就有关工作通告如下:

一、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抽检结果有异议提出复检申请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提出复检申请的同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组织监督抽检的部门;并在复检机构同意复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开展监督抽检的部门和初检机构提交复检机构名称、资质证明文件、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复检申请书、复检机构同意受理复检的书面材料等资料。

二、复检机构不得接受有委托检验关系的申请人的复检申请。

三、复检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复检申请。

四、复检样品应当由复检机构、初检机构和复检申请人共同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由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指定专人送达复检机构,并由复检机构专门保管;样品运输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标准或样品标示的储存条件。复检机构应当做好复检样品接收记录。

五、复检应当使用相关标准规定的仲裁方法,无仲裁方法的,应当使用更为灵敏、精确的检验方法。复检机构应当采取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对复检过程进行记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复检样品状态、拆封情况、样品前处理、检验关键点等情况。初检机构可对复检过程进行观察,复检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六、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出具被检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结论。

七、复检申请人应当在提出复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复检报告。逾期不提交的,视为复检结论同初检结论一致。

八、组织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复检工作进行监督,发现复检机构有不符合相关检验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知其终止复检,并向社会公布。

九、对不执行本通告相关要求的复检机构,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通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会公告。对复检机构在复检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十、复检机构被要求终止复检的,复检申请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更换复检机构。更换复检机构的,应当遵守本通告相关规定。

十一、本通告适用于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前的复检工作,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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