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局30号文全文

2017-04-05

国家管理机构的每一次发文都会对市场造成重大影响。下面是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外汇管理局30号文的内容。

外汇管理局30号文

汇发[2013]3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汇发[2013]30号 2013.7.18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第一条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服务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按规定的条件、期限等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

第三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可以自行保留或办理结汇;服务贸易外汇支出,可以使用自有外汇支付或者以人民币购汇支付。

第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不得以虚构交易骗取资金收付,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外汇监管。

第五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服务贸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需经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登记、备案等的,在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前,应先办妥有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

第七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有关业务操作规程,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时报送相关外汇收支信息,报告异常、可疑线索。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规定提交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提交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要求其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第九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涉及的交易单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行商业惯例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包含交易标的、主体等要素的合同(协议);

(二)发票(支付通知)或列明交易标的、主体、金额等要素的结算清单(支付清单);

(三)其他能证明交易真实合法的交易单证。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规定期限留存审查后的交易单证备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按规定期限留存相关交易单证备查。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有权对第二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监测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查实外汇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下列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外汇管理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指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一)境内个人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境内机构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三)金融机构自身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四)因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发生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五)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有明确规定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十三条 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外汇管理按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指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指引自2013 年9 月1日起施行。之前规定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依据《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等除货物贸易以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以下统称服务贸易外汇收支)。

第三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按国际收支申报的规定办理申报。

金融机构应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填写的申报凭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一章 外汇收支审查

第四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审查的交易单证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合法、或与办理的外汇收支不一致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补充其他交易单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的原则合理尽职。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将《指引》和本细则等相关规定落实到自身业务操作规程中,规范具体业务操作。

第六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运输项下:运输发票或运输单据或运输清单;

(二)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合同(协议)和劳务预算表(工程预算表或工程结算单);

(三)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对外支付: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前期费用预算情况、使用时间、境外收款人与境内机构之间的关系等)。未使用完的外汇资金,境内机构应及时调回境内;

(四)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

(五)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对外支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和最近一期的验资报告。境内机构可依法支付中期境外股东所得的股息、红利;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国合伙人所得利润项下对外支付: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和利润分配决议,其中,外国合伙人出资确认登记证明可由金融机构从外汇局相关系统打印;

利润、股息和红利项下收汇:利润处臵决议和境外机构相关年度的财务报表;

(六)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经费预算表;

(七)技术进出口项下:合同(协议)和发票(支付通知)。属于限制类技术进出口,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还应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八)国际赔偿款项下:原始交易合同、赔款协议(赔款条款)和整个赔偿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或者仅审核法院判决书或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书或有权调解机构出具的调解书等;

(九)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外机构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项下:原始交易合同、代垫或分摊合同(协议或说明)、发票(支付通知),代垫或分摊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十)服务贸易项下退汇:按照原汇入或汇出资金交易性质规定的交易单证和整个退汇过程的相关说明或证明材料,退汇金额不得超过原汇入或汇出金额,且原路汇回;

(十一)其他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支:合同(协议)或发票(支付通知)或相关其它交易单证。

第七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对外支付,金融机构还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办理单笔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

第九条 办理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由划付方金融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境内机构向国际运输或国际运输代理企业划转运费及相关费用:发票;

(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总承包方向分包方划转工程款: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对外承包工程联合体已指定涉外收付款主体的,收付款主体与联合体其它成员之间划转工程款:相关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三)服务外包项下总包方向分包方划转相关费用:分包合同和发票(支付通知);

(四)境内机构向个人归还垫付的公务出国项下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单证或者费用清单;

(五)外汇保险项下相关费用的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其他服务贸易境内外汇划转业务,按照《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等办理。

第十条 办理服务贸易外币现钞提取业务,金融机构应按以下规定审查并留存交易单证:

(一)国际海运船长借支项下提取外币现钞:收账通知和船东付款指令;

(二)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 对外劳务合作或对外承包工程项下提取外币现钞:合同(协议)和预算表;

(三)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的国家(地区),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办公经费项下提取外币现钞:预算表;

(四)境内机构公务出国项下每个团组平均每人提取外币现钞金额在等值1万美元(含)以下的:预算表;

(五)其他服务贸易外币现钞业务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等办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应留存每笔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相关交易单证5年备查。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将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作为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

第十二条 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电子形式的交易单证,金融机构审查认可后应当打印纸质文件留存,并在纸质文件上签章。

分次办理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每次应在审查后的交易单证上注明金额、日期,加盖业务印章。

由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单方面出具的、通过网络下载或传真的交易单证,应当由提交人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印章或签字证明。

第十三条 交易单证以外国文字表述的,金融机构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申报凭证包括《境外汇款申请书》、《对外汇款/承兑通知书》、《境内汇款申请书》、《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和《境内收入申报单》。

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申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包括:

(一)交易单证号:在申报凭证相应栏目中填写合同号、发票号。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本身无交易单证号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可不填写;

(二)代垫或分摊的服务贸易费用和对外承包工程签订合同之前服务贸易项下前期费用:应在申报凭证的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代垫”、“分摊”或“前期费用”字样;

(三)服务贸易项下退汇:应在申报凭证的退款栏目中进行确认或在交易附言栏目中标明“退汇”字样;

(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信息。

对于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按照本条规定填报的服务贸易外汇收支管理信息,金融机构应于收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

第二章 存放境外管理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以下简称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服务贸易外汇收入且在境外有持续的支付结算需求;

(二)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具有完备的存放境外内部管理制度;

(四)从事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

(五)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其境内外汇资金应已实行集中运营管理;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可指定一家境内成员企业(包括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开立存放境外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境外存放账户)。境内机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资金规模即主办企业境外存放账户的账户余额,不得高于其所有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服务贸易外汇收入总规模的50%.

第十七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服务贸易收入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经常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应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开户核准手续:

(一)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基本情况、服务贸易开展情况、拟开户银行、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申请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等);

(二)存放境外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还需提交存放境外境内成员企业名单以及境内成员企业同意集中收付的协议;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且实行集中收付的,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境内成员企业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存放账户开户核准手续时,应向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发送《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征询函》(以下简称《征询函》,见附1),异地境内成员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收到《征询函》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开立境外存放账户后,应在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银行、账号、账户币种等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存放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内机构关闭境外存放账户的,应自关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余额调回境内。

第二十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同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境内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账户,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存放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以及需提高存放境外资金规模的,境内机构应凭申请书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核准,境内企业集团应由主办企业办理变更核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存放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境内机构应于每个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境外存放账户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上需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境内机构印章。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存放境外,应由境内机构按照国际收支申报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报送境外存放账户收支余信息。境内企业集团存放境外,应由主办企业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存放账户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指引》及本细则的规定留存相应交易单证5年备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期限、存放规模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监测系统对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监测,对外汇收支异常的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进行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或检查。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

(一)要求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交易单证及书面的解释说明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当面询问核实情况;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一)外汇局要求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外汇局约见被核查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上述人员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

(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相关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和金融机构应当按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未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境内机构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进行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信息报告;

(二)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交有效单证、资料或者提交的单证、资料不真实;

(三)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存放账户核准;

(四)未按规定办理境外外汇账户资金收付;

(五)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或核查;

(六) 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留存相关交易单证或留存不全。

第三十二条 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付汇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虚构交易或以故意分拆等方式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汇的,依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外存放账户余额超过已核准的存放境外资金规模,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境内企业集团,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以资本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金融机构)。

(四)关联关系,是指境内外机构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五)故意分拆,是指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为逃避外汇限额管理,同日、隔日或连续多日等频繁与境外同一收(付)款方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行为。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捐赠项下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6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1: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征询函

附2: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1、关于非贸易项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209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地与香港两地邮政通汇有关问题的复函(汇函〔1998〕14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利润结汇的通知(汇发〔1999〕18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并转发国家版权局国权〔1999〕15号文的通知(汇发〔1999〕283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修改《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利润、股息、红利汇出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1999〕308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汇发〔1999〕319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3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汇发〔2001〕49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际海运业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58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22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农业部《关于报送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及远洋渔业项目的函》的通知(汇综发〔2001〕25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启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增加购付汇联的通知》有关事宜的通知(汇综发〔2001〕26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2001〕49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换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52号)

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旅行社代售国际机票业务兑换外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1〕213号)

18、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公布新加坡、泰国两国政府第二批指定旅行社名单的通知》的通知(汇管函〔2001〕14号)

19、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7号)的通知(汇管函〔2001〕15号)

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12号)的通知(汇经函〔2001〕1号)

21、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中国公民有组织地赴越南、缅甸、柬埔寨、文莱旅游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汇经函〔2001〕3号)

22、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3号)、(2001年14号)的通知(汇经函〔2001〕7号)

23、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5号)的通知(汇经函〔2001〕9号)

24、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1年第16号)的通知(汇经函〔2001〕14号)

25、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出国游代办点和港澳游组团社、代理社名单变更的函》(汇经函〔2001〕16号)

26、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批准新疆西域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国游组团社的批复》的通知(汇经函〔2001〕21号)

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国际旅行社延伸旅游业务外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经函〔2001〕26号)

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非贸易售付汇及境内居民个人外汇收支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汇发〔2002〕29号)

2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境内居民赴香港、澳门地区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1号)

3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专利权许可用汇审核凭证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34号)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

3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4号)

3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组织内地居民赴香港澳门旅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汇发〔2002〕109号)

3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因公出国售汇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8号)

35、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恢复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国游组团社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汇经函〔2002〕1号)

36、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关于暂停中青旅等3家组团社赴韩国旅游业务的通知》的通知(汇经函〔2002〕9号)

37、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转发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4号)的通知(汇经函〔2002〕21号)

38、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边境旅游支付境外团费问题的批复(汇经复〔2002〕3号)

3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现行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非贸易项目售付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35号)

4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办理国际汇兑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复〔2003〕271号)

4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跨国公司非贸易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2号)

4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17号)

4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技术进口合同登记专用章的通知》的通知(汇综发〔2004〕91号)

4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5〕39号)

45、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办理航空运输项下售付汇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经函〔2005〕1号)

46、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企业和预算外单位公务出国用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经复〔2005〕8号)

4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部分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6〕73号)

48、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下发《关于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汇经函〔2006〕12号)

4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运输专用发票取消后相关衔接工作的批复(汇综复〔2010〕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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