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的特性和业务内容
保险代理是一种经济行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人的保险业务。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保险代理的特性和业务内容。
保险代理的特性
1.保险代理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当事人只需具备代理行为所要求的行为能力,无须具备其他特殊资格。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必须是经合法批准成立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得担任保险代理中的代理人,因其不能达到保险代理所要求的认识及行为能力。除此之外,从事保险代理的单位或个人还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条件,如领取营业执照、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等。
2.保险代理为委托代理和有偿代理 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即委托代理)两种。我国《民法通则》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3种,而保险代理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授权从事保险业务的,因此,应属于委托代理。另外,一般民事代理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而保险代理均为有偿代理,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或佣金是保险代理人的基本权利。
3.保险代理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的委托代理,基于委托人单方授权即可成立,无须被委托人的承诺。代理权的授予方式除法律规定的以外,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保险代理的成立,不仅需有保险人的单方授权行为,亦须经代理人的同意。因此,保险代理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
4.保险代理均为非全权代理
代理人能够全权处理代理实务的,为全权代理;代理权受到限制的,为非全权代理。按照国际保险惯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总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保险代理人均为非全权代理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为招揽业务和收取保费,保险代理人代理权的限制为不得签发保单,不得更改保险合同的条款。
5.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需依照代理法的一般规定即可,且其代理一般情况下不对第三人负有任何义务。而保险代理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仅要遵循代理法的一般规定,还必须遵循保险代理合同的规定和保险特别法的规定,且保险代理人对客户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如必须如实讲解保险条款,不得进行错误陈述等。
6.保险代理须遵循国际惯例
为保护善意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代理形成两则国际惯例:①保险代理人的知晓转嫁,即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有关订约的主要事项,虽未经转告保险人,亦视为保险人已知悉;②保险代理人在业务范围内所为之违法或欺诈行为,虽未经保险人指示或同意,亦有约束保险人的效力。而一般民事代理没有这样的规定。
保险代理的业务内容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及《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内容规定,不同类型的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主要从事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相关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兼业保险代理人主要从事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的业务;对于个人保险代理人而言,主要负责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及代理收取保险费,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只能从事代理家庭财产保险、个人所有的非经营用运输工具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的业务。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内容,在我国,兼业代理人及个人代理人在从业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代理再保险业务;以代理人的名义签发保单;挪用或侵占保险费;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及其他保险监管机关认定的有损于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超出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超越授权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挪用、侵占保险费;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