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主体权利观念是近代西方文明之魂

2017-03-14

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自然法、自由、人权等概念一样,是西方文明史,尤其是西欧中世纪史中的关键词,失去它们就失去了西方近代文明的核心内容,也就无法完整地理解西欧的历史。但“主体权利”一词在以往国内学界的话语中,却很少有人使用和提及。侯建新教授在其著作《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1]中将中世纪的个人权利或原始个人权利表述为主体权利。这不仅是一个历史概念和历史知识的创新和使用,更重要的是,为认识和把握西欧的历史,尤其是西欧的社会转型开辟了一个颇有价值的观察视角。

《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以下简称《社会转型》)是一部对社会转型时期西欧和中国进行全面比较的著作,是作者在前一部著作《现代化第一基石》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的结果。该书在分析西欧资本主义概念及资本主义起源的经济、法律、文化、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等缘由的基础上,对中西方社会从政治制度、农业劳动生产率、农业雇佣经济、乡村基层组织、农民生活消费水平、乡村借贷、农业变革目标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全书分上篇和下篇两部分:上篇为西欧篇,有6章,下篇为中西比较篇,有7章。正文有13章,加上引言和3个附录共有17个部分。本文拟就书中创新使用的“主体权利”概念及其在西欧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

一、“主体权利”概念

“主体权利”的概念是指中世纪的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它不等同于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是一种原始的、不完善的个人权利,或者说是萌芽中的、形成中的个人权利。一般认为,权利理论起源于西方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代,但随着学术研究的深入,认为权利观念与实践的源头在中世纪,已逐渐成为西方学者的共识。法国哲学家维利认为自然权利的渊源应追溯到14世纪,将法兰西维名论代表人物威廉·奥卡姆称为“主体权利之父”。而美国学者蒂尔尼在其《自然权利的观念:1150-1625年自然权利、自然法和教会法研究》中将Subjective Rights 或自然权利观念追溯到12世纪的教会法学家格拉体安(Gratian)对《教令集》的注释、评论中。[1]可以说,“权利”(rights)概念及与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在西欧经历了上千年的发展,渗透了西方法律政治制度,在他们全部的公共生活中留下了深深的足迹。

在西欧,很早就存在两种法:实定法(人定法)与自然法,或实定法与神法。凡由人所制定的或在人们的生活中由习惯而形成的法律皆为实定法。而自然法被认为来自自然秩序,是自然赋予动物和人类的法则,如雌雄结合、生养子女、饿吃冷穿等。自然法是自然权利的理论基础,它“表达了对权利或正义制度的信念,这种适用于全人类的权利或正义制度,为宇宙间最高控制力量所主宰,完全不同于任何特定国家或其他组织指定的实定法”。而自然权利是“基于自然法或人的本性而不是国家法规定的个人内在的权利。”[2]可以说,自然法是宇宙万物与生俱来的生存法则,它不仅适用于所有的人类,也适用于非人类。自然权利是人类使用自然法则的权利,也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性权利,是一种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或生存权利。而实定法则是人类在社会生活中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所制定的法则,它是人类文明的标志。理论上讲,实定法是基于自然法而产生,是为了更好地体现自然法或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而对人类所作的规定,实定法与自然法的目的性是统一的,但现实实践中,实定法往往与自然法、自然权利发生冲突。如按照自然法的观点,每个人都拥有生存权,这是人的天赋自然权利,可一个饥饿的人为了生存而偷窃或抢夺时,符合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但在现实中,这一行使自然权利的行为却因违犯实定法而受到处罚或审判。这样看来,任何实定法都是以损害某些主体权利来保护另一些主体权利为代价的,是不可能兼顾对立双方权利的,尽管双方的权利都源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而自然权利也不是人们在任何时候都能实际运用的权利,却是所有社会都应该承认的权利。

在人类文明的初期,有自然法的实践,但没有自然权利的概念,随着文明社会的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利用自然法的权利,到中世纪出现了“权利”和“自然权利”的概念。这一概念产生后,不断释放着不可低估的精神能量,制约和影响着实定法的运行和发展,同时自然权利概念本身也在不断改善,当自然权利获得了社会的、主观的和个体意义上的价值时,即为主体权利。所以,蒂尔尼的《自然权利观念》一书,“虽然以自然权利命名,但全书却是以主体权利为主线。”“在论述主体权利时,肯定了这是包括国王、教皇、法官、军官、士兵、囚犯、饥食者、弱者、强者等等在内的不同主体所应具有的自然权利,这些权利的理论依据都要追溯到自然权利那里,以自然权利作为各自主体权利的最高、最权威的基础,才能使这些主体权利成立。”[2]主体权利的进一步发展成为近代意义上的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主体权利(或自然权利)与实定权利(或契约权利)构成了近代人权的基本内容。西欧中世纪是封建等级社会,权利不可能是充分的,也不可能是平等的,它实际上是有限的权利、等级的权利,它涵盖团体权利、村社权利、贵族权利、市民权利、行会权利、商人权利等,是不同于现代个人权利的原始的、发展中的个体权利。因此,作者将其称之为主体权利。

“主体权利”是作者对英文“Subjective Rights”的中译概念。对于Subjective Rights 一词,目前国内学术界尚无统一的译法,有的译为“臣民权利”,有的译为“主观权利”,有的则简单的译为“权利”。作者在考察“Subjective Rights”一词在欧美学者著作中的具体指向、中世纪权利观念的实际特征、中世纪西欧法律和法律结构变化的具体过程以及辨析拉丁语“ius”德文“Recht”和英文“objective”、“subjective”、“individual”等词在不同时期被赋予的不同理解和解释的基础上,认为:译为“臣民权利”不能涵盖所有中世纪的权利,却又和实定权利相混淆,与本意相距更远,译为“主观权利”似显单薄,而将subjective 略去不译,简单译为“权利”,则“主体”缺失,使其不完整、不准确。为了表述 Subjective Rights 这个概念中所昭示的人的主体性和该权利观在西欧中世纪法律政治制度建构中的重要性,作者将其译为“主体权利”。这样,既突出了权利的双向性,即权利意味着一种界限,界限这边是一方权利,那边是另一方权利,又强调了权利的主体(人或团体)和权利的客体(政府与国家机器)之间的主客关系及主体的作用;既涵盖了农民、奴隶、领主、市民、商人、国王、贵族、村舍、行会、教会等不同的权利主体,又体现出中世纪的个人权利不等同于近代意义上的个人权利或个人基本权利,实质是一种身份权利或等级权利,是原始的、不完善的个人权利,或说是萌芽中的、形成中的个人权利。

二、主体权利观念是近代西方文明之魂

在作者看来,从一般意义上讲,西方的现代化主要是市场经济加契约性政治制度,而无论市场经济还是近代政治制度构架,都离不开个人权利发展。中世纪那种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等级权利与近代个人权利之间并没有一道鸿沟。虽然日耳曼人文明的历史不长,国家的形成较晚,其最初的各蛮族国家的建立不过始于公元5-6世纪,但他们很早就具有个人财产意识,并在中世纪里拥有上千年权利斗争的传统。总起来看,西欧的成功是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物质发展与精神发展双向互动的结果。就精神层面而言,传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认为,西欧的传统是由日耳曼先人的马尔克制度、古代罗马法和中世纪基督教思想三大要素构成。大约自12世纪初显近代西方文明的最早雏形,主体权利观念自那一时期起逐渐浸润了西欧社会的整个肌体,包括它的法律政治制度。如同儒家思想深深弥漫于数千年的中国传统社会一样,西欧的历史到处都可以发现主体权利及其实践的足迹。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条件下,社会下层和中层也可能有团结和抵抗的手段,使社会很少出现东方式的专制政体,也很少出现剧烈的社会震荡。主体权利是无形的,也是有形的,没有它,可能不会在英国13世纪初就出现被称为现代人权思想之源的“大宪章”和半个世纪后继而出现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国会。尽管这些权利是原始、有限的,但重要的是它开启了现代权利之门,它们是现代权利思想的母体,是一系列发展链条中的最初的、也许是最重要一环。正是它们的不断实践与发展,使西欧很早走上了一条有别于其他地区和民族的发展道路。所以,作者说“没有主体权力就没有现代市场”、“西方的成功是经济的成功,但绝不仅仅是经济的成功。”

多元的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是近代西方精神文明的核心要素。作者认为,这一核心要素的基础和前提是中世纪的原始契约性贵族等级制,而原始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则是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在西欧中世纪社会活动的主体之间,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尤其在王权和其他社会力量之间,存在着既紧张又合作的关系,这是一种原始的契约关系。当各活动主体(或各阶层)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双方主要从保护自己利益的角度而非取代或推翻对方的角度出发,采取谈判、法庭斗争、货币赎买、甚至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等手段,使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社会关系不断重新配置组合,并且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

在社会的上层主要是王权与教权、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教权与王权之间,11-13世纪的“教皇革命”就是教皇与王权争夺主教授职权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权力关系的一系列重大变革,其结果是教权与俗权双方谁也没有被谁吃掉或取代,而是达成一种妥协,出现教权与俗权的并立、教权法律体系与俗权法律体系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在王权与贵族之间,由于西欧的国王是诸家大贵族中的一员,早期的国王由贵族会议选举产生,国王的消费由自己承担而非国家税收承担,这样,国王与贵族之间有着某种承诺或“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使国王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放弃原有的承诺,甚至举兵共讨之。13世纪初由英国约翰国王和25名男爵作为执行人签字的《自由大宪章》可认为是国王与贵族关系第一次诉诸文字的“约定”,该约定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一步作了调整。如果说《自由大宪章》是以王权的让步而告终,那么半个世纪后英国等级会议的召开则是以王权更大的让步而达成新妥协,等级会议对约翰王的要求和限制比以前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现了普通自由民、骑士下层的利益。所谓等级会议,其实质是等级契约,即王权与不同等级以及不同等级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这种等级契约关系在中世纪是颇为突出和典型的,所以作者称西欧中世纪为原始契约性的贵族等级制。

在社会的下层,主要是领主与佃户之间包括与农奴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关系。西欧生产者个体在进入文明社会前就有了较强的独立性,在马尔克公社传统、习惯法、罗马法的影响下,在领主的庄园里,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代,领主和领主管家也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一个农奴,而要根据习惯法并在庄园法庭上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在庄园管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使其个人财产和财富得到了普遍、有效的积累。例如,中世纪初期被称为任意税的塔利税,农奴为嫁娶儿女而缴纳的婚姻捐,农奴没有迁徙的自由,没有遗嘱权和财产权等,这些不自由的依附印记到了中世纪中期以后,经过反复的较量和斗争都被逐个取消。显然,生产者个人权利,尽管是有限的权利,甚至是最低限度的权利的扩大和保障,有利于生产者劳动生产率的稳定和提高,保障了社会财富的积累,从而推动了社会的转型。

三、主体权利的实践推动了西欧社会的转型

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传统社会的重要特征是以农业为主的自然经济形态,现代社会的显著特点是以工业为主的市场经济形态。由前者向后者转化的过程,就是现代化过程,或称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不仅限于经济领域,同时也发生在非经济领域,诸如知识增长和各级教育水平提高,群众性政治参与,民主化、法制化的社会决策和管理,价值观和生活方式改变等各个方面。显然,社会转型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也是一个多层次、多阶段的历史过程。作者认为,以英国和荷兰为代表的西欧国家之所以在15-16世纪开始社会转型,并于19世纪中叶以后依次完成了工业化,缘由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是西欧在这二、三百年的转型时期,逐步形成与发展了三个社会机制,即社会财富积累机制、产品与要素市场的流通机制、经济活动的法律保障机制。流通机制的形成取决于剩余产品的增加和社会财富的有效积累,社会财富的有效积累又依赖于法律保障机制,而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观念的形成及实践则是法律保障机制的基础和前提。三大机制说把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的因素综合起来考察,不是就经济而论经济,也不是简单地强调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特别是经济活动与保障机制之说属作者首次提出。

所谓产品与要素市场的流通机制,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市场经济体制,作者认为西欧的这一体制形成于16世纪。之所以产生这一机制的主要原因是13-16世纪期间,西欧的个人财富得到了普遍的积累。作者将这种个人财富的普遍积累称为“前原始积累”,也就是在原始积累之前,西欧已经经历了长时期的、静悄悄的、普遍的积累。前原始积累的出现是农业劳动生产率发展与提高的结果。以英国为例,作者比较了一个中等农户的劳动生产率从13世纪的2093公斤/户到16世纪的5007公斤。农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意味着普通农户除自己消费外,还有剩余产品和储蓄,按其口粮标准还能养活更多的人。据估计,13世纪英国一个中等农户的农产商品率可以达到50%左右,储蓄率达到20%左右。《泰晤士世界历史地图集》在概述16世纪以后一个时期西欧农民的一般情况时提到:“绝大多数农民每年除养活自己一家、家畜和留作来年种子之外,大约还能多出20%的产品”[1]这是欧洲历史上,同时也是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能够持续向不断增长的人口提供不断攀升的生活水准,作者将其称为“现代意义的经济增长”,其含义不仅包括经济总量的增长,更指人均生产量和人均收入的增长。有了剩余产品必然会促进产品的流通及流通产品的市场。正是由于农民个人财产、财富的有效积累和普遍的进入流通领域,也由于主要从事商品生产的农场的出现,西欧中世纪晚期的地方市场成倍的增长,到15世纪末,英格兰地区共有780多个市场。[1]所谓保障机制,狭义上指个人和社会财富积累的结构性的保障,广义上则指建立在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法律政治制度的逐渐发育和成熟。虽说三个机制密不可分,但作者认为法律保障机制至关重要,因为其中蕴含着英国及西欧社会最深层、最典型的特质。保障机制涉及西欧多元的法律体系、相对独立的司法审判、习惯法、“王在法下”以及对封建上层统治阶级消费的制约等。正是由于西欧的法律与法律体系,避免了各级领主的恣意侵夺,限制了全国性赋税,抑制了王权和政府的非生产性消费,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生产性积累与开发。法律政治环境不仅是现代意义经济增长的保证,也是现代市场经济建立与运行不可或缺的凭靠。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制经济,只有法律的有力保障才能使经济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

总之,作者认为,西欧在转型期之所以形成保障经济发展的法律政治制度,是和西欧的权利概念,特别是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概念的发展有密切的关系。西欧中世纪是封建等级社会,所以中世纪的个体权利是等级权利,它涵盖团体权利、村社权利、贵族权利、市民权利、行会权利、商人权利等,是不同于现代个人权利的原始个体权利,作者将其称之为主体权利,认为这样能更准确地概括中世纪个人权利的本意。正是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观念的形成及实践,使中世纪的西欧呈现出各种各样的原始契约关系,而各种原始契约关系又促进了多元法律体系和多元社会结构的形成,这种多元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结构保障了社会财富的普遍积累与资本的原始积累,更保障了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可以说,没有主体权利观念,就没有西欧的现代化。所以说,主体权利观念是西方近代文明之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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