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庭辩论词两篇
本案纠纷起因实在是关系到不特定租赁人与邻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被告“我是房东,我怕谁”耍“横”而来,被告不在乎“钞票”。接下来由小编为大家推荐原告法庭辩论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法庭辩论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兰法院的判决和被告对本人作出行政拘留的依据其实就是一张《训诫书》和 《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
被告以《训诫书》和 《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为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以“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罪强加于本人,对本人打击报复。而一审法院又与被告和西岔政府桃园三结义,对本人提供的证据不认定、理由不采纳,而枉法裁判。失去法治和谐社会的必备要素。也失去法律的基本价值、社会最基本的判断标准。
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诉你院,寻求公平,讨还公道。以下问题请被告回答,也供合议庭参考:
一、 首先请问被告?
1、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信访部门可以对在信访过程中有违法言行尚不够行政处罚的信访人依法予以训诫。训诫通知书开具后应当场或及时送达信访人。问?《训诫书》是训诫违法行为人的,应该在违法行为人的手里。为何违法行为人没有,怎么会在你们手里?
2、《训诫书》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对到市、县(区)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予以训诫。由本地市、县(区)级公安机关信访部门办理,由本局分管信访的负责人审批。经审批后方能填具训诫通知书,训诫通知书应加盖公安机关信访专用章、并由信访人确认签字捺手印。问?被告拿的《训诫书》是从那里开具的?有没有我的签名、捺的手印?
3 、既然一审和被告以《训诫书》认定,本人在2012年8月20日在天安门上访,扰乱了该区公共秩序,被天安门治安分局查获,并训诫。问?《训诫书》填写的训诫内容是什么?
4、既然被告以《训诫书》为证据,处罚拘留我。那么2013年10月1日我又去了北京天安门,又被北京公安局天安门治安大队查获,又被移送甘肃省住北京信访工作组,遣返兰州。并有西岔镇纪委副书记杨重涛、西岔派出所民警肖廷尚二人从兰州火车站接到西岔派出所。在派出所里谁也没有提上访,所长魏永斌也没有。问?难道此次就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的秩序,此次就不算非法上访,此次北京天安门治安分局就没有移交《训诫书》吗?
5、《训诫书》是对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书面处罚,其效力低于警告。训诫书不能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唯一依据,只能做为一种证据进行佐证。而中央政法委在2012年2月4日就发出《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问?难道皋兰公安局和皋兰县人民法院不归中央政法委管?难道这份规定是发给全国的养殖户和兽医站的?
二、皋兰法院认定,被告以本人是信访人,到了北京天安门就以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区的公共秩序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是错误的;
1、什么是非正常上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所以,就没有正常上访与非正常上访之说。如果有,那温家宝总理怎么又把上访人请进中南海了。
2、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公民。因为他是信访人,就不能去天安门。因为天安门是清政府的租借地,挂有“华人与狗不的入内”的牌篇。所以,所有的信访人去天安门就必须扰乱该区的秩序论处。问,是那条法律规定的?
三、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处罚本人是超越职权。皋兰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88号)第9条第1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认定被告适法正确,是护短。在这条中说的是《更为适宜的,和,可以由》但是他没有管辖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一般应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皋兰公安局是超越职权,皋兰法院是枉法裁判。
四、皋兰法院根据《信访条例》第18条第1款,认定的事实更是无稽之谈,既然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那么也就没有信访窗口,也就没有信访接待的领导,本人向哪里递交信访材料,又向那位领导反映问题?再说;本人不管在那个上级政府部门信访,只要是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第20条、就没有违法。因为《信访条例》第20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1、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五、至于《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会商及移交登记表》。只能证明我去了北京天安门,并没有证明我扰乱该区的秩序。
所以,皋兰法院认定的事实就不能成立,是欲加之罪。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皋兰法院是枉法裁判。被告的证据明显造假和适用法律错误,实施的行政行为属非法拘留;固,本人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依照《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防止和纠正对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行打击报复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的通知》《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追究被告滥用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以及《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精神损失。依法撤销此次行政拘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人:姚富贤
201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