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马克思主义论文3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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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马克思主义论文3000字篇一
马克思主义法学浅议
[摘 要]马克思主义法学是科学而完整的法律观点和方法论体系。马克思主义法学深刻地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地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学;形成;特点
马克思主义法学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理论基础,深刻分析了社会各方面的现象,揭穿了剥削阶级的偏见,科学阐述了法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使法学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
一、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形成
1.从1835年—1842年上半年,即从学生时代到《莱茵报》工作前期,是马克思从康德主义向黑格尔主义的转变期。在这一时期,青年马克思创立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法哲学观,即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
2.1842年下半年—1844年初,即从《莱茵报》工作后期到《德法年鉴》的创办,这是马克思由新理性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向科学法哲学观的发展过渡期。
3.1844年春到1846年,即《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拟议中的《政治和政治经济学批判》一书的草稿)和《英国工人阶级状况》到《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科学法哲学观的形成期。这期间马克思、恩格斯投身于英法诸先进资本主义国家里的无产阶级革命斗争,从而推动了他们世界观和政治立场的改造。①
4.1846年到1848年,即《哲学的贫困》到《共产党宣言》,这一阶段,随着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发展,迫切需要一种科学的法学理论的指导。马克思、恩格斯的有关著作,特别是《共产党宣言》的发表,正是适应了革命斗争的需要,同时也标志着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公开问世。
马克思主义法学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产物,是在一定的社会背景和业已成熟了的条件之下,经过马克思、恩格斯艰苦、曲折的实践才产生。马克思主义法学在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基础上产生,也随着无产阶级革命事业的不断发展而发展。
二、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特点
(一)揭示了法与国家的必然联系
剥削阶级法学一般都模糊了国家和法的阶级本质,他们虽然也承认法是由国家制定的,但往往把国家说成是超阶级的,把国家制定的法律说成是社会公共意志的体现,歪曲了国家和法的关系,置法于国家之上。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首先,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即它必须通过国家的立法活动,作为国家的意志以一定的程序表达出来。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分析资产阶级社会的意识形态时曾经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②这里说的“被奉为法律”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它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属性。其次,取得政权、统治国家的阶级必须把它的胜利果实,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制度。
(二)揭示了法与经济的关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了社会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认为法是统治阶级制定的,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但这种意志的体现归根结底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是由这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反过来为经济基础服务的。恩格斯指出:“政治、法律、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影响并对经济基础发生影响。”③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④
(三)揭示了法的阶级性
法是以统治阶级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是从统治阶级的立场出发的,根据统治阶级的利益标准和价值观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并不是超阶级的,它是由社会上居于统治地位的阶级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是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的。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讲到无产阶级时指出:资本主义社会中的“法律、道德、宗教,在他们看来全都是掩盖资产阶级利益的资产阶级偏见”。⑤只有社会主义法制,才真正反映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总之,法同国家一样,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阶级社会中,它总是有阶级性的。到阶级消灭时,具有阶级性的法也就不存在了。马克思主义不仅肯定了法的阶级性,也承认法在历史发展上具有批判的继承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总结前人的生产和阶级斗争实践的基础上,总结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文化遗产而创立和发展起来的。
(四)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具有历史的局限性,法是随着社会和历史的发展而发展,随其变化而变化的
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随着私有制、阶级和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对具体国家而言,它又随着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权性质的变迁而变迁。
(五)揭示了法的主体内容和调整机制
法的主题内容是以规范形式规定和确认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法对人们的行为的指引和导向亦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机制实现的。
三、建构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
列宁主义是帝国主义和无产阶级革命时代的马克思主义,列宁在发展马克思主义的过程中也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他第一次具体地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学说,丰富了马克思主义理论宝库。在巩固和建设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斗争中,列宁、斯大林又亲自领导了创建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建立了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和社会主义的法学体系,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进步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随后,以毛泽东、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及其各国的马克思主义者,都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发展作出了杰出的贡献。特别是中国,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指导下,根据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丰富实践,建立起了符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和法学体系,大大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法学。
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提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之后,在这一思想的指引下,法学界一些学者提出了建构“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学”等内涵相同的命题。我国已故著名法学家张友渔先生于1985年4月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工作培训班上的讲话中提出马克思主义法学在中国的发展问题,强调理论研究要符合中国国情,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⑥无论是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或法制,还是以这种法或法制为研究对象的马克思主义法学,都应有中国特色。⑦法理学家孙国华先生也明确提出我国法学工作者必须“面向未来、面向世界、面向四个现代化,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而奋斗。”他们并就如何建设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作了精彩的论述。与此同时,一些中青年学者也在建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题之下,就如何理解“有中国特色”、“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体系如何构建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思路和观点。⑧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以适应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服务。
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实践证明,马克思主义法学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毛泽东思想中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论述和邓小平法制建设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是一脉相承的。
[注释]
①公丕祥:《马克思的法哲学革命》,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8—9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③《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06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 82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2页。
⑥刘升平,张文显,论建构有中国特色的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01期。
⑦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⑧张文显、马新福:《关于改革我国理论法学的初步设想》,《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6年第5期,第25—27页。
[作者简介]韩卓丽(1981—),女,河北唐山人, 河北师范大学附属民族学院,讲师;唐菲(1982—),女,河北廊坊人,廊坊职业技术学院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