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计算机网络方面的论文
伴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信息时代的发展,计算机的应用已经深入到生活中的各个领域。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电子计算机网络方面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计算机网络方面的论文范文一:开放型移动网络论文
1标准研究进展
目前,很多标准化组织都从不同角度对移动网络能力开放问题展开了研究。OMA重点研究移动网络与第三方业务提供商之间的API接口,已经定义了文件传输、能力发现、位置信息、图片共享等20多个API接口。GSMA基于OMA的研究成果,也定义了包括设备能力、位置信息、支付、连接属性在内的9个API接口。3GPP在2013年启动了相关的研究工作,主要分析网络能力开放的需求,包括物联网领域和其他第三方业务提供商,而且考虑了第三方可以给移动网络开放能力信息,从而帮助移动网络进行业务预测分析,改善网络质量和用户体验。
2开放需求分析
移动网络是运营商的宝贵资源,充分挖掘移动网络的能力才可以让运营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总的来看,移动网络可以开放的能力主要包括网络信息能力和网络运维管理能力两个方面。
2.1网络信息开放
网络信息主要是指用户使用网络的相关信息和属性,包括用户位置信息、用户的连接属性、移动终端属性等方面。
(1)用户位置信息
对于用户位置信息开放,可以让运营商向第三方开放用户实时或非实时的位置信息。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救援机构根据某一区域内的用户数量,合理安排救援力量,或者第三方根据某一区域的用户数量和类型投放相应的广告内容等方面。开放位置信息可以让运营商充分利用位置服务的能力提升网络价值,同时保障第三方开展基于用户位置的服务能力,从而达到双赢的目的。
(2)用户的连接属性
对于用户连接属性的开放,主要是开放用户可能会获得的最大传输速率以及接入网络的方式,从而让第三方进行业务适配,提升用户体验,同时也可以让用户节省网络流量,降低业务时延。
(3)移动终端属性
对于移动终端属性的开放,主要包括用户的终端类型、屏幕规格、终端电量等信息,从而让第三方进行业务适配。具体的应用场景包括第三方网站可以根据终端的电量来确定推送的视频信息的大小,从而保障了推送消息的成功率。
2.2网络运维管理能力开放
网络运维管理能力主要是指网络的认证计费等支撑服务能力、语音短信等业务服务能力以及业务监控等网络运维服务等能力。下面简要分析其中的两个方面:
(1)对于计费能力开放
主要是指网络可以让第三方灵活地指示某项业务的付费方式(是由第三方付费还是由用户付费),以便于第三方灵活开展业务。
(2)对于网络和业务监控的能力开放
主要是指对用户的漫游状态是否保持连接、终端和卡是否分离、通信是否中断等信息的开放,可以让用户或是第三方监控到终端的状态、使用业务的情况等信息,用于公共安全监管等领域。
3网络架构演进
基于上述网络能力开放需求分析,在未来的网络架构演进上也需要充分考虑并支持网络能力开放的问题,以便于让移动网络可以更加灵活高效地与第三方展开合作,并缩短业务部署的周期。未来网络能力开放应该充分考虑对第三方资格的认证管理,以及开放能力的分析处理等方面。因此,未来网络架构需要增加网络能力开放层来负责与第三方业务提供商进行交互的功能。网络能力开放基本架构中包括第三方业务认证适配功能模块和能力管理网关两个部分,
(1)第三方业务认证适配功能模块
该模块通过鉴权接口与第三方应用服务器对接,对第三方业务提供商的资格进行鉴权、授权,并对第三方请求的业务进行识别适配,触发相应的网络网元,上报所需能力信息;通过内部接口与能力管理网关进行交互,传递第三方认证情况和业务请求确认信息,并根据能力管理网关的触发对第三方进行计费。
(2)能力管理网关
该网关接收、分析和处理网络网元上报的能力信息,并通过能力交互接口与第三方应用服务器进行对接,将相关信息开放给第三方业务提供商。该网关主要实现对移动网络能力的管理和开放功能。
4结束语
网络能力开放是网络发展的必然,也是运营商与第三方业务提供商深度合作的前提。未来网络发展需要具备与第三方灵活高效的交互能力,以满足运营商和第三方深度融合的业务需求。本文提出的网络演进基本架构可以实现对网络能力的分析管理,对第三方业务提供商的安全认证,是后续深入探索开放型网络演进架构的基础。
电子计算机网络方面的论文范文二:聚合服务移动网络论文
一、日益模糊的“渠道”与“内容”边界
在传统电脑时代,聚合型应用的典型代表实际上是搜索引擎服务。虽然版权界一直将搜索引擎视为所谓的网络信息定位工具,这并不妨碍搜索引擎及衍生服务在用户心目中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强大的内容聚合工具。传统的搜索引擎服务与第三方内容之间有相对清晰的界限。搜索引擎网站在搜索界面向用户提供指向第三方内容网页的搜索结果条目(简短的内容摘要和作品的URL地址信息等)。用户点击相关条目,通用的浏览器一般会跳转到第三方内容提供商的网页。搜索引擎服务商一般并不控制通用浏览器呈现第三方作品的方式;而内容提供商也能够合理预见,自己页面在该浏览器上的呈现方式不受搜索引擎服务商影响。在这一技术背景下,用户端“浏览器的跳转”相当于“渠道”向“内容”过渡的服务移交仪式,比较清楚地界定了两类服务商之间的界限。基于搜索链接的“浏览器的跳转”,对用户而言,已经相当地方便和快捷,对用户的心理感受有直接的影响。相关作品通过关键词搜索就能轻松找到,点击链接就能够即时获取。网络用户无需特别留意提供该内容的网站地址和名称。这一点点的变化就使得搜索引擎等信息定位工具的重要性更加凸显——网络用户的注意力的天平实际上不可避免地向搜索引擎服务商倾斜。
在很多用户看来,互联网的入口是搜索引擎,而不是一个个内容站点。尽管如此,现有的著作权法的立法者还是相信,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定位为“渠道”,而不是“内容”提供商,能够在它和被链接网站(著作权人)之间维持一种利益上的平衡。那些自愿选择对公众开放的内容提供商也的确接受了这样的制度安排。搜索引擎服务商帮助被链接网站扩散作品,从而获得更多的公众注意力;被链接网页的地址和内容得以完整呈现,这保证被链接网站能够从网页浏览量的增加中获得相应利益。如果被链接网站不满意这一安排,则可以利用在网站Robots协议中排除搜索引擎的网络爬虫机器人。主流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大致遵守这一习惯。在移动网络时代,毫不奇怪,“今日头条”、UC浏览器等移动终端应用也纷纷与电脑网络时代的搜索引擎服务商类比,强调自己是在提供一种渠道(或聚合平台)服务,而非内容提供商。
这样,它们就可以摆脱了著作权法上严厉的直接侵权责任的威胁。不过,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移动网络环境下的各种应用所提供的搜索平台服务与传统的搜索引擎还是有较大的差别:首先,在移动网络下,包括搜索引擎服务在内的各种网络应用对于独立第三方浏览器的依赖不复存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使用个性化的浏览器,可以任意定义用户界面和功能菜单。电脑网络时代内容提供商对浏览器呈现作品方式的合理预期,在移动网络时代不复存在。内容提供商无法再预知各种手机应用的界面将如何呈现自己的内容,因而无法预知作品传播过程中自己的商业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其次,移动网络客户端运算能力与阅读界面的限制,导致“渠道”和“内容”的关系被重新定义。
如我们所知,手机或平板电脑的界面比较小,浏览器在呈现网页时不再像电脑界面那样充分地呈现一些次要的信息,比如网站标志、网页地址等。即便这些内容勉强以很小字体呈现,也难以引起用户注意。这反过来促使用户更依赖于聚合应用的渠道,而忽略了内容提供商的重要性。如果移动终端应用的设计者进一步滥用自己对于浏览界面的控制,会进一步强化用户对“渠道”的依赖。比如,最极端的做法是,不在浏览界面上呈现内容提供方的地址,不呈现页面上的特征性内容,等等。这样,内容提供商的角色被淡化,“渠道”服务提供商喧宾夺主,成为真正的控制者。
最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变革也导致内容提供商地位不可避免地衰落。传统的内容提供商能够提供的信息量有限,而聚合型网站却能在很短的时间内汇聚众多内容提供商的内容链接,大大改善了用户的虚拟的访问体验。比如,如果“今日头条”可以不加限制地链接所有内容网站,它给用户带来的体验就是“今日头条”几乎能够提供互联网所有的内容。
另外,搜索引擎服务商根据用户个人偏好推荐内容的网络技术和商业模式已经非常成熟。这使得大而全的网络内容聚合服务提供商也能够迎合每个受众的个性化需求。用户越多,服务商的声誉愈隆;而新增用户服务所需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因此此类聚合型平台呈现出很强烈的“自然垄断”趋势。市场上能够生存的“渠道”很快就具有了支配地位。分散的内容提供商与它进行版权交易谈判时,谈判能力必然被削弱。内容服务商要获得聚合型平台那样的控制力,必须收集海量的内容。这需要支付巨额的交易成本,对绝大多数内容提供商都是不可想象的。理解上述移动网络技术进步的大背景,对于我们理解聚合型网站所引发的版权问题,非常有帮助。移动网络的普及,导致那些被贴上“渠道”标签的聚合型网络应用削弱甚至取代了“内容”提供商的角色。相应地,“渠道”服务提供者从作品传播过程中所获得的利益也超过传统的“渠道”服务提供商(比如基础通讯服务、传统搜索引擎提供商等)。“渠道”和“内容”边界模糊之后,著作权法下强化“渠道”服务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的压力就迅速增加。接下来,本文对移动网络环境下比较典型的“加框链接”和“网络转码”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揭示著作权法应对网络技术进步的合理措施。
二、名实不符的网络加框链接
所谓加框链接,是指“设链者将自己控制的面向用户的网页或客户端界面分割成若干区域,在其中部分区域利用链接技术直接呈现来自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用户在浏览被链接内容过程中,依然停留在设链者控制的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上。这样,用户所获得的浏览体验与设链者自己直接提供相关内容时的体验大致相当……在具体案件中,设链者对于设链页面的技术干预程度不尽相同,这可能使得其链接行为实际上处于普通链接与加框链接之间的模糊地带。比如,设链者可能不完全屏蔽被链接网页内容,但是在被链接网页上设置显著的返回按钮引导用户返回设链者的搜索界面。”加框链接的争议在传统互联网络中就已经存在,但是在移动网络时代更加突出。如前所述,移动网络用户基于内容聚合型应用获取版权内容的习惯更加明显。聚合型应用即使不采用极端的加框链接技术,只要最低限度地维持浏览框的存在,并向用户提供方便地回到该应用的主界面的快捷键,就能够维持相当的用户粘性,并最大限度地切分作品传播所带来的利益。加框链接使得终端用户可以通过设链者提供的客户端直接访问第三方网络资源,而无需跳转到该第三方控制的网页界面。
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最有可能限制加框链接的是所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采用所谓的服务器标准。直接侵权人只有将版权作品上传到服务器上并对外提供,才侵害此项权利。“被链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输行为由被链接网站完成,而作品的呈现或播放由用户或被链接的站点完成。这两类行为都没有设链者的直接参与。沿着这一思路,著作权人无法追究加框链接的设链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通过两种变通的途径追究加框链接者的法律责任。其一,先推定设链者自行上传了版权内容,然后要求设链者举证推翻。法院对反驳证据提出很高的要求,最终导致设链者无法推翻该推定,从而被迫承担直接侵权人责任。其二,在著作权法之外,追究设链者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责任。不过,这两种变通途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著作权人或被链接网站未必总能够实现自己的目标。
在难以利用现有著作权法禁止加框链接的情况下,希望阻止加框链接的内容提供方,可能会采取技术上的反盗链措施阻止外部的加框链接,或者在网站的Robots协议中排除已知设链者的网络爬虫机器人的访问。反盗链措施并不一定符合著作权法上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因而该保护措施本身可能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样,盗链与反盗链就可能演变成丛林规则主导的无聊游戏。在Robots协议中排除网络爬虫机器人,具有法律上的效果。尊重Robots协议可能被视为整个网络行业的习惯。如果法院愿意,很有可能将遵守Robots协议视为所谓的社会公德或商业道德,从而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一旦设链者的网络爬虫被Robots协议排除,则事实上导致设链者不再能大规模获取内容提供方网站的作品信息,也就无法从事类似“今日头条”的实时的作品推荐阅读业务。不过,通过Robots协议排除的只是网络爬虫机器人,法律承认这一排除的效力并不等同于否定加框链接的合法性。
如果设链者采用人工浏览并设置链接方式,依然可以规避Robots协议的限制。上述分析表明,现有的著作权法选择忽略加框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技术差异,导致著作权人并不能非常有效地阻止设链者利用加框链接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实质性的利益。在移动网络的著作权人或用户看来,设链者利用加框链接在自己控制的客户端或页面展示来自第三方站点的版权作品,与设链者自己上传并对外提供作品,并无本质差别。这一结果明显不合理。立法者应当放弃严格的“服务器标准”,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控制范围在适当情况下延伸到加框链接。这样,著作权法才能避免陷入过度技术化的泥潭,能够及时适应技术的发展变化,重新恢复作品传播过程中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三、跨越网络边界的转码行为
到目前为止,移动网络终端与传统电脑的信息处理能力还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尽管这一差异在迅速缩小);相应地,移动网络终端的操作系统、浏览器等应用与个人电脑有相当的差别。因此,很多面向电脑终端的网页无法在手机端的浏览器正常显示。于是,一些内容聚合服务的提供商利用所谓的网页转码服务来跨越两类网络终端之间的技术鸿沟,使得移动网络客户端用户也能够比较满意地浏览传统网站的网页。内容聚合型网站在提供转码服务时,除了弥补移动网络终端技术性能上的不足、改善用户体验外,更有商业模式上的考虑。在转码过程中,聚合型应用常常有选择地剔除原网站的附带信息,比如原网站特征信息、广告、补充内容等等。转码者对原网站内容的改动,必然会影响到原网站的利益。原网站既可能提出著作权侵权指控,也可能提出与著作权无关的不正当竞争指控。由于著作权人既可能是被转码的网站,也可能独立于该网站。因此,这两类指控经常是相互独立的。认识到这一点,对于理解后文的分析思路有重要意义。后文仅仅关注著作权法问题,对于反不正当竞争问题不再讨论。技术上,转码可以通过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更准确地说,应该是较长时间的复制)两种方式实现。
所谓临时复制,即转码者根据移动网络客户端用户提交的访问请求,临时在服务器端复制被转码的网页文件并转码,然后将转码后的数据传输给用户。在用户获得有关数据实现浏览后,转码者服务器随即删除转码过程中临时保存的文件数据。所谓永久复制,是指在完成转码服务后,服务器端较长时间保留转码后的文件;其他用户有相同访问请求时,再次向该用户提交该转码后的文件。显然,转码者在服务器上保留转码后的文件,可以避免重复转码行为,节省服务器资源,提高网络传输效率。在著作权法下,分析转码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看转码者是否从事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或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然后再看它是否有合理使用之类的侵权抗辩。
如前所述,转码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复制(临时或永久)转码的内容并通过信息网络传输。因此,转码行为的确落入了著作权法限制的行为类别之中,有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接下来的问题是,此类复制和后续的网络传输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这一问题并没有一成不变的答案。
在移动网络与传统电脑网络壁垒森严时,两个网络实际上代表着界限分明的两个市场。移动网络的转码服务使得大量移动网络用户能够自由浏览版权作品,而这些用户原本并非著作权授权时计算在内的目标群体。换句话说,转码行为实际上人为地扩大了版权作品的受众范围,而著作权人并没有获得额外的市场利益。其中的道理就像,著作权人授权他人通过无线电视网络公开传播节目,而互联网服务商通过转码使得网络用户在电脑上也能同步收看该电视节目。因此,在移动网络发展的早期,转码服务可能大大超出著作权人的预期,对著作权人的市场利益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应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因此,并不奇怪,在盛大文学有限公司诉百度公司案中,一审法院指出:“百度公司以WAP搜索方式提供涉讼作品内容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访问第三方网站即可完整获得内容,其已超出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正常范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百度公司直接、完整地将涉讼作品放置在其服务器上,由用户以点击小说搜索方式向用户提供涉讼作品,该行为属于复制和上载作品的行为,并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构成直接侵权。不过,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进步,移动网络客户端性能大幅提高,移动网络与传统网络之间的物理界限逐步缩小。这时候,用户通过移动网络终端访问传统电脑网络的障碍几乎消失,转码服务不再起到联通两个独立市场的巨大作用,更多地是改善客户端显示效果或用户体验。
移动网络与传统电脑网络的融合趋势,也导致著作权人产生统一的市场预期。在发放版权许可时,著作权人就预期到被许可对象将同时向无数的移动网络用户传输作品。这时候,如果转码服务只是起到帮助被许可人更有效传播作品的作用,而没有突出成为独立的传播者,则这一行为被视为合理使用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不过,这里的前提依然是,转码服务依然应当谨慎保持被转码网站的完整性,不然转码者本身可能被视为独立的内容提供者,而无法获得合理使用抗辩的庇护。有些人可能会拿那些与转码行为十分接近的“服务器代理缓存”行为来类比移动网络转码行为。“服务器代理缓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为了提高网络访问速度,在自己的服务器上临时存储用户访问的网页的内容,在遇到后续相同的访问请求时,直接向用户提供缓存的页面。在符合严苛的限制条件的情况下,代理缓存行为被视为合理使用。这里的限制条件具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供网络传输效率”而“自动存储”、“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不要影响原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反馈信息、根据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变化及时做相应调整等。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这些限制性条件与其说是为了保证缓存者不改变被缓存网页的内容,还不如说是为了避免缓存者成为独立的“内容”提供者。因为著作权法关心的是行为人是否复制或传输作品,至于是否影响被缓存者获取信息、是否改变诉争作品之外的网站信息等,与著作权法所控制的行为并无直接关联。转码服务与“服务器代理缓存”对于著作权人市场利益的影响有很大差别。“服务器代理缓存”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用户的访问体验(速度更快),但是并没有增加了网络受众的范围,因为相关受众在不存在代理缓存的情况下,原本就能够通过代理缓存者提供的基础网络服务获取相关作品。因此,“服务器代理缓存”在一定条件下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是可以理解的。
在移动网络与传统网络之间界限分明时,转码服务则实质性地增加了作品的受众范围,违背著作权人的预期。如前所述,在移动网络和传统网络逐步融合后,转码服务可能不再实质性改变受众范围,与服务器代理缓存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影响程度更加接近了,因而有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国内学术界有意见认为,临时复制和永久复制所对应的两种转码方式的著作权法后果不同。前者是临时复制,不受著作权法约束;而后者则起到替代原内容提供商的作用,应当被禁止。认为著作权法不应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的意见,常常强调临时复制本身“时间短暂”、“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网络用户浏览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合法等理由。其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时间长短并无一定标准;能够实现网络浏览的临时复制居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不合逻辑;用户浏览过程中的临时复制合法,并不妨碍临时复制被认定为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对前述反对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的意见的进一步反驳超出本文的范围。从转码服务实现商业目的的角度看,转码服务过程中的临时复制或永久复制的区分,只在技术层面有意义,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如我们所知,对于著作权人和终端用户而言,这两种转码服务的客观后果都是使得原本不能访问或不能以满意方式访问版权作品的用户得以访问或接触该作品。临时与永久复制,只是增加或减少转码者的服务器负担;对于著作权人或网络用户而言,转码者究竟是临时还是永久复制,很难查证,也漠不关心。因此,临时与永久复制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计。就像Areo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在忽略被告通过“单个天线加网络”的传输与传统有线电视网路传输的技术差异时所说的那样,该技术差异对于用户而言并无意义,对于广播者也没有意义。很难理解这种对终端用户和广播者而言都无法感知的技术差异为什么在法律上却是关键的。回到本文关注的转码服务,如果永久复制的转码应当被禁止,那么临时复制的转码也不应例外。
四、结论
技术进步与著作权法的再平衡关于内容聚合服务的著作权法规则是历史的产物。在当时的技术背景下,立法者考虑了“渠道”和“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分工、预防侵权的成本、从作品传播中获利程度等因素,确立起非常精细的利益平衡规则。这一规则对于“渠道”和“内容”有非常细致的技术性区分,大大增加了法律的确定性。但是,过度技术化也有明显的负面后果。一旦技术进步,已有的利益平衡关系就可能被打破,法律规则的调整就变得不可避免。从传统互联网到移动网络,网络技术进步实际上模糊了“渠道”与“内容”服务提供商的边界。“渠道”服务提供商利用所谓的加框链接或转码服务,从作品传播过程中获得更多的利益。著作权法应该放弃严格的“服务器标准”标准,使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覆盖加框链接行为。对于网络转码服务,法院则应考虑移动网络与传统互联网从分离到逐步融合的事实,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认定它构成版权侵权或合理使用。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规则时,不应满足于现成的“渠道”或“内容”的标签,而应当努力透过纷繁复杂的技术表象,了解作品传播过程中真实的而且不断变化的利益分配关系,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