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学术论文格式范文

2017-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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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学术论文格式范文篇一

论个人资料保护

摘要:人类已迈入信息化时代,人们在享有个人资料的收集、传输、利用等所带来的利益时,也不得不面对个人资料频频被滥用的事实,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在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促进个人资料的安全流通、正当利用等相关法律秩序的建立,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重要课题之一。从行政公开法的角度看,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已变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关键词:个人资料;个人资料保护;行政公开法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3-0153-03

随着电脑及电子通信技术的广泛和深入发展。使得利用信息的手段变为大量化、便捷化及低成本化,并连带使得传统的国家、企业经营管理方式以及个人通讯方式发生重大变革。这一变革不仅给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奠定了基础,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给个人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这些信息内容极其广泛,既包括政府公文、企业经营信息,也包括个人资料。这其中,与个人利益最为密切相关的就是个人资料。近年来,学者们对个人资料的关注也仅仅集中在除外条款的罗列上,对如何在行政公开法上实现个人资料保护这些问题研究较少。

一、目前个人资料保护立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人权理论的发展,各国在确立行政公开制度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个人资料保护。一边是公民的知情权,一边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权,行政公开法力求在二者之间寻求平衡。于是,各国在制定行政公开法的同时,以例外不公开条款的形式兼顾了行政公开法上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可以说,将个人资料作为例外不公开事由已成为各国行政公开法立法所普遍采用的模式。日本《彳亍政机关拥有信息法》,第5条第1款即将部分个人资料列为例外不公开事由:“与个人相关的信息(不包括经营业务的个人所从事业务的信息)中,包含姓名、生日以及其他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包含于其他信息相互对照是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或虽不能识别特定的个人信息。但因公开可能损害个人权利利益的信息。但以下的信息除外:(1)依法令规定或习惯被公开。或者将被公开的信息。(2)为保护人的生命、健康、生活或财产。有必要公开的信息。(3)该个人是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地方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公务员)的,该信息为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时,该信息中与该公务员的职位以及职务履行的内容相关的部分。”韩国《公共机关信息公开法》第7条(不予公开的信息)第1款第6项将个人资料列为不公开对象:“根据信息中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个人信息。但是,以下个人信息除外:a、依据法律、法令的规定公众可以查阅的信息,b、由公共机关起草或者获得并以公开为目的的信息,以及由公共机关起草或者获得并且必须公开以救济公共利益或者个人权利。”荷兰《政府信息(公共查阅)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信息的重要性小于以下各项,也不得公布、泄露该信息:……e、对个人隐私权的尊重……”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对“其披露会造成对个人隐私的明显的不法侵害的人事和医疗资料以及类似的资料”不予公开。澳大利亚《信息自由法》第41条将“影响个人隐私的文件”作为公开豁免文件。英国信息自由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任何与某项信息申请有关,并构成信息申请个人数据的信息,均为豁免信息。”

从以上对部分国家立法的罗列中可看出,各国已承认了个人资料保护在行政公开法上的地位。各国在行政公开法上对个人资料保护的规定有详有略,但总体来说,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个人资料立法定义的混杂。如前文对个人资料概念分析中所说的,各国对个人资料的立法定义不尽相同,有隐私权型、个人识别型、信息型等类型。各国立法的选择固然与其法律传统有关,但是这种对个人资料理解的不同也直接导致了各国行政公开法对个人资料保护范围的不同。就完善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制度而言,遵循法律传统固然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从制度本身完善法律。可以说,只有严格个人资料的立法定义,才能准确划定行政公开法所保护的个人资料的范围。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行政公开法上个人资料例外不公开这一规定的意义。(2)程序保护的缺乏。各国、各地区行政公开法均注重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一般规定在行政机关决定公开行政信息时,若该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请求救济,同时,行政机关也负有按照一定程序审查该信息以保护第三人权益的义务,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但是,完善的程序保护不仅包括决定前听取本人的意见,还包括决定后的送达本人、决定的实施程序以及救济等,而这也正是目前多数国家现行法上所缺乏的。(3)条文规定过于简略。除新近制定的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的行政公开法对个人资料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外,多数国家的行政公开法对个人资料仅是一笔带过。这种简略往往使得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难以落实,尤其是在没有专门制定个人资料保护法的国家。

二、行政公开立法过程中个人资料保护的必要性

(一)践行社会民主之需要

行政信息的公开可以说是现代民主政治赖以建立的基础。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行政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张,政府对个人活动控制的范围,以及政府对个人提供服务的范围,都是前所未有的。行政活动涉及个人生活的各个方面,政府通过多种行政活动产生的信息中记录有大量的个人信息,与此相关的行政信息的公开必然与个人保持其私生活安宁的利益发生冲突。而保护作为社会组织体细胞的个体的尊严、自由和个人生活的安宁无疑是政治文明和政治民主的题中应有之意。此外,制定行政公开法的目的之一就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为实现民主参与、民主政治提供条件,进而实践“主权在民”的宪法理念。因此,在落实行政公开制度的同时,加强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是实现民主的需要。

(二)一般人格权保护之需要

尽管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水平目前仍然比较低,但是加强隐私权的保护、加强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在立法部门、法学研究部门和司法部门已经达成共识。加强对公民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较长时间的高速发展,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总体而言有了较大的提高。在这样的前提下,公民的权利意识高涨。因侵犯公民人格权而引发的案件持续增多。同时,我们也可以预见:对进入行政系统的个人资料不加选择的公开,在公民权利意识高涨的今天,其将引起的社会问题将越来越多。总而言之,为保护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必须注重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

(三)国际交往之需要

中国加入WTO后,行政法律法规进行了大规模的清理,以与世贸规则相协调。欧盟是我国的重要贸易伙伴,欧盟在行政公开方面发布了一系列的规章,在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同时也注重对个人资料的保护,如《欧洲议会与部长

理事会2001年5月30日关于公众获得欧洲议会、部长理事会与欧洲委员会文件的第1049/2001号规章》第4条第1款规定:“如果公开对以下保护会造成损害,各机构应拒绝提供文件:……B、个人隐私与统一,尤其是根据共同体法律关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同时,为加强个人数据保护,欧盟1995指令(European Union's Directive 94/46/ic on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Such Data)对如何合法处理个人资料确定了数项基本规范,以供各会员国制定或修正国内法时作为依据。此后,欧盟各会员国据以修订了其国内资料保护法。迫于欧盟的强大压力,美国也不得不建立“安全港”框架,以促使本国企业达到欧盟要求的对个人资料的保护要求。对着国际贸易交往的进一步增强,欧盟极有可能要求我国对欧盟成员国公民的个人资料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目前欧盟和其他一些贸易伙伴设置的绿色壁垒往往使得中国一些企业处于十分不利的竞争地位。可以预见的是,未来的“个人资料法律保护壁垒”也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三、个人资料保护立法应秉持的原则

(一)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理念的确立

基于个人资料的特殊性质及其背后所体现的一般人格权,个人资料保护制度的一项基本准则就是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作为个人资料保护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体现这一理念。对此,行政公开法应当首先明确个人资料不公开的原则,然后对特殊需要公开的事由予以列举。对此,日本、韩国等国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而有些国家如美国等则是简单的声明对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尽管其强调了对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但难免有不够全面之嫌。

(二)个人资料范围的合理圈定

尽管确立行政公开制度的各国都普遍的将个人资料作为除外事项而免除行政机关公开的义务,但在规定的具体方式上各国有所不同。比较有代表性的:一是美国等国的个人隐私性信息例外规定;二是日本、韩国等的个人识别性信息例外规定。美国《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对于人事和医疗档案及其他透露出去会明显构成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档案免于公开。但个人隐私的概念具有相当的模糊性,范围往往因人而异,不利于操作和保持法律实施的统一性。有鉴于此,新近建立行政公开制度的日本和韩国都抛弃了隐私型定义,采用了个人识别型的立法手段,即规定依据公开的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可以识别出特定的个人,或者虽然不能识别出特定的个人,但是因公开而有可能损害个人的权益的信息,可以免除行政机关的公开义务。但实践中,此种立法手段极易导致不公开的个人资料被无限扩大,以致许多不包括个人隐私或虽然包含个人隐私但又有公开必要的信息被列入不公开事由之列,更易成为行政机关限制公开的借口。尽管识别型定义有扩大个人资料范围之嫌,但通过排除规定就能合理的圈定个人资料的范围。且从韩国、日本的立法实践来看,这种圈定也是颇为合理的。

(三)公开事由的合理列举

行政公开法上的个人资料保护以不公开为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特殊考虑,例外公开个人资料。公开事由的合理列举直接关系到个人资料保护的实际效果。各国的个人资料保护法均对例外公开的事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但是行政公开法不同于个人资料保护法,难以对各种例外情形一一列举,而应当针对行政公开的实际作出恰当的规定。这些规定往往与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互朴。在笔者看来,行政公开法的例外公开列举主要包括:(1)依据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2)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而有必要公开的;(3)由行政机关收集并以公开为目的的个人资料:(4)其他基于公益目的而有必要公开的。

(四)衡量原则――比例原则的确立

通过一系列规定,行政公开法在个人资料保护方面确立了公开原则,并通过除外规定列举了不公开事由。但列举是难以穷尽的,难免会有不存在于排除范围之列、又不宜公开的情形。此外排除项的“公益”本身是一个难以确定的概念,如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法》第7条规定:“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中即使纪录有不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的首长认为在公益上存在特别的必要性时,可以向公开请求人公开该行政文件。”因而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裁量权。但裁量决不是“自由裁量”,行政公开法必须确立比例原则,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以裁量权,另一方面又为这种裁量确立标准和尺度。而比例原则的确立则能较好的化解个人资料的合理利用与保护之间的矛盾。

(五)本人的权利及对本人资料公开的限制

从理想的状态来说。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应当上升到宪法,在宪法上直接确认本人的资讯自决权。“所谓资讯自决权(或称资讯自主权),系指每个人基本上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将个人资料交付与供使用。”资讯自决权确认了每一个对于涉及自己资料提供、利用的决定过程。皆有积极参与及形成自我决定的可能,并且能够以其作为抵抗他人恣意干涉的消极自由权。可以说,资讯自决权与个人资料保护的中心意义不谋而合。个人资料保护的中心即在于在某种程度上。赋予本人对其个人资料以一定的控制权,使得资料持有人在未经一定程序前不可以将本人为某特定目的所提供的资料运用于另一个目的上。尽管说在宪法上确认资讯自决权是大势所趋,且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已经承认,但是,将资讯自决权上升为宪法性权利仍然是个漫长的过程。因而在行政公开法上直接承认资讯自决权不太现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公开法必然对此无所作为。行政公开法可以直接规定本人对其个人资料的查阅权、修改权等。且这种规定也能保证行政机关所收集个人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从而为行政决策提供有力的参考。

(六)公开程序与救济途径的完善

1 公开请求。行政公开法确认了任何人得依该法请求公开的权利。基于个人资料的特殊性质,行政公开法对其则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对属于例外可以公开的个人资料,任何人均可请求公开。在请求公开的程序上,得适用行政信息公开的一般程序,公开请求人按照行政公开法所要求的方式与条件提出公开请求。

2 公开、不公开的决定。公开或不公开的决定程序包括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方式等。这些内容与一般行政文件的公开并无实质区别,因而在决定的期限、方式上行政公开法无须针对个人资料作出特殊规定。但有一例外。即本人意见听取程序。个人资料与本人隐私等密切相关,行政公开法例外规定个人资料不公开正是出于这一考虑。个人资料的不当公开往往会给本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而,若请求公开的行政信息中包含有个人资料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公开决定前,应当将行政文件的内容等事项通知本人,给予其提出意见的机会。尤其是在基于公益的考虑而衡量是否公开时,公开决定往往在实现公开请求人的请求权的同时,可能侵害本人的权益。且在相当多的场合下,衡量因公开所侵害本人的权益与因公开所获得和维护的公益时,公益往往占据优越地位。因此,为了保障本人的权益,行政机关在作出公开决定之前应当听取本人的意见。

3 救济。完善的救济途径是确保本人及公众权利的必备要素。行政公开法在赋予个人资料本人以及公民以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设定权利受损害后的救济途径。权利救济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开请求人对拒绝公开决定请求的救济;二是本人对公开决定的救济。

对于公开请求人对拒绝公开决定请求的救济,可以适用行政公开法对拒绝公开决定的一般救济模式。需强调的是,在行政救济过程中,尤其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不能将拒绝公开的个人资料的内容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作出拒绝公开决定的合理性。否则,公开请求人通过行政公开程序未能获得的个人资料反倒在救济过程中获得。从而违背了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的本意,为避免这种状况,美国、加拿大等国的司法诉讼程序制度中设定了不公开单方审查制度,即在诉讼程序中,被请求公开的行政文件可以不让原告查阅而仅由法官审查。日本以此为鉴,在行政复议中设立了“屏蔽审查程序”。其《行政机关拥有信息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审查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咨询提出机关出示公开等决定所涉及的行政文件。”审查会对该行政文件进行实际的审查之后作出是否应当公开该行政文件的决定。该条款同时规定:“任何人不得要求审查会公开该被出示的行政文件。”日本行政公开法通过这一规定来确保个人资料的隐秘性。总之,无论是不公开单方审查制度还是屏蔽审查程序,其原理都是一致的。其核心均在于在行政公开的救济过程中,由裁判者单方接触争议的个人资料。决定是否应当公开,从而避免公开请求人通过救济途径获得个人资料,进而保护本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下)――日本的信息公开制度[J],环球法律评论,2002,(冬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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