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方面的毕业论文
“国际法”,指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法方面的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国际法方面的毕业论文篇一
《 近代我国有关个人国际法论文 》
一、坚守传统的反对声音
坚守传统国际法主体范畴的学者,通常难以接受个人在国际公法中与国家地位的比肩。这些传统准则的捍卫者,并非都狭隘地排除国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们也可能表达出对国际联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为主体的承认或支持,却往往对个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编国际法书,以国家为唯一主体的观念便直接映射到对个人的排斥中来。其比较国家与个人后认为:“个人为国际法上之目的,非为主体。国家固为个人利益,互结各种之国际关系。个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国际法之反射作用,从其所属国而附与之也。”尽管“英美学派”与“大陆学派”的相左见解都在其后得以列举,著者却以“海贼”、“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驳表示出对否定个人地位的“大陆学派”的赞同。因而,依此书之见,“学者有以个人为国际法上主体者,误也。”谭焯宏则从国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论证个人为国际法主体之不适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国家代表与国民等能享受此权利者,因其国家对于国际法所生之权利,非其个人对于国际法当然所生之权利也。故一私人决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之权利,所以不能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郑斌也分述“中立国船舶”、“东印度公司”、“非洲国际协会”等例为证,明确其立场为:“学者或以个人公司外交官等为国际法之权利义务主体者,误也。个人止为国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决非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主体。”张道行更是简单明了地将个人归为其“国际公法的主体”编的第四章“不具有国际人格者”一节中,并未留存后续探讨的空间。吴颂皋为力证其所认可的国际法人只有国家,在其论文中如是分析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须知人与物相同,皆系国际公法上之客体,而非主体,则个人不能在国际公法,享受权利与负担义务,自为理论为当然。……需知个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权利,只是一种空泛的人权。……在国际的实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种切实的保障。……国际公法上之权利,个人既非确然享受,各种义务他又不能负担,则把个人看做同国家一样的具有国际人格,当然是错误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动立场
然而,国际新情势的客观存在与欧美国际法学界对个人主体的大力推崇仍然牵引了大部分中国学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国的研究者们一方面仍坚信国际法是国家关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却也开始放下些许对个人地位上升的戒备,于犹疑与猜度中,试图以一种折衷的表达来完成对个人地位的确定。如,盛沛东对个人主体资格的排斥本似颇为决绝,提出“个人不得为国际法权利义务之主体,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上,毫无疑义”,又称“私人不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其理甚显,……”。但在其对个人“应有之法权”的讨论中,却又肯定个人权利仍可能具有“国际性质”。盛沛东认为,个人权利“一为人为法权”,“一为天赋法权”。前者“即民事与政事之权”,“系由各国国内法规定”;而后者则为“生而有之固有法权”,属“国际性质”,包括“个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权”、“个人徒居他国之权即移民之权”、“改换国籍之权”、“各国对于在外侨民之权利与义务”、“各国对于境内外国人之权利与义务”、“引渡罪犯”等五项内容。因此,盛沛东虽未推翻对个人地位的先前结论,仍坚持“在现行国际公法之原则,个人在国际公法上尚未认为有法人格也”,却也对其主体资格的获取有所期待与展望,推测“至将来国际公法逐渐发展,或认个人为国际公法之权利主体,将国家与个人间之纷争付诸国际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现,也“未可逆料”。韩桂琴同样通过条件和范围的设置委婉地表示对个人主体地位的认可。以原则与例外来描述个人在国际法中的状况正代表着当时学界的一种普遍心态。韩桂琴认为,“国际法和个人,在原则上,居于间接的关系;不过在例外的场合,居于直接的关系。”基于其对“受动主体”的界定,个人虽“不能实行外交交涉及参加条约之缔结”,却可以“依据缔结的条约而享受权利义务”。其权利包括:“外交特权”、“条约上之权利”、“国际诉讼权”;义务则表现为“海贼行为”、“破封锁、运输战时禁制品及实行军事的援助”、“条约上的义务”。因此,“个人在原则上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直接具有国际法上之权利义务。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狭隘的范围内,是具有的。在那种范围内,是国际法主体。”至民国末年,崔书琴也承认,“国际法虽系国与国间的法律,但牵涉个人(自然人)的时候是很多的”。但这一“最近的发展”,在他看来,只是带来对传统说法“修正的必要”,却并不意味个人主体地位的稳固,因为“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权及人道主义保护方面才有这种松动的需要。大多数中国学者对个人主体地位的最初认可都源于欧洲国际法新理论的传播与渗透,尤其是对英国学派新观点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尽管更认同“惟国家”“可为国际法之主体”的“欧洲大陆学者”的主张,也仍将与之相反的“英国学者”的主张列于著作中予阅者参详;所谓“除国家得为国际法之主体外,凡公使会社及个人,均得为国际法之主体”,这正是对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明确支持。刘独峰更是个人主体资格的坚定支持者。他批驳“只承认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个人不过是国际法的客体”的旧观点,“显然是不合实际的”;在他看来,国际关系的和谐与国际法的成就不仅源于各国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国际情形看来,个人不但不是国际法的客体,反之,却站在主体的主要地位。”周纬也大力推崇对欧美国际法学个人主体新理论的学习和接受。他提出,关于主体问题,惟“亚洲学者,多持惟有国家并无个人之见解”,而“在欧美二洲,此问题早已公认应与加入矣”。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必要,一则是为个人与外交往的前提,“与他人交涉关系,必须有个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资格能力。不宁惟是,……即在国际社会中,亦有相当之关系焉”;一则出于对个人权益的保护,“国际交涉中须保护个人之精神,身体、及智识,宗教等方面之独立,已早成为国际惯例矣”;再一则缘于社会发展趋势的必然,“就个人之人格身价而论,就国际法以人类进化为其原则而论,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中之主体也”。个人也有其得为国际法主体的理论依据。国家的权义范围并非成立国际法主体的必备要件,个人为主体的权能也不必与国家的权能一一对照,所谓“国家自有国家之资格身价,个人亦自有个人之资格身价”;即便“既无订结条约之能力,又无负担国际义务之资格”,也不足以否定个人于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因而,尽管列为主体的个人“国际权利义务”范围较小,并不能“摄行国家所有之权利义务”,“实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类本性为其根据之法权。是故……,应将个人视为国际法权之主体”。这一点在国际实践中也已多有证明,如国际联盟公约中的规定、“抵制外货或与外人断绝往还”举动,都是“个人应为并能为国际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纬定论,“个人应为国际公法中之主体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无疑义可言矣”,并积极建议“研究并发达国际法之各种科学社会,亦早规划个人应有之各种国际法权昌明而光大之。”
三、渐化于内的本土认同
在上述以专著中相关章节作一般性论述之外,民国学人渐有围绕个人主体地位问题所展开的极具针对性的专门研究,而这种以较大篇幅进行的专题讨论通常也都是个人主体资格的支持者们为打破旧有主体条框、谋夺个人主体地位的宣传阵地。1928年,化一发表论文《国际法上个人之地位》,载于《法学新报》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涛以相同题目撰写论文,发表于1931年第36卷《清华周刊》;1933年,武汉大学《社会科学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两期连载周鲠生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随后在其专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中,周鲠生再次将个人国际法地位的上升作为代表着新趋势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予以详述。任涛在其论说中言之凿凿,视个人的主体地位的确立为理所当然,似不屑于对旧学说再说加指斥,只将个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国际法实践显而易见的事实。任涛认为,国家主权是个人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最大障碍,正是“主权学说发达”,使得个人被归属“国家万能之主权。于是国际法始于国际关系中仅承认国家,而个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这一立场在现时代已经不值一提。“十九世纪中叶遂有遭猛烈之攻击”,“顾此种观念过于勉强,不适于实际”;尽管持旧说之学者“不承认个人利益对于国际法之应用有任何直接之权利”,“惟此种反对究不能发生效力”,因此,“从法律之观点而谓个人离国家则在国际关系中无地位之学说实难继续维持”。
从国际关系的现状考察,任涛既吸取西方学者的理论成果,也引据欧美国家的司法实践。如,引Kaufmann之观点,提出“在国家之关系外,更有个人的国际生活”,“国际法所节制者不只国家之权利义务,并及于诸国人民间相互之权利及义务”;又列举“有数大国之国内法庭,如美,德,常承认个人权利可直接由生”,“更进而主张在复杂之国际生活中,国家活动之外,尚有许多非国家之个人私的国际社会活动,亦往往使完全成为国际法之规则之发生。”任涛认为,国际法已有了关于个人的“消极的与积极的法规”,“前者之目的在保护或禁止某种活动,后者之目的在予个人以直接诉诸国际组织之方法,以保护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国家之媒介”。分别详述之,则“消极法规之目的为确立对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识与道德之发展之保护与尊重,不论被保护者国籍若何,既一体待遇,……盖在今兹状况之下,此种法规不能不同国家之媒而应用,实际则直接辖及个人”;而“积极的法规最显著者莫如赋利害关系之个人以申诉于国联之权,如在少数民族,及一国违反消极的法规而损害个人的利害时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势的发展,赞同个人主体地位的学说也走向两派;相对于在“国际法之新倾向”与“认国家为国际法唯一主体之旧观念”之间寻求折衷,而“承认个人在国家以外有相当之地位”,论者更偏向于激进的另一做派,“认个人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应将其置于主体之最先,以使国际法成为民主的”。在其看来,这一说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现代国家观念,及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所谓“符合社会团体之进化”,是看到“人类所生活活动之范围日趋扩张”,以国联的出现为证,“国家已开始入于自相联合而成世界社会之途”。尽管“现在世界社会方在开始建设中,因环境之需要,人类关系在原则上当仍续以国家之媒介”,但“俟全体人类社会团体造成,人类关系始非国际的,而为直接的,不需国家之媒介”,且随“时代之演进,今日视为例外者他日将成为原则”。论者甚至由此对国家与国际法进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国家不过其中之人之关系系统而已”,“国际法不过为管辖属于各国家团体之人之关系法规之总称也”。所谓符合“国际法之实质及目的”,则仍是出于对国际人权保护相关内容的观察。论者判断,“因个人无防卫之方法于是有以为个人在国际法律生命中无地位,其利益仅由国家之干涉而国际化,此种意见实属错误”;“个人当予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国际机关,则应有保护国际社会一般利益必需之权力,以对抗个人之不法行为”。此处所指个人自保途径,则主要指个人在国际司法机构诉权的拥有。论者对常设国际法院规约将个人申诉权排斥于外极为失望,并就法学家委员会的三项反对理由逐一批驳。不过,确立个人主体地位在当下面临的巨大阻力仍是不争事实,任涛也承认“国际法现处于过渡期中,今虽不完全为国际间之法律,然亦未成个人间之法律”;不过,他对个人为主体“渐占优势而终将完全胜利”充满信心,断言“俟一切人民间之关系失去国际的性质而成为世界的”,国际法终“克成为个人间之法律”。周鲠生在论文《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中的观点,与其论著《国际公法之新发展》如出一辙,同样致力于为个人国际法主体资格正名。他认为,“个人在国际法上之地位”的变动是“根本”性,个人独立于国家而“直接享受国际法的利益”、“受国际法的拘束”已为“新派公法学家”所肯定。
就实践而言,“在国际生活上,确有许多特殊场合,有直接适用国际法于个人的可能”,如“适用于个人的法规”至少可有两种:其一“以保护或禁止个人的有些活动为目的”,其二“在予个人直接诉诸国际机关以拥护自己的利益的机会”。就理论而言,他同样接触到支持个人主体地位两派学说。折衷派仍是“调和传习的观念与现代的趋势”为目标,以国家为“常规的主体”,个人为“例外的资格”;“急进”派则“将个人置于国际主体的第一位”,“认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个人”。与任涛不同的是,尽管这一倾向已经“表现于各国学者个人的著述,并且形诸国际法学会的决议”,周鲠生仍更为认同折衷派的调和观,“急进”派之意见还是太过极端。相比于同时期其他有关个人主体地位的研究,周鲠生的论说颇具亮点。亮点之一在于对旧有国际法主体范畴的不当有充分而符合学理逻辑的分析。不同于任涛对传统学说理所当然般的摒弃,周鲠生在力证新兴趋势之前就“传习国际法”理论展开了极有说服力的辨析。他认为,否认个人地位的传统学说“自有它的理论的及事实的基础”。首先,国际法的定义束缚了国家以外主体的可能空间,“在以国家行为为对象之国际法中,个人自无独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国际的权利义务”。但现在这一定义的正确性已经受到质疑,传统学说的这一理论根基当然也就遭遇打击。这正是前述任涛在论证个人主体时改造“国家”及“国际法”定义的原因所在。其次,主权观念“助长”了“国家唯一主体说,而抹杀个人的地位”。但“绝对无限”主权的时代已经过去,“主权观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击”。新派学者重新定义“国家意志”正是主权观演变的反映。最后,客观而言,国际关系的现实确已从“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转变到为个人的参与留下余地。亮点之二在于著者观察到了“传习的学说”与“急进”派共同问题之所在。对于“急进”派的极端一面,周鲠生有着清醒的认识。在理论上,“新学说是不是比较旧学说”更能代表“现实的国际法”实“大有疑问”。国家在法律上毕竟不是“一种虚拟的观念”,而是“一个法律的事实。如果国际法“尚未能根本推翻国家法人观念,则依国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绝对不论它为国际法主体,理论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时,“新学说在实用上的困难亦很显而易见”。无论是从国际法律责任的承担还是条约的继承考虑,这一做法“不但不合现实的国际关系的事状,而且可以引致极不容承认的结果”。急进的新派学说其实与“传习的学说”有“共同的弱点”,即“方法的错误”:“它们虽各自命为基于国际现实生活的观察,而其实则都是一种成见的演绎”。两者都预设了一个狭隘的前提,前者前提为“国际法为规律国家行为的规则”,后者前提为“一切法律的规则”,“最后都是施行于个人”,从而双双推导到错误的逻辑结论。因此,著者以为,即使是从研究方法而论,也是“折中派的意见比较近于真理”。亮点之三在于较为细致而全面地列举并论述了有关个人地位上升的国际法实例。周鲠生以五大项讨论了有关个人的国际法现有规定,分别涉及“个人的处罚”、“个人权利的保护”、“个人的国际出诉权”、“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其中,“个人的处罚”又包括“海盗、封锁破坏者、潜水艇规则违反者”,“个人权利的保护”又可分“少数民族,委任统治地,国际劳工组织,奴隶禁制,割让地人民总投票(民族自决)之诸场合”,而“国际机关的规则”、“个人行动的国际效果”则是国际法最新发展的反映与归纳。
四、结论
直到今天,个人的主体地位仍在中国的国际法学界倍受争议,对个人主体资格的赞同往往还被作为挑战传统立场的新派观点来看待。事实上,中国研究者对个人主体的全盘接纳绝非二战后才兴起于国内学界的新鲜现象;由上可知,早在近代中国,个人主体地位的坚定拥护者们就已存在且为数不少。在对欧美国际法学潮流几乎亦步亦趋的追随中,当时的支持者们已经积累起相当的研究成果,无论是逻辑的推理还是实证的收集,都为个人力争主体之位提供了重要基础与直接助力。
关于国际法方面的毕业论文篇二
《 油气资源开发的国际法思考 》
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能源合作现状
2010年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CAFTA)正式建成,2012年中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额达到4000亿美元。目前,CAFTA的经济合作领域主要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投资,但随着CAFTA的不断深入发展,中国与东盟国家,尤其是与南海周边国家的合作领域的广泛性也将会得到发展,其中必然包括能源合作开发。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在能源合作上存在着优势互补、相互依赖的客观现实。目前,东盟是中国能源进口的重要来源地和中国能源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目的地。资源禀赋不同是中国与东盟开展能源安全合作的客观基础。中国能源资源相对匮乏,近年来随着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中国对能源的需求急剧上升,但中国在能源科技和资金方面的优势较为明显。东盟的油气资源,特别是天然气储量比较丰富,但经济、科技水平则相对落后,东盟国家尤其是其新成员,迫切需要勘探开发本国油气资源以发展经济。另一方面,中国与东盟在制度层面也逐步建立了对话与合作机制。中国与东盟已就能源安全合作建立了一定的对话与合作机制。其中,专门性的机制主要有中印(尼)能源论坛“、10+3能源部长级会议”、APEC(亚太经合组织)能源工作组以及中越北部湾油气联合勘探开发和中菲越南海油气资源联合调查制度等;2002年9月,第一次中印(尼)能源论坛在印尼举行,标志着中国与东盟最重要能源出口国的能源对话机制正式启动。2004年6月,中国正式加入东盟与中日韩的“10+3能源部长会议”,这为中国与东盟加强能源对话与协作提供了新的渠道。2005年3月,中、菲、越三国石油公司签署了《在南中国海特定区域进行联合海洋地震研究的协议》,商定在南海的共同协定区开展联合调查。该协议虽未涉及能源勘探和开发,但为解决争议海域的能源开发提供了良好的开端。2005年10月和11月,中越两国石油公司分别签署了《北部湾油气合作框架协议》和《北部湾协议区联合勘探协议》,表示将联合勘察开发北部湾协议区的油气资源。
二、南海能源共同体的法律基础
2002年中国与东盟签订了《南海各方行动宣言》,宣言第七条“:有关各方愿通过各方同意的模式,就有关问题继续进行磋商和对话,包括对遵守本宣言问题举行定期磋商,以增进睦邻友好关系和提高透明度,创造和谐、相互理解与合作,推动以和平方式解决彼此间争议。”2003年中国加入了《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该条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应当促进在经济、社会、科学和管理方面的积极合作,同时也要为在本地区实现国际和平与稳定的共同理想和愿望以及所有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积极合作。”虽然这些国际协议未能对南海争端的解决形成直接影响,但它们为中国与东盟在解决南海争端问题上展开合作提供了可能性,构建南海能源共同体也因此具有了一定的国际协议为基础条件。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现代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调节器,具有广泛的社会职能,它以各国的协调意志为基础,通过某种强制的方式规范着国家的行动,因此,不论是南海争端的解决还是国际能源的合作开发都离不开现代国际法。CAFTA框架下构建的南海能源共同体是区域国际组织,成员国应限于南海周边国家,它为各国提供一个交流、对话的场所,提供了一个国际能源合作的平台,其运行机制和决议也将是现代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诚然,中国与东盟和欧洲煤钢共同体各成员国之间存在根本性区别,因此要将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法律框架模式成功移植构建南海能源共同体,一定要进行本土化改造,否则容易“水土不服”,难以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然而,法律或制度作为一种文化,具有精神智慧的无形性和可共享性。
三、南海能源共同体的法律框架构建
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法律框架构建基础是成员国签署的《巴黎公约》,是为ECSC的宪章性文件,对ECSC的法律地位、内部机构的权力分工、能源开采计划提出、审查与通过、争端解决等主要内容做出纲领性规定。南海各国如成立南海能源共同体,应以具有国际效力、充分反映南海各方意愿的国际条约为蓝本,可以以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南海各方行为宣言》为基础来签订宪章性文件。南海能源共同体最大的障碍是南海争端当事国能否像ECSC成员国那样,将部分国家权力移交其内部的超国家权力机构。另一方面,中国在国际能源秩序中也在逐渐经历观念的转变———从国际能源规则的被动接受者转变为主动革新者,和角色的转变———从国际能源事务的冷眼旁观者转变为积极参加者,中国在变动的国际格局中努力塑造负责任的大国形象,积极面对以前可能并不需要直面的问题。在调整国际社会关系方面,与其他规范相比,国际法的优势十分明显。南海能源共同体能否构建成功的关键是南海争端当事国能够在开采海域能源方面做出主权让渡,将这一主权移交给南海能源共同体。同时,南海能源共同体行使各争端当事国让与的主权必须要有法律机制来规范,也应该成立一个机构来决定能源海域的确定、开采能源的分配收益等关键性事务。为了确保南海能源共同体的执行力,还必须设立监督执行机构和争端解决机制。
四、结语
利用国际法进行斗争是解决国际争端的一个有力武器,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只是某个社会阶段利益斗争各方暂时平衡的结果。在国际社会,法律的背后离不开国家实力的支撑。不断增强的国家实力犹如生生不息的澎湃动力推动国家发展奋勇向前,而许多困难其实也就是发展当中的困难,随着发展的推进与实力的增强,有些困难自然会消于无形,至少可以增加解决困难的机会选择。在南海能源共同体的法律框架下来解决南海油气资源开发问题避免了南海问题向国际化发展,对于中国而言,不仅能增加中国的能源供应量,也可减轻中国能源运输的安全风险。借鉴欧洲煤钢共同体的体制,构建南海能源共同体,解决南海油气资源开发问题,进而发展中国与东盟的关系,排除区域外大国影响,开展多元、多方外交,因势利导,以此促成南海争端问题的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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