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法方面的论文_浅谈国际法方面的论文

2017-03-09

国际法是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国际法方面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于国际法方面的论文篇一

《 建设中的高校国际法论文 》

一、“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对国际法教学提出新要求

随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构想的进一步实施和推进,中国与沿线区域其他国家在交通运输、经贸、金融、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将全面展开,亟须更多能够服务于各个合作领域的复合型涉外法律人才。“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培养不仅要求被培养对象具备扎实的专业法律基础知识,而且要了解沿线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知悉和掌握沿线国家政策和法律,具备一定外语水平如俄语或其他沿线国家语言。新型法律人才培养对传统法学教学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国际法学教育以培养涉外法务人员为目的,国际法是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体系中与“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联系最紧密的学科。

传统国际法教学致力于培养学生国际法基础理论,熟悉WTO规则、主要国际条约和世界主要国家相关法律,国际法的双语教学也大多局限于英语或欧洲国家语言。因此,传统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广而不精、泛而不专。随着我国涉外活动范围的扩大,除欧美发达国家之外,也亟须一批能够奔走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如我国周边国家及第三世界国家)之间长期从事涉外法律服务的人才。因此,了解“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某一特定国家的文化、知悉其国内立法、熟悉我国与该国共同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掌握该国语言成为必要,而这恰恰是当前我国法学教育所缺失的部分。

二、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目标的重新定位

新疆处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的最前沿,拥有几十个陆路口岸,通往中亚和西亚各国的铁路、公路、航空及管道基础设施完备,与中亚和西亚各国的国际商贸关系紧密,是中国向西开放的“桥头堡”。由于地理位置特殊,新疆将被打造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上的国际能源资源大通道、我国能源资源战略基地、欧亚交通枢纽、国际商贸中心、加工制造业基地和文化交流中心。“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为新疆跨越式发展提供了新机遇。在“丝绸之路经济带”实施进程中,随着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贸往来的蓬勃开展,新疆需要一大批能够服务于中国与沿线其他国家经济合作领域的优秀法律人才。此类法律人才主要包括应用型人才和研究型人才。从新疆的长远发展来看,这两类人才都不可或缺。

从我国法律人才的分布结构来看,存在东西部法律人才配置比例严重失衡的现象。多年来,法科学生毕业后大多涌向东部沿海地区和经济较为发达地区,而服务于广大中西部地区的法律人才本身比较匮乏。东部沿海地区法律人才主要面向欧洲、北美、东南亚等经济活跃的地区,为之提供涉外法律服务,而能够服务于中国与中亚或其他沿线区域法律市场的法律人才极为紧缺,因此,能够回流到新疆的优秀法律人才少之又少。从国内举办的中亚研究机构来看,大多倾向于中亚问题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研究,法学方面的研究还相对薄弱,加之语言方面的障碍,能够培养出的中亚法律人才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达不到现有要求。在此前提下,新疆所需的特殊涉外法律人才只能依靠“自产自销”和“本土化培养”。新疆高校既担负着“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的重任,也将成为“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训的重要基地。

新疆高校应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积极推进法学教育的国际化进程,扩大法学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战略,针对紧缺专业和重点学科开展中外合作办学,为“丝绸之路经济带”建设提供智力支撑和人才储备。教育部关于国际法教学确定了统一的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一些地方高校开始积极探索自身的专业特色,根据本地需求和教学条件,在专业课程教学过程中增加某些特色内容和教学环节。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推进国际法教学改革和创新,以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为目标,在传统国际法课程教学的基础上,结合本科和研究生专业学生学习需求和任务,适时、恰当地融入新的课程教学目的和要求,添加和糅合新的教学内容,革新传统教学模式,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和手段,全面提高教学质量。

三、新疆高校实现新型国际法教学目标的现实困难

目前,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与全国其他高校并没有多大的不同,基本遵循一种大一统的教育模式。与国际法相关的课程有三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三大国际法课程的知识体系、教学目的、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基本上与其他地方高校一致。然而,存在的问题是新疆高校在国际法教学上特色不明显、重点不突出,无法形成适合地域特色的教育品牌。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法学教育总体规模和人数都在扩大,各地法学院之间的竞争也在不断增强。新疆高校无论是在师资力量还是学科建设上都面临着较大瓶颈,无法与其他地方高校处在同一水平线上。没有自己的特色和品牌,意味着将在竞争的大潮中被淹没、被隐藏,不能吸引外地生源和留住已培养人才,这使得新疆高校法学学科发展难以获得进一步提升,只能勉强维持在现有水平上。应用型法律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和差异化,客观上要求法学院之间应当避免“同质化”办学,形成“错位发展”的格局。唯有如此,新疆高校法学专业建设才能在众多法学院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之道。在实现“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培养目标上,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还存在如下问题:

(一)国际法师资力量供给不足。

就新疆高校师资组成来看,在学历上有本科、硕士和博士层次,硕士居多,本科和博士偏少。以新疆师范大学法学院为例,现有教师队伍共20人,博士和在读博士4人、硕士14人、学士2人,其所占比例分别为20%、70%和10%,在有限的师资队伍中从事国际法教学的教师仅3人,其中2人硕士、博士就读专业并非国际法学。新疆其他高校情况也基本上如此,有相当一部分法学教师因法学学科教育需要而临时转行从事国际法教学。而在这一背景下,一些国际法教师为教学而教学,没有真正从事国际法方面的研究和“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法律教育和研究的背景。总体上,新疆高校从事国际法教学的高端优秀法律人才呈现匮乏状态。

(二)国际法教学脱离法律实践。

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严重脱离法律实践的情况。首先,在教学理念上大多偏重于国内法教学,国际法教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常常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其次,在教学目标上以培养国家法律职业人才为己任,而不是培养社会需要的应用人才,这使得法律职业专才供大于求,而某些领域社会需求的应用法律人才却供不应求;再次,在教学内容上,国际法教学基本上囿于传统教材的知识体系和范围,而没有突出中亚、泛中亚特色;最后,在教学实践环节,学生能够亲身接触的涉外案例非常少,对国际法理论知识感觉陌生或兴趣不大。

(三)缺乏国际法双语教学模式。

在国际法的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包含了大量的俄文或其他语言形式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律,只有读懂其原文,才能真正理解其含义。因此,双语教学是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关键和重点。教育部相关文件明确要求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扩大双语课程教学的数量和质量,但这一点对于新疆高校而言无疑是困难的。由于师资力量的欠缺,目前新疆高校基本上没有在本科阶段设置双语教学和专业外语课程,研究生阶段虽开设了专业外语课程,但仅限于法律英语。双语教学要求法科学生必须具有相应的语言基础,但实际上新疆高校法科学生的外语水平不高,且大多选择英语作为自己外语学习的主要对象,学习俄语或其他中亚国家语言的学生非常少。因此,从国际法双语教学上来看,新疆高校在培养“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方面无疑面临着重大挑战。

四、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改进之建议

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国际法教学应当贴近社会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需要。新疆高校国际法教育应将“突出地方和区域特色”作为学科建设的重点,使人才培养与社会实践需要相结合,着力解决学科发展与专业教学如何服务社会的问题。针对上述新疆高校国际法教学存在的问题,结合“丝绸之路经济带”法律人才的培养目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改进的建议。

(一)增强国际法师资教学力量

新疆高校法学院凝练的人才培养方向是学院具有学术和实践优势的领域,必然要求有相当的师资配备以适应特色专业培养需求。在充实和提高国际法师资队伍方面,一要“引进来”,即引进国内外熟知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法律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二要坚持“走出去”,即鼓励本地教师到国内外高校进修,尤其是到“丝绸之路经济带”沿线国家调研访学;三要注意筛选本地优秀法律人才,对于具备一定语言背景、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的本地高校法科学生,应予以重点培养,使其“用得上,留得住”。人才引进之后,应坚持教学科研相长的理念,鼓励和支持法学教师开展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尤其是开展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方面的研究。本着不断提高法律师资队伍能力水平的目的,新疆高校应与沿线国家教育研究机构保持经常性的联系,相互聘请法律专家、学者到对方学校开展讲学活动。

(二)创新国际法教学理念

当今社会全球化和区域化发展趋势进一步加强,政治经济交往日益广泛和频繁。新疆是我国向西开放的窗口,其涉外法律事务和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的比重将不断提高。新疆高校应立足本地区实际和发展需要,确立新的法学教育观和法律人才培养理念,摆脱以往法学教育中“重国内法、轻国际法”的思维模式,重视国际法教学在整个法学教育和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中的重要作用。在国际法教学过程中,除讲解国际法知识原理之外,应重点介绍我国与中亚国家及其他国家相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司法与仲裁裁决,引导学生关注中亚、“丝绸之路经济带”等现象及相关法律问题。此外,应强化学生外语语言学习意识和增强语言能力培养的重要性,鼓励学生根据自身情况选修一门或多门丝绸之路沿线国家语言,并为其外语语言学习创设各方面条件。

(三)改革国际法课程体系

国际法教学具有综合性、交叉性的特点,除总论之外,各门国际法课程体系之下又包含了许多分支学科的知识内容,如国际经济法的分支学科主要包括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以及国际争端解决等。新疆高校可以在这些分支学科开设具有自身特色的方向性选修课,比如开设中亚法概论、中亚海关法、哈萨克斯坦投资法等。通过细化课程的设置,引导学生在自己感兴趣的领域深化法学专业知识学习。与此同时,还应关注到这些课程的教材在全国还处于非常匮乏状态以及学生获取相关资料的困难的现状,新疆高校有必要加强特色课程的教材建设,组织或联合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编写有针对性的法律教材,设置专项资金购买、引进特色化图书资料,并设立专门性的图书阅览室以供师生查询、阅读相关资料。

(四)创新国际法教学方法

国际法是一门理论性强、内容丰富庞杂的法律学科,传统的教学方法与手段难以有效达到教学目标。在国际法专业课程教学设计中,应针对不同教学内容,综合选择运用讲授式教学法、讨论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和模拟法庭教学法等。通过利用多种教学手段和方法,结合视频资料的有效运用,激发学生主动学习国际法的兴趣,锻炼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反应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促进师生之间良好的教学互动。针对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有必要在现有课程结构中增加一些实践环节,例如组织学生到法院现场观摩庭审,或利用实习机会收集整理真实的案例,或组建学习小组、社会调查小组、科研小组和写作小组,就国际法教学内容有关的国际热点问题、国际国内司法机构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判和法律意见进行考察、讨论、质疑和总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指导学生就观察和商讨的国际法问题进行论文写作,通过反复练习,最终实现既定的教学目的。

关于国际法方面的论文篇二

《 海洋渔业国际法论文 》

1海洋渔业资源管理的理论基础

1.1全球共同利益原则

渔业资源是人类从海洋获得的最主要的水产品,占人类捕捞的水产品的90%,也是海洋最主要的生物资源,与海洋生态环境甚至整个地球生态系统都有紧密联系。对于渔业资源的国际法关注也早就突破了单纯海洋法的范围,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的强化更强调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养护。为实现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类活动应恪守义务约束;且活动关注的中心也应从人类利益转向人类与生物共享的全球利益。可以预见的将来,对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必定是更多地吸收国际环境法的先进理念并通过具体的制度予以落实,这也意味着渔业资源国际法规制终将归位于全球利益原则和义务重心。

1.2极限理论

渔业资源枯竭的现状说明渔业资源的总存量是有限的,渔业资源的再生和自我更新能力也是有极限边界的;人类的过度捕捞活动一旦超越了这一边界就会产生渔业资源衰竭的问题。二十世纪80至90年代联合国对公海“大型远洋流网捕鱼”作业的系列决议就是渔业资源“极限”问题的实证。

海洋资源分配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义务,它为人们占有、开发海洋资源的行动设置限制,它要求各国占有、开发海洋资源的行动服从全球海洋资源持续利用的总体安排。作为最主要的海洋生物资源,要以有限的渔业资源满足人类不断增长的需求自然也应服从这种以义务为重心的分配,而这种分配的义务重心则不仅要求渔业资源法律制度以限制人类行为为主,更重要的是为各项制度安排明确的义务主体并建立完整的责任体系。

因此,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最终仍应落实和以推进国际合作国家责任为方向发展。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和极限理论说明:一切作为人类共同财产的资源,其一定是将义务置于权利之上的,即将义务作为重心。且这种义务本身也是为了实现义务承担者的长远利益。国际海洋渔业资源法律制度正应以“全球共同利益原则”和义务重心的基本思想为指导原则,任何可能背离这两点基本法理的尝试都是危险的。实际上,国际渔业资源法律制度的发展已经表明其义务重心,《公约》和后公约时代的各项制度都通过义务主体的安排,对渔业活动予以了越来越具体的限制,且越来越强调通过国际合作履行义务。

2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管理

2.1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所有的沿海国都享有一种领海权利,即沿海国有权把沿海捕鱼权完全保留给本国国民,禁止或限制其他国家的国民在其管辖海域内从事捕鱼活动,这种权利被称为渔业管辖权。二十世纪40年代起,以拉丁美洲沿海国家为首,提出了一种新的主张,在沿海二百海里海洋区域内建立经济专属区。自此,很多海洋国家开始纷纷效仿,专属经济区的概念也就被提到各种海洋大会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实行特定法律制度的区域,该区域的最大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应超过200海里。

2.2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之所以要制定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相关法律,其目的就是明确海洋渔业资源管理的主体,并规范沿海国在享受海洋权益的同时,承担该海域的养护任务。沿海国享有是权利主要包括:①自行决定该海域内海洋生物的可捕量,分为不同时期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个别国家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个别船只对海洋生物的可捕量控制;②限定其他国家对该海域的可捕量,因享有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有促进该海域内生物资源得到适度利用的义务,因此,在这个前提下,他们可以限定其他国家对该海域生物资源的利用;③其他国家的国民在共享海洋资源的同时,必须遵守沿海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这也是确保沿海国能确实有效的保护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而沿海国同时也要承担防止该海域内渔业资源的过度开发,并承担养护的义务。

3公海渔业资源管理

3.1公海渔业资源管理的历程

格劳修斯在1609年的时候曾发表了《海洋自由论》,自此,一种“公海捕鱼自由”的观点逐渐被大家追捧。而随着沿海国对海洋渔业资源的捍卫以及海上霸权的争夺,以及后来《公约》的形成,开始对“公海捕鱼自由”进行限制,许多国家纷纷加入了该《公约》,公海捕鱼的限制逐渐被广大沿海国所接收。根据《公约》的规定,所有的缔约国均有义务要求本国国民或自行,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事实证明,不管是渔业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还是渔业资源的养护与管理都离不开国际间的合作。同时,国际间的合作也是弥补海域划界所导致的管辖权争议,衔接各海域渔业制度的有效方式。除了《公约》对各个国家规定的义务外,《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与管理措施的协定》也规定了公海渔业信息的交流与合作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便利了国家间在公海信息的广泛交流。《遵守协定》强调船旗国之间应互相交流有关渔船的资料,以协助彼此查明悬挂其旗帜、从事有损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违法渔船。另外,《遵守协定》还设定了缔约国间通过粮农组织开展的合作。

3.220世纪90年代早期开始出现的船舶改挂旗帜现象,成为对渔业管理措施最具破坏力的因素之一,引起了全球的关注。

所谓的船舶改挂旗帜,是指船舶撤销其在一个国家的注册后又在另一个国家重新注册,其通常是为了达到降低运行成本和优惠的缴税条件等经济目的,从而规避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规则的约束。渔船改挂船旗规避管理措施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及了区域性渔业组织的管理主体地位,还直接影响了国际社会和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所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渔业资源措施的效果。针对公海渔船改挂船旗,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都试图以强化船旗国义务为问题解决的突破口。

4洄游鱼类种群资源管理

针对洄游鱼类种群,国际法首先突出对此类鱼类种群的特殊关注,在进一步分类的基础上,就不同特点的洄游鱼类予以不同的制度规制,并特别强调国际合作,突出区域性渔业组织的主体地位,此外,针对洄游鱼类严峻的生存状态,引入预警原则。预警原则的基本概念最早出现于1992年6月通过的《里约宣言》,“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资金的能力广泛适用预警方法。如果存在严重不可逆转的损害,缺少完全的科学确定性的危险不应当作为拖延采取代价昂贵的措施防止环境损害的借口。”《公约》主要强调国际合作义务,以期各国间通过协商或通过国际组织实现渔业养护与管理的协调与配合。

但是实践中各国立场冲突使得存在对《公约》条款解读的不一致,同时沿海国管辖权的明显扩张意图共同导致对这两种鱼类保护的不力。鉴于国际法没有高于国家的统一的执行机构,洄游鱼类种群渔业资源的国际法规制的执行主体仍要落实到各国。国际海洋渔业资源制度的执行一方面需要国家的对执行规定的遵守;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就规定执行应具备的相应能力。但是,国家的执行意愿与执行能力往往难以平衡。

5结语

总之,海洋渔业资源的现状决定了国际合作深度落实的发展方向。而国际合作的深度落实不仅表现于传统合作机制的强化,更表现在制度与组织层面的国际合作程度的深化,如区域性国际组织主体地位的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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