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生意应该要懂得的法律常识

2017-06-21

导语:如今的社会是法制社会。如果不懂得法律怎么维权?怎么保护自己?所以,懂得一些法律常识还是很重要的!以下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关于部分简单的法律常识,欢迎大家借鉴查看!

成功做生意应该知道哪些法律常识

很多创业者在思想上存在很大的误区,认为自己做的生意和法律离得很远,所以他们不觉得对待法律问题的观念与具体法律问题的处理同等重要。在实际创业过程中,很多人因为缺少这方面的正确认知,而摔了跤、走了弯路。

我在这个专栏中已经写了多篇和创业法务有关的文章,具体涉及移动社区、O2O、大数据、可穿戴设备等领域。但从身边创业者朋友的反馈来看,他们困惑的不仅是具体的法律问题,还有在创业过程中应该如何理解法律环境和法律所起的作用。接来下我将把重点放在创业者普遍会遇到的法律问题上。

存在的观念误区:

“合同差不多就行了,反正打官司的可能性也不大”

很多创业者并不重视合同,自己随意起草或从网上搜来的合同都写得很糟糕,有部分条款根本无法执行或是无效的。有的创业者在网上看到了硅谷的一则新闻,就“创作”了一个条款,而老辣的对手心知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点破,谈判时还装模作样死也不答应这个条款,于是创业者暗自得意,觉得这很好地保护了自己的利益。还有一些创业者轻信合作方的口头承诺,没有落实到合同上。

对合同的不重视,也反映了对法律环境的理解。我不止一次听创始人提到,中国社会缺乏契约精神,把合同签好了也执行不了,等于废纸一张。同样地,这种想法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对创业有很大害处。合同的本质是对交易各方收益和风险的分配,交易过程和权利义务界定得越清楚,各方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就越小。除了法律约束,合同也包含了商业约束和道德约束,白纸黑字写下来就能降低各说各话的可能性。很多合同之所以执行不了、执行不好,在道德因素之外,多系前期合同谈判不到位,埋下了发生争议的导火索。

“法律风险都可以通过约定规避”

前面说了没有合同是万万不能的,但合同也不是万能的。很多创业项目不注意思考项目深层次的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一股脑推给法务或律师,希望通过和用户、对手的合同约定来规避,这是根本行不通的,实际是掩耳盗铃。

首先,合同不能规避违法和违规行为风险,比如纵容侵权、色情内容的商业模式,仅通过用户协议要求内容上传者负责合法性,实际是不负责任的。其次,急于达成交易而不挑选合作方,试图通过高额的违约责任来约束对方,实际会形成逆向选择,即最后愿意接受这些条件的,违约概率也更高。

中国文化中素来就有“未雨绸缪”这四个词,防范于未然是很明智的选择。法律风险和商业风险都是现实的风险必须在创业的开始就作为成本进行考虑,必要时必须相应地调整业务模式。

“创业公司天然就是违法的”

很多创始人觉得自己做的事情是独一无二的,是对传统的挑战和颠覆,而法律往往滞后于技术发展,因此创业中违法很正常。君不见Google、Facebook、Uber、Airbnb这些知名公司创业过程中也一直伴随着各种政府处罚或法律诉讼。这种观念不能说完全是错误的,但确实是有害的。因模式或技术创新而不得已的违法和因节省成本主动的违法完全是两回事,前者如果有巨大的正面社会效应,有时会被同情和豁免,有时仍然要为违法行为付出代价。

而对普通的创业公司来说,违法的代价是很高的,积累的法律瑕疵将来都需要弥补。有些创始人“精打细算”,在工商登记、商标注册、证照取得方面都不愿意“浪费钱”,而等公司做到一定规模后,这些违法违规行为获得被行政部门处罚,或者被对手恶意举报或恶意抢注,甚至被了解内情的员工要挟。就算没有被外人发现,也会影响到VC投资的信心和估值。

当然,从另一方面来说,创业公司确实也不太可能将公司运营的每一个细节都做到百分之百的合法合规(对大公司也很难),这就需要创始人对法律政策风险有整体的把握。具体如何评估本专栏后面会详述。

你必须知道这几个合伙做生意的法律常识:

一、合伙的法律定义

个人“合伙”就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过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就成为法律上的“合伙企业”。当然,为了简便,“合伙”可以自愿地不办理注册登记,仅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适合部分各方面条件不成熟不确定的初创合伙。

二、合伙的出资方式

“合伙”是一种“人合”的组织,不同于“人合兼资合”的“公司”实体。公司股东一般只能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和知识产权等四种方式出资,而合伙人除了可以上述四种方式出资外,还可以劳务、技术、管理经验、商誉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出资,只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即可。

三、合伙的责任——无限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经济和法律领域的伟大发明,它消除了股东的不确定风险,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而“合伙”恰恰是一种高风险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制度的一种补充。“合伙”所发生的债务,先以合伙人投入该“合伙”或“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偿还,不足偿还的,按照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债务分担比例由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继续偿还,而且各合伙人“连坐”,即任何一位合伙人都有义务替其他合伙人还债,然后再去请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这就是所谓的“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制度恰恰适合一些需要尽到无限谨慎注意义务的,其行为的责任和风险性无限大的行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部分金融投资行业等

四、普通与有限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人即gp,general partner,有限合伙人即lp,limited partner。有限合伙人非常类似于公司制中的股东,不能用劳务出资,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的责任。

五、税收优惠

“公司”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缴税后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后,股东还需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每个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避免了“双重征税”。

【案例分析】:

生活中必须知道的十个法律常识

别将收条写成借条

【案例】2005年10月,甲公司为建造厂房与个体工匠乙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组织民工建造,甲公司支付工钱。

2005年11月,乙以缺工人生活费为由向甲公司要钱,甲公司付给其5000元,乙当时为甲公司写了借条,载明借到甲公司现金5000元。2006年1月工程完工后,甲公司与乙进行了结算,在扣除了乙支取的各项款项(含乙于2005年11月支取的这5000元生活费)后,确认甲公司尚欠乙工钱1.5万元,甲公司当时为乙打了欠条。后由于甲公司拒付欠款,乙将甲公司告到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1.5万元。甲公司辩称,2005年11月乙借甲公司的5000元应予抵销,主张只应还乙1万元。对此,乙认为2005年11月份的这张5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是甲公司预付给乙方的工人生活费,该款的时间由于在结算之前,在2006年1月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了,但乙未能提供这5000元已扣除的证据。

最后,法院以借款与欠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认为这5000元在结算时没有被扣除,从而在认定这5000元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判令甲公司偿还乙工钱1万元。

【评析】借条和收条表明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借条是借了他人财物时写给对方的凭证,表明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而收条则是在收到了他人交来的财物时为他人书写的凭证,反映物资的流通关系。

本案中,甲公司在2005年11月付给乙的5000元现金,实际上是预付的工钱,乙在收到这笔钱时本应当写张收条,却写成了借条。同时,在200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时,按习惯做法,这5000元也应当扣除,但问题是乙提供不出这方面的证据。尽管这笔钱发生在结算之前,但由于乙借甲公司这5000元与甲公司欠乙工钱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因为时间有先后而相互包含。因此,从法律上讲,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视为这5000元没有被扣除。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在收到他人预付给自己的工资时一定要写收条,而不能写成借条。若写成借条,在随后结算时,一定要索回自己写的借条。

莫把协议当收据

【案例】2003年8月,媒人甲和媒人乙将妇女丙介绍给未婚男子丁做对象,后媒人甲和媒人乙以丙的名义向丁索要现金2400元。随后,丙和其母亲在丁家居住了两天后再未露面。2004年春节后,媒人甲、乙与丁的两个姐夫戊、戌经协商后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关于丁与丙的婚姻纠纷,经女方及媒人们同丁的亲戚戊、戌协定,由女方退给丁2300元,此事算到底,丁不再找女方及媒人的事。”媒人甲和媒人乙及丁的两个姐夫戊和戌都在这份协议上签了字。

2004年3月,丁持此协议将媒人甲和媒人乙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个媒人归还协议中约定的2300元钱。两个媒人均辩称这2300元在签协议时已付给了丁的两个姐夫,两个媒人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但他们对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法院最终没有支持两个媒人的请求,判令两人在5日内给付丁2300元。

【评析】两个媒人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真的已将2300元钱交给了丁的两个姐夫,只有他们4个人心知肚明。这份协议只能证明当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了,到底这笔钱付了没有,这份协议本身是不能证明的,因为这份协议没有记载这笔钱是否已给付。

这个案件告诫我们,协议不是收据,付款一定要向对方索要收据,或者在协议中注明款已付。

借给他人钱不能收收条

【案例】2005年9月8日,张某因生活所需向王某借款,王某交给张某5000元,张某当即打了一张收条给王某。半年后,王某多次催促张某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法庭上,张某否认收到的这5000元是借原告王某的,辩称是原告王某曾借自己5000元,在王某还款时,由于当初王某写给自己的借条丢失,王某要求自己为其书写了这张收条。原告王某也举不出其他证据证明这5000元是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收条在法律上通常是履行义务的凭证,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义务产生的法律关系既有可能是借款,也有可能是赠与或买卖合同关系等。王某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收条所记载的款项实为借款,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注意到收条与借条的差别。王某仅以收条来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很多人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持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张某收到了原告王某的5000元现金,既然如此,那么,被告张某就是债务人,就有义务偿还这5000元债务。其实,这是对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关系没有区分清楚。

借条是借了他人钱物时给对方写的凭据,实际上是一份简化的借款合同,它能单独反映当事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债权人仅凭借条就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收条是在收到他人交来的钱物时向对方出具的凭据,收条反映了物资的流通,并不必然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上载明的钱物可能是合伙投资,也可能是应付货款等。因此,仅凭收条主张权利是不行的。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收条不是借条,借给他人钱物一定要让对方写借条,而不能写成收条。

借给他人钱要让对方当场写借条

【案例】林某和乔某是好朋友,林某因做生意资金缺乏,便找到乔某提出向其借款3万元,乔某答应3天后将钱交给林某。

3天后,乔某电话通知林某到其家里取钱。林某便来到乔某家里,当时,乔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林某,林某将一张早已写好的借条交给了乔某,乔某看借条上写明了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时间,便收下了这张借条。后由于林某迟迟不还这笔借款,乔某便起诉到法院。

法庭上,林某否认自己曾向乔某借过钱,并称乔某持有的借条是乔某伪造的,不是自己写的。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认定:借条上的字迹都不是被告林某所写。原告乔某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证明林某曾借过自己的钱。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尽管原告乔某持有借条,但由于这张借条不是借款人林某当场书写,而是林某早已准备好的,因此,这张借条完全有可能是林某事先让他人写的,司法鉴定结果完全证实了这一点。究竟这张借条是谁书写的,茫茫人海何处觅?其实,作为出借人的乔某完全应当想到这张借条不是林某书写的,他当初就不应该收下这张借条。俗话说,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当初的疏忽招来的是3万元打了水漂,换来的是沉痛教训。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借给他人钱时,一定要看着让借款人当场写借条,切不可收下借款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

借他人钱一定要自己亲笔写借条

【案例】李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杨某借款5万元,当时,杨某将借条写好,李某看金额无误,便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此后,杨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偿还借款25万元。

在法庭上,李某一看到杨某出示的有自己签名的借条便傻了眼,原来,在借款金额5万元的“5”前已加了“2”,变成了25万元,而且,借条上也没有大写。李某当即要求对这张借条是否经过添加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的数字“2”与“5”系同一时间一次书写完成。

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偿还杨某现金25万元。

【评析】在这个案件中,李某借杨某的钱,却让杨某写了借条,自己仅在借条上签了名,这就为杨某事后修改借条提供了方便。如果杨某在借款时就不怀好意,那么他在写借条时可能故意在借款金额“5万元”的“5”之前留下空间,也可能故意不写大写。这样,等李某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离开后,杨某完全可以立即在“5”之前加上“2”,这样,5万元便变成了25万元。

目前,尽管文检鉴定技术有了很大进步,但根据现有技术水平,如果杨某是在书写借条后的很短时间内添加,那是根本鉴定不出来的。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被告的李某便提供不出证据来证明这笔借款实际上是5万元,而不是25万元,法院也只能判决让李某偿还杨某25万元。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借他人钱一定要自己亲笔书写借条,切不可让他人代写。

还款时要索回借条

【案例1】2002年8月,李某做生意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就向朋友王某借了5000元,并给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2003年6月,李某如数归还了这笔借款,但他忘了拿回借条。当他再次返回王某处时,王某已不承认李某归还了借款,并要求李某立即归还借款,两人为此大吵了一场,此后引起诉讼。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偿还王某5000元借款。

【案例2】2005年7月,田某借毕某现金2万元。当时,田某亲笔为毕某写了一张借条。后田某向毕某归还借款时,毕某没有将田某亲笔书写的借条还给田某,而是将找人照着田某的笔迹临摹的一张借条交给田某,田某看了一眼,以为是自己写的那张借条,就收下了,并且当场撕毁后扔进了废纸篓里。没多久,毕某就拿着田某亲笔书写的借条将田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2万元。法庭上,田某反复辩解说这2万元已偿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面对自己亲笔书写的借条,他的辩解是那样苍白无力。

最终,法院判决田某偿还毕某2万元借款。

【评析】这两个案例教训很深刻。我国虽在大力倡导诚信,着力构建和谐社会,但仍有少数人利欲熏心、见利忘义。我们在社会交往中,凭感觉区分不出谁是诚信的人,谁是不诚信的人。

既然如此,我们就应谨慎行事,借款时如果打有借条,那么还款时就必须要求对方将借条还给自己,而且要认真地看看是不是自己原来书写的借条。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在法庭上,纵使你口若悬河,纵使你有三头六臂,但你写的借条在人家手里,你说啥都是多余的!

在这方面,我们还要注意的是,有人还款时虽然也将原来书写的借条收回了,却撕成两半随手扔进垃圾篓。别有用心的人会将它拾起来,重新粘到一起,到法庭上解释说自己不小心撕烂了。到那时,您如果拿不出还钱的证据,法院也是会判决您还款的。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是,借款人还款时,出借人称原借条丢了,这时,借款人就应当要求出借人给自己打一张收条,写明借款已还,否则,日后出借人将借条拿出来到法院起诉,您也会吃哑巴亏的。

不要让债权超过诉讼时效

【案例】2001年8月,孙某向韩某借款1万元,约定2001年年底前还清。孙某当时给韩某写了借条:“今借韩某现金1万元,2001年年底前还清。”后孙某未按期还款。2005年3月1日,韩某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偿还现金1万元。

法庭上,孙某辩称借款到期后,韩某一直没有催要过,主张这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韩某称他从2002年开始多次向被告孙某讨要过,但韩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

最终,法院认定韩某的这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驳回了韩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2年。本案中,原告韩某和被告孙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1年年底。那么到2001年年底,被告孙某还未还款时,原告韩某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这笔债权应当从200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计算2年,诉讼时效期到2003年12月31日届满。

当然,诉讼时效还存在中断的问题,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有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相反的事实,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失去效力,而须重新计算时效期间的制度。

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要慎重

【案例】2006年3月中旬,张某通过炊某介绍向李某借款2万元,当时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借李某现金2万元,月底还清。”借条打好后,李某对炊某说:“你是介绍人、证明人,你也在这借条上签个名吧。”炊某二话没说,就在这张借条上张某的名字前面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其名字前边没有文字。

2006年10月,张某没有还款,李某将他和炊某一同列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法庭上,炊某大呼冤枉,说这2万元钱是张某借的,自己只是介绍人和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李某称,钱是交给张某和炊某了,借条也是他们二人共同写的,这笔款应属张某和炊某的共同借款。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炊某共同给付李某现金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本来钱是张某借的,也是张某花的,炊某只是介绍人,但为什么法院还让炊某承担给付责任呢?原因就在于炊某在借条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且其名字前边没有标明自己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炊某和张某的身份都是借款人,这2万元钱是他们的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初炊某在借条上写上“介绍人炊某”,或者写上“证明人炊某”,那么,法院就会认定炊某的身份是介绍人、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就不会判决让炊某承担责任。如果当初炊某在借条上写上:“保证人炊某”,或者写上“担保人炊某”,那么法院就会认定炊某是保证人,就会判决其对这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炊某向李某承担了还款责任之后,炊某还可以向张某追偿。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名要慎重,如果一定要签,也要写明自己的身份。

不要在空白纸上写名字

【案例】2006年3月,王女士将曾与自己有暧昧关系的已婚男子潘某告到法院,要求潘某归还借款16.5万元。

王女士称,她在与潘某同居期间,潘某曾向她借了16.5万元,并于2005年4月20日由潘某签名、捺手印立下借据:“潘某因做生意,向好友王女士借钱,但其不会写字,于是借条由王女士代写,潘某同意。”

对此,被告潘某十分气愤,辩称这张借条是王某恶意添加拼凑而成,原因是2005年4月,他因与王某相好,正在与妻子打离婚官司,法院在审理期间,王某要他到外地去看他们同居期间生下的孩子,他当时要出庭,王某便让他在空白纸上签下了名字、写上了日期,说是由她找律师代为出庭。此后,因为他与妻子重归于好,断绝了与王某的关系,王某怀恨在心,便将空白纸上的签名加工成了借条。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最终,法院确认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16.5万元的事实存在,判令潘某偿还此款。

【评析】法官判案追求的是法律真实,而不是事实真实。所有的案件都是这样,因为法官不是当事人,他不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他只能根据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的真实情况之间可能有差距,但这是无法避免的。

本案中,原告王女士拿出了有被告潘某签名的借条,潘某举不出证据证明这张借条是伪造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被告潘某借原告王女士款的事实存在。如果潘某讲的是事实,他也只能自认倒霉,谁让他在空白纸上签名呢!

这个案例告诫我们:不要在空白纸上乱签名,若一定要写,写完后应立即撕掉。

借款利率要写明

【案例1】卢某为做生意借赵某现金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在写借条时,卢某没有将利率写在借条上。因两人关系不错,赵某碍于面子也没有要求写。后来,卢某的生意做赔了,没有及时将钱还给赵某。赵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卢某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卢某辩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最终,法院仅支持了赵某要求卢某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赵某要求卢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例2】姚某因建房借邻居石某现金1万元,当时姚某给石某出具借条:“今借石某现金1万元,利息2分,2005年10月1日前还清。”直到2005年年底,姚某也未能将该笔借款还给石某。无奈,石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姚某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法庭上,姚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利息2分指的是年利率,即每年的利率是2%。

最终,法院认为姚某和石某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没有支持石某要求姚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第一个案例中,卢某和赵某虽然口头上约定有利息,但由于没有写在借条上,卢某又不承认,所以法院只能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第二个案例中,姚某和石某虽然约定了利息,但不规范也不明确。双方约定利息2分,是每月2分钱,还是月利率2分,还是年利率2分,双方各执一词,很难说清楚。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约定利息的时候,规范的表述应当用“利率”,而不是用“利息”,并且应当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日利率。如果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是得不到利息的。

这两个案例告诫我们,借款时如果约定有利息,一定要写在借条上,而且一定要写规范、写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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