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责任认定和承担
抽逃出资仍然是实践中是比较重要和不可避免的司法疑难点问题,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抽逃出资责任认定和承担。
抽逃出资责任认定
(1)侵害行为
司法解释第12条对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因此,根据第14条的规定,董事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也与其对应。但需要注意的是:
董事的协助行为必须是与其董事身份或其职务、职权具有关联性的行为+协助行为应为积极的作为,而非不作为。
因为,若董事所从事的行为系与其身份、及职权完全无关的行为,虽亦帮助股东抽逃出资或为其提供了便利,但不得认定为董事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
(2)损害结果
在认定成立时,应以董事协助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了重要影响为前提。
(3)因果关系
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要求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的核心因素是: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真正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果关系的构成不应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与某一个具体债权的受侵害存在直接的必然联系,但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董事存在前述行为,且公司所负债务无法完全清偿,即可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
(4)主观方面认定
主观的构成不一定要求董事协助抽逃出资系为侵害某一确定的债权,只要证明董事存在故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目的即可。
在上述责任的认定过程中,实践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董事相比较作为公司外部人员的债权人而言,其更容易掌控企业的信息,在举证上具有很强烈的优越性。因而,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可要求过于苛求,只要其能够提供有关董事协助抽逃出资行为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
抽逃出资责任的承担
(1)责任形态
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无论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还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与公司之间,责任的形态均为共同责任形态。根据司法解释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对于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董事所承担的此种责任,亦受到两个层面的限制:
其一,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限定于股东抽逃出资数额的范围内,而且不能超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
其二,根据司法解释14条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不予支持”,故而,并非公司的任一债权人均有权对董事主张。
(2)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
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此未明确规定,但由于董事对抽逃出资一般存在直接协助的故意行为,其对公司财产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允许连带责任人向抽逃出资股东进行追偿,恐怕有降低其违法成本。[7]故而不应保护其追偿的权利。
但是,应当注意,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而,在无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若董事承担了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后,也应有权向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并且,对于董事而言,其为协助者,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亦无需通过课以重责来对董事的行为进行约束,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若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公司有权起诉董事要求赔偿。
但尚未解决的问题在于,董事应在何种范围内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此种份额的认定,应在个案之中,综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大小、具体情节等,并遵循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责任分担的基本原理,由个案法官予以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