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临汾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自1996年起步以来,天津市物业管理保持了快速、健康的良好发展势头,截至2007年12月25日,全市实施物业管理面积达到了16108.07万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87.77%。物业服务企业886家,在物业管理项目中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近12万人,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16.7亿元,形成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持续增长,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全面发展的新格局。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2016临汾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阅读和参考!
2016临汾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与物业承接管理,确保小区综合功能、环境及工程质量,保障物业管理条件到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各类住宅小区及组团(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包括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商品房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综合验收与物业承接及备案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是指在所含单位(单体)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对小区综合功能、环境、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及物业管理条件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活动。
第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由房产、规划、园林、消防、供水、供电、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技术负责人组成的综合验收组进行。并按其职责分工进行验收。
第五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竣工综合验收与物业承接及备案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工程的竣工验收与承接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小区设计的全部内容;分期建设、分期验收的,应满足使用要求;
(二)所含单位工程质量经质监、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验收全部合格;
(三)平面布局、立面造型、装饰色调等符合规划要求;
(四)小区道路、场地、绿化、照明、消防、安全、地下管网、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设施设备符合规划设计及质量标准要求,满足居民生活与物业管理需要;
(五)小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系统完备,符合分户、出户计量标准要求;
(六)依法选聘了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体系已建立,物业管理所需的相关资料已齐备;
(七)预售商品房专项维修资金提取到位,并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户;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具备竣工综合验收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综合验收申请。经审定后,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综合验收。
第八条 申请竣工综合验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报告;
(二)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报告;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五)住宅质量保证(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
(七)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发建设或监理单位介绍小区工程概况;
(二)查阅相关资料,并答疑;
(三)现场勘查;
(四)综合验收部门发表意见,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提出处理建议;
(五)汇总各方意见,形成竣工综合验收纪要,并签字。
第十条 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返工或增设项目。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综合验收合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手续。办理《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纪要文件;
(三)竣工综合验收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进行房屋还迁和销售(现售)、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开通住宅电话、有线电视。
第十三条 取得《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移交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小区入住率或出售面积达到50%以上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依法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向业主委员会和其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和专项维修资金收交清单,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未按期及时完善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和有关物业移交手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承担物业管理、维修、养护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相应责任,直到完善移交手续为止。此间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使用应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未经竣工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策五十八条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未办理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或返修后未重新组织验收或重新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行办法》第九、十、十一条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有关规定,未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相关物业、资料和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六十四条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小区和已推向社会管理的集资住宅小区,限期在六月底之前,依照本办法规定抓紧完善和补办有关程序和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对《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将“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将“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将“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并对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业管理纠纷仲裁处理的一般程序是:
1、一方当事人向待定的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2、委员会于收到申请书后5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3、立案后在规定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4、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双方按名册待定仲裁员。普通程序审理时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各选一名,仲裁委员 会指定一名任首席仲裁员;案情简单、争议标的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审理;
5、开庭:庭审调查质证、辩论、提议调解;
6、制作调解书或调解不成时制作裁决书;
7、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与司法审判的两审终审制不同,众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