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社会学论文

2017-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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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社会学论文篇1

居民委员会的法律社会学解析

一、居委会的 发展 阶段

居委会从建立至今大致经过四个阶段:

1、初建阶段(1950年-1956年)

新中国成立后,一些城市出现了由群众自己 组织起来的名称不一的自治组织。最早以居民委员会命名的是天津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1950年3月)。这一时期各地建立的居民委员会规模大小不一,职能混杂。1952年,《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出台。1953年6月8日,彭真给中央写了一个 报告《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和经费 问题 的报告》。①其后,中央批准了该报告。各地陆续建立了居委会组织,其性质均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便于城市居委会建设的顺利进行,1954年,当时的内务部发布《关于建设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组织的通知》,居委会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改建,原来的街道妇女组织并入了居委会。同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至此居委会的建设纳入国家组织法规。基本形成国家基层政权-街道办事处与作为 社会 群众基层自治组织的居委会相衔接的格局。此时,居委会在发展生产,维护治安,优抚救助,动员捐献,收容改造游民、妓女,移风易俗、扫盲等方面做了细致基础的 工作。

2、受挫时期(1957年-1966年)

首先,大跃进中,将城市街道办事处与城市居民委员会合并在一起,称为“人民公社”。这样,居委会的工作任务和职责不仅改变,实际上其 法律 性质也发生了变化,此状况延续到1962年。其次,居委会在当时的 政治 大气候下,也抓起了阶级斗争。再次,有的将居委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变成调处委员会,有的将调解委员会和治安保卫委员会合并为治安调处委员会,其主要职能也由调解一般的民间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变为主要约束处理和改造“不良分子”。这实际上使居委会成为带有政权性质的组织。

3、异化阶段(1966年-1978年)

“急风暴雨”般的 文化大革命,其“摧枯拉朽之势”也祸及城市的基层社会组织。当时整个社会的缩影即居委会。文革初期,有的街道实行军事建制,下设连、排、班,连设正副连长,代替居委会主任。1967年后,各地成立了革命委员会(党政一体化的机构)。此后,城市的基层组织也随之“革命化”,称为“革命居民委员会”,被实际赋予了一级政权机关的权力,如此国家的意志深深的嵌入到基层社会,基层社会也执行国家的功能,国家无所不包的控制着一切生活领域。革居会的主要职能就是群众专政,主抓阶级斗争和意识形态,普遍成立 学习 小组和群众当政小组,原来的社会服务和安全保卫、民事调解等专门工作委员会被取消,居委会原有的功能趋于瘫痪。在一系列的政治运动中,革居会还因其对居民区的熟悉成为斗争的前沿工具。革居会职能的行政化,作风的官僚化,其工作性质完全被扭曲,并造成邻里关系的紧张化,也使得它与居民群众的关系日益疏远。这对以后的居委会工作产生了巨大的向负面 影响 。②

4、法制化时期(1979年- )

“文革”结束后,1980年重新颁布了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居委会的工作统一由民政部 管理。1982年宪法首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了居委会的性质任务和作用。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委会组织法》)取代原《条例》,其 内容 较之《条例》更具体。据民政部 统计,1995年全国已有居民委员会11.19万个,共有居民委员48万人。③尽管在法律地位上居委会的存在取得了合理性,但是随着 时代 的发展,居委会却面临着向何处去的问题。这将于下文详述。

二、从“书本上的法”看居民委员会

(一)居委会的法律性质

1、自治组织

城市居委会在法律上从来都被界定为自治组织。④在现行宪法和法律上,居委会不属于一级政权机关,对居民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 教育 、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可见,自治性是根本的居委会法律属性。居委会自治性最集中的体现在它的自治权上。自治权的充分表达和行使也是居委会法律性质的最好突现。居委会包括基层社会各阶级各阶层居民的综合性组织,它不同于一般的群众团体(同一阶层组成的单一性组织),不同于单位的民主管理。居委会的自治权更不同于处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它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是宪法所保障的城市居委会处理本居住区居民自治事务所必需的权利。该自治权的主要内容围绕着“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展开。

其一,管理自治权。居委会作为社会基层的自治组织有对本居住区的社会性事务进行自我管理的权利。在人事上,居委会成员包括主任都不应该由其它组织机关任命或指定,而应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所选举出的人员撤换、补选、任期可依照该居住区居民约定由居民会议行使权利。在财务上一是居委会对自己兴办的有关的服务事业所取得的 经济 收益,纳税后的剩余部分可以自由支配;二是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区的公益事业所需费用,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集体筹集,也可以经本居住区的单位同意向其筹集。其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的监督。在财产上,居委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非经正当程序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侵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居民组成居民会议,通过选举组成居委会,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讨论制定居民公约,是该地区居民的意愿的集中体现,居民公约也是居民自我管理的主要自治方式。居民公约这样一类法律规范实际上规约着人们的社会生活。

其二,教育自治权。其主要内容包括居委会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进行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多民族地区居委会应当教育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其三,服务自治权。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居民区的实际需要,选择创办适合的服务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2、法人

尽管现行宪法、《居委会组织法》并没有对居委会明确规定为“法人”,但经过逐层 分析 ,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从民法对法人的要求来看:

(1)依法成立。居委会的设立由宪法和组织法共同规定。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正如前面在“自治权”一部分所述,居委会拥有财产权。即使是当地政府拨付的款项,一经拨付该款项即独立且专属于居委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居委会的名称是特定的,居委会之间的区别以地名为原则,各个居委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居委会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居委会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居委会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公共卫生、治安保卫等工作委员会。根据居民人数、居住状况为了便于活动便于自治,将居委会划分成居民小组。居委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居委会的财产与居委会成员的财产是分离的,与基层政权组织的财产也一样,与居民的财产则相距更远,足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说居委会取得独立法人地位并不只是一个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事实上任何法律都是对既存的社会关系的一种 总结 ,对某种社会结构的固化。若采用Giddens在“Sociology”一书中的观点“社会结构由人类行动及其关系组成”,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 理论 则正是 研究 行动及行动的关系。并且这一模式为我们提供了理解居委会和中国基层社会的新视角。

一人基本的行动系统由两种元素组成:行动者和资源。行动者的行动就是控制这些资源以获得利益。行动者追求自身利益时如果有足够的资源而无适当的能力便要尽力寻找具有相当技术和能力的其它行动者,利用他们为自己服务,并以支付报酬为交换手段,这样形成委托与代理关系,两个行动者组成的同一的行动单位取代了原来独立的行动者,这一同一的行动单位就是基本的法人行动者。这里的法人行动者的含义比民法中的“法人”的内涵宽泛。

不过,科尔曼的研究重点是 现代 法人,即委托人的活动具有法律依据,代理人的法则存在于法人内部。科尔曼认为现代法人的特征是:它由职位所组成;它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有自己的利益和资源;在法律上它可以在功能上替代 自然 人,并对自己的整体行动负法律责任。⑤

科尔曼还认为:法人是通过自然人(这里的居民)将其权利 转让给一个共同的权威机构而形成的,法人行动的目的是为这些自然人获取共同利益,法人行动涉及由个人选择到社会选择的过程。据此分析,居委会是一独立的现代法人。

(二)法律地位

地位即在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关系中各自所处的位置。所以此处将从居委会和其他的组织、个人的关系中论述居委会的地位。

1、居委会与居民的关系

根据科尔曼的法人行动理论,可视为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关系,这从代理的理论来看,是内部关系。居委会所建立的共同的权威关系:委托人(居民或居民大会)在没有附带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转让对自己行动的控制权,以期待代理人(居委会)给自己带来好处。

在这里,对代理关系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和我们《民法通则》中对代理的狭义规定。《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代理系指被授权并同意以委托人身份行事的代理人与另一人,即本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别指到与第三者的契约关系中代理本人行事。有时,这一概念的使用范围还要广泛,如指一人为另一人的利益行事。”即是说认为只要一方为他方处理事务均可认为是代理。 2、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其他组织的关系,是一种外部关系

居委会是一自治组织,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其他机关组织彼此都是独立的主体,没有隶属关系,没有领导和服从关系,平等关系就自然而然的存在。在平等的基础上,基层政权及其派出机关对居委会的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委会协助前者工作。而不是指挥、领导、命令和服从。居委会与该居民区内的其他组织,

如一些人民团体、物业公司等,有各自的独立利益,不应有颐指气使或相互包办的情况。

(三)法定任务、职责

据《居委会组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居委会经办事务可分为:委托事务和自身固有事务。委托事务包括两方面:一是必要事务,例如,人民代表选举,人口普查,管制刑事罪犯等。二是选择事务,由居委会根据财力物力协助政府交办的事项。自身固有事务也可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办理与当地人民群众福利有关的社会事务;另一方面即按法律规定的自治团体应有的事务。

三、居委会的实际角色、 问题 及成因

(一)自治的变味

居委会是自治 组织,这是从应然的理想形态来说,从 法律 的规定上来看理应如此。但人们看到的往往是理想和现实的差距。在一些 社会 学的调查 报告中,居委会表现出非自治特征。

1、居委会与政府的关系,指导变“领导”

按《居委会组织法》,居委会与街道是“指导”关系,但现实中却呈现“领导与被领导

“关系,在一个对浦东新区城区居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明确写道”居委会的 工作 内容 由所在的街镇直接确定“,”通过居委会干部例会和专项工作会议给居委会下达阶段性目标,通过各种检查评比来确保上述目标的实现。此外警署、房管所、环卫所及某些 企业 也通过街镇给居委会‘布置’任务。“⑥这样,几乎所有的工作都由街道布置,而如前所述,居委会因 历史 上与政权的异乎寻常的”亲和性“,视这此为必须完成的任务。

在很多居委会干部和街道的思想上,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事实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因此,认为居委会是最基层的政权组织的看法很有市场。

2、权威的来源,选举变“指定”

在权威的概念中,根本的要素是合法性。居委会不是国家政权组织,它的职位系统的权威不能主要依靠政权力量的非自愿的授予而得到。从法律上看,居委会的权威应通过自愿授予而得到。法律给予了居民选举权,这是自愿授予权威的基础。科尔曼认为,从非自愿权威系统到自愿权威系统,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系统内部的道德的变化。而判断这种道德变化的依据之一就是看能否撤除领导人的职务。⑦

从居委会干部的产生来看,一般由街道物色人选,居民选举更多时候只是走一形式,甚至完全不用选举的形式,直接指定。居民的选举权实际上被架空了,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补选和撤销权利就更不知被隐藏到何处了。我们所熟知的“居委会老大妈”们有的一干就是十几年。有的调查报告说“居委会深入基层社会的合法性保障仍在于政府权利,而非社区居民的承认。”该报告还举例,讲居民对居委会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如居民在向物业公司缴纳了 管理费后就拒绝再向居委会缴纳管理费,认为居委会不具有该种授权。⑧这可说是非自愿授权的居委会自食苦果。社区居民没有自愿授权,就不认为居委会代表了社区的利益,而居委会难以获得信任、支持等社会资源。

(二)法人本质的偏离

法人概念的本质在于存在一组独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一组资源和利益,它们属于由一系列职位组成的法人,而不能将其分配给 自然 人。这些职位是可撤换的,每个职位都有特定的目标和任务,同时提供实现目标的资源。

1、书记的存在。

居委会也是由主任、委员、副主任等一系列职位构成,每个职位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可通过选举变换任职者。但实际中,我们忽略了一个特殊的职位-书记。居委会内部有居委会党支部,受街镇党工委领导。书记是党组织选任的,虽然也是党组织内的民主集中的结果。在“党的领导”原则下,书记这一职位往往是第一要职。这就意味着居委会中存在着不受居民选举 影响 的职位。这与法人建立的原则严重违背。

2、经费的难堪。

大致说来,居委会的经费来自街镇的 财政拔款、自办“三产”收入、社区服务收入、居民缴纳的部分管理费、以及一些组织和个人的捐款。其中财政拔款是经费的主要来源,很有保障但其数额少得可怜。很多居委会靠出租房产为经费的补充,但这样一来,居委会的办公用房和社区服务用房就无法保证。这种状况下,上海1996年的全市城区工作全议,决定将居委会的“三产”收入收归街镇。据一个对苏、锡、杭、宁波四城市的居委会的调查报告,有的居委会每年缴纳的各种费用达28种之多,各种费用平均每年达一万元,仅订阅报刊的费用就高达4-5千元。⑨在我国,由于社区捐款尚未形成机制和风气,丧失了国外社区组织经费的最大来源。一头是经费来源的不足,一头是经费负担太重。而财产是法人存在的基础- 经济 资源,缺乏这一资源,法人的行动和目标都将受影响。

(三)代理人的失职

居民对居委会的认同感较差除了居民的自治意识淡薄外,居委会的职能、作风、工作性质也是导致与居民关系疏远的原因。人们普遍看不到居委会与他们身利益有什么关系。

1、直接承担了有关职能部门的任务。

首先,《居委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任务之一“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有关的公共卫生、 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 教育 等工作”。但实际中,居委会成为这些工作的主体,协助完成硬性工作。在某次全国卫生大检查前,街道指定要抽查某居委会的20户家庭。结果居委会的干部亲自到这20家打扫卫生,喷洒灭蟑药,卫生最差的一家居委会干部上门打扫竟达5次之多。10平时,居委会还要替派出所向外来流动人口征收管理费,直接具体作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据笔者个人的生活 经验,我妈妈的同学,一位私营企业主说她的党组织生活在居委会过。因此可以说,居委会干部看上去整天忙碌,但干的大多是不该管的,也难以管好的。

2、履行了过多的企业行为。

代送牛奶、代发报纸、代为储蓄、代收公用事业费等工作是很多居委会的便民服务的内容,其实这些是典型的企业行为,居委会成为这些企业延伸的服务机构。以居委会 目前 的条件,这些工作非但超出居委会的职责范围,占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远远超出了居委会的承受能力。

3、议事的空挡。

作为自治组织,居委会最重要的工作应是与居民充分讨论,确定社区共同利益和实行利益的 方法 ,参与社区事务的决策。但居委会承担了过多的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和企业行为后,还有多少时间和精力坐下来和居民商议“社区大计”呢?据杭州市1997年的调查 统计,杭州市居委会现有常年性工作14项,季节性工作50项,零时性工作11项,每年有各项活动35项,各种社会调查32项,各种名目的报表78项。11受大量事务性工作的缠绕,很多居委会就根本没有议事性工作。这就使得居民感觉不到居委会是他们自己利益或社区共同利益的有效表达的渠道。

四、社会转型期 中国 城市的变动趋势对居委会的新要求

中国正处于广泛而深刻的社会转型期,转型由两个基本的转变构成:一是体制的转变,即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一是社会结构的转变,即是从乡村的封闭的传统社会向开放的城镇的 现代 社会转变。两者相互作用,使旧体制瓦解、新体制建立。

1、“单位制”松动。“单位人”向“社会人”过渡。

“单位制”是计划经济的特殊产物。“单位”是中国城镇居民对自己就业的社会组织(除去纯粹的私人经营、华侨或港澳台 工商业者及三资企业外)的统称。单位对单位中的个人发挥着保障就业、劳保福利、分配住房、生老病死、解决子女入托入学等全方位的社会功能,单位对个人有较高的权威性,个人对单位有依赖感,归属感。在这种情况下,对城市居民的管理和行为控制也通过一个个的单位来实现。确立了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后,“单位制”必然受到强烈冲击。上级单位失去了集中管理分配社会、经济资源的权力,下级单位的“离心”猛增。而单位办社会的状况逐渐的改变,弱化了个人对单位的依赖,单位开始成为仅仅是个人的工作场所。社会职能从单位中不断剥离而回到人们生活居住的社区来实现。这样原来相当的社会整合功能向城市社区基层组织(如居委会)转移,这需要将居委会建成社会整合的基地。

2、社区人口的结构性变动。在中国现代化的进程中,城市微型社区的人口结构有以下明显的变动趋势,这些变动对居委会提出了新的要求:

(1)外来人口激增。

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从人与空间的关系上说是不流动的,从人与人在空间的排列关系上说是孤立和隔膜的。随城市化的进程, 农村 劳动力的过剩以及人才流动的广度的扩展,外来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外来人口的流动性增加了管理上困难,这令很多居委会头痛。但不能否认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和提供服务将成为基层社区组织居委会的一项经常性的工作。

(2)自由 职业者增多。

改革开放以来,个体、私营、个人合伙经济的长足 发展 ,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和各类合伙人大量出现,各种 金融 衍生工具登台亮相,专业股民和“食利者”及小部分“专业房东”已成为城市的新风景。这些人的共同特点即是无固定单位,对他们的行为控制、思想教育、社会保障和管理只能依靠居委会。

(3)“银发风潮”。

人口老龄化是现代社会人口变动的普遍 规律 ,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加剧了城市老龄化的速度。在本世纪初我国的大部分城市将跨入老龄化城市行列。这就要求社区组织居委会为众多的老年人提供良好的生活 环境和社会服务,从而要求居委会全方位发展。

(4)“新贫困”阶层和市场竞争的弱势人群。

乡村贫困缓解的同时,城市贫困的问题已越来越突出。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7年城镇失业率3.2%,登记失业人数560万,但评论该数据偏低。另估计,城镇隐性失业人数3000万人。在反贫困和社会保障中,居委会负责收集低收入群体的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居委会对各项扶贫措施负责落实。这是“优抚救济”的法定任务必然内容。

面临社会变迁所带来的种种冲击,居委会到底向哪条道路发展呢?一条道路是将其变为街镇的一级下属机构,赋予相应的行政权力,当然这意味着要修改《宪法》和《居委会组织法》。另一条道路是走向真正的社区居民自治,即维持“三自组织”性质的同时,明确其法人地位,在 实践中将不属于居委会职能任务的工作坚决剔除,使居委会成为居民自己社区共同利益的表达渠道。市场经济的确立将促使不同社会阶层的利益凸现和冲突,这需要规范的组织化的途径表达。与之相随的中国 政治 民主化进程和政治体制改革,作为中国基层民主的基地之一的居委会也将作出回应。

法律社会学论文篇2

中国慈善困局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摘 要]慈善事业是弘扬互助友爱精神和建设积极向上的伦理道德的最好途径与方式,具有缩小收入差距、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共享发展成果的客观功效。当前中国的慈善事业面临着公信力缺失、慈善意识落后、法制建设滞后、慈善机制发育不良等诸多制约,遭遇了前所未遇的困局。因此,改良国民的慈善意识是发展中国慈善事业的基础工程, 健全完善慈善法制是发展中国慈善事业的根本保证, 促使慈善组织运行机制发育成熟则是发展中国慈善事业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慈善事业;慈善困局;慈善意识;慈善法制;慈善机制

什么是慈善? 中华慈善总会崔乃夫认为慈善“一般地就是互助,就是人帮人的活动”,这是通俗的说法。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则认为:“慈善事业,是以社会成员的善心奉献与互助以及通过民间公益组织具体运作为基本特征的一项社会性救助事业。”“慈善事业是弘扬互助友爱精神和建设积极向上的伦理道德的最好途径与方式, 具有缩小收入差距、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共享发展成果的不可替代的客观功效。”社会成员的仁慈善心是其道德基础,收入差距和施惠者的自愿捐献是其经济基础,社会性的民间公益团体或公益组织的运作是其组织基础,捐献者的个人意愿是慈善事业的实施基础。只要存在贫富差距,只要社会上还存在需要救助的人群,慈善事业就有存在和发展的必要。

一、我国慈善事业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很长一段时期里,实际上不存在真正意义的民间慈善事业。当时的一切救灾、济贫、助孤、养老、育幼,除了家庭自己承担以外,全部由国家或集体包办。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贫富分化的速度加快,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和贫困群体之间的差距扩大,我国的基尼系数已达0.45,越过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的贫困群体需要予以救济,新时期的慈善事业应运而生。

1994年,“中华慈善总会”的成立标志中国的慈善事业走上了正轨。据不完全统计, 1996 年至今,仅全国民政系统收到的捐赠款物,就达到了284亿元,其中捐款超过180亿元,接收棉衣被超过12亿件,在解决灾民生活困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慈善事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慈善的发展还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捐款数量虽然很多,总体数量仍然偏少,中国的捐款数量只占GDP的0.15%,中国在慈善事业发展上和其他国家的差距较大。二是慈善的主体单一。中国的慈善过多地着眼于企业家阶层上,慈善不应该是富人施舍给穷人的过程,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相互帮助。三是中国慈善组织的数量不足,中国基金会的数量仍然不足2000个,把全部的基金会加在一起,每年的捐款费用、政府拨款合起来才1800亿,还不够盖茨基金会一家的规模。四是中国慈善的公信力普遍缺失。慈善公信力的缺失也制约了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并使得慈善步入恶性循环的状态。

二、中国慈善困局分析

(一)导致中国慈善困局最关键原因是慈善组织的公信力不足

所谓公信力,从本质上说就是指公众的信任度。慈善组织的公信力就是指慈善组织获取公众信任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可以说,公信力是慈善组织赢得组织声誉和获取社会捐赠、资助、吸引志愿者以及实现组织终极目标的必要前提。

(二)慈善事业面临体制困局

体制困局表现在四个方面:合法性困局、主导权困局、效率困局与伦理困局。“慈善垄断”是造成这一切问题的总的根源。首先,慈善垄断造成了一个合法性的困局。慈善的垄断在中国从行政垄断体现出来。社会管理依靠政令,包括对于民间组织的管理都是依靠政令,而不是依靠非常严格的法律进行管理。第二是慈善垄断导致主导权的困局。这个主导权有两种:一种是政府主导社会。

慈善本来应该由社会主导,现在却由政府主导社会来办慈善;还有一种是官办主导民办。当官办基金会效率不高的时候,于是开始出租自己的权力:如果民办基金会做得好就可以挂靠,这就是官办主导民办。它使民间的慈善缺乏主导权,不利于慈善事业的发展。第三是慈善垄断带来的效率困局。官办的把全部慈善资源垄断了,民间组织就无法得到资源。把慈善资源垄断到自己手里,这就形成了一种绝对的慈善权力,效率便也无从谈起。第四是伦理上的困局。所有的慈善捐献都不是公民可以直接监督、管理的慈善,而只能通过政府,这就意味着没有办法在慈善中享受它的全过程,也意味着我们很少有展示或者实现自己美德的机会。

三、构筑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抓住机遇, 积极发展中国慈善事业, 是当代中国促进社会全面发展的一个战略选择。

(一)改良国民的慈善意识是发展慈善事业的基础工程

发展中国的慈善事业, 首先要了解国人的伦理道德取向, 积极培育现代慈善意识。如何培养国民的现代慈善意识, 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首先, 要确立什么是现代慈善意识。现代慈善事业尤其强调平等、博爱并建立在平等、博爱的基础之上,只有人格平等才是互助长久的条件,只有真正博爱才是共享财富的可靠基石。

其次,要确立符合现代文明与社会公正的财富观。应当确立个人财富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自社会的观念, 也应当通过相应的途径反馈社会的观念,而慈善事业显然是最好的反馈社会的途径。

第三,要营造相应的舆论与社会氛围。一个宽容的社会,不宽容者将被视为异类,报复与仇恨则被视为不耻,人们会在相应的社会氛围中矫正自己的思想与行为;如果一个社会是博爱的,自私者必然陷入孤寂, 要么带着孤寂离开这个世界, 要么只能参与到博爱者的群体中来。

因此,营造出了良好的舆论环境与社会氛围, 必然造就公众的现代慈善意识及自觉行动。

第四, 要有相应的慈善学堂与培训课程。让人们知道财富从何而来, 又如何回馈社会, 并通过专门学习来找到最有价值的回馈社会的途径与方式。第五, 树立慈善榜样, 用榜样去带动大众参与慈善事业。慈善事业是建立在自觉自愿自律基础之上的道德事业, 慈善事业的发展特别需要有榜样示范。政府、社会尤其是慈善机构, 应当努力寻求、发现甚至打造这样的榜样。

(二)健全完善慈善法制是发展慈善事业的根本保证

发展慈善事业必须有严密的法制规范。在政治、经济、社会因素均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时代背景下, 法制滞后是中国慈善事业难以发展的致命缺陷。现实中一些慈善活动违规及“爱心官司”日益增加的现象, 表明由道德和公信支撑起来的慈善事业特别需要法制规范。

第一, 制定专门的慈善事业法。慈善机构是慈善事业的主体,确立独立的法人地位, 明确其性质及其管理、运行规则,就可以让慈善事业获得独立的发展。政府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介入, 承担起慈善事业立法的起草工作, 进而推动国家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

第二, 取消慈善机构须有主管单位之陈规。慈善法制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确立并维护慈善机构的独立法人地位,实现自我良性发展, 这不仅是慈善机构成长的必须条件,也是整个慈善事业大发展的必须条件。

第三, 确立完善、统一的慈善财税制度。一方面, 真正让企业、个人向慈善机构捐赠享受税前扣除的待遇成为全国统一政策,使社会参与慈善的环境得到改善。另一方面,国家财政也应当对慈善事业有实质性的支持,这是促使慈善事业获得发展的重要条件。第四,调整政府与慈善机构的关系。

慈善法制应明确政府与慈善机构的关系是伙伴关系, 任何慈善机构都以其公信力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基石,政府的作用在于依法监督和提供支持服务,只有当慈善机构违规时才依法出面进行处罚。第五,强化处罚机制。慈善法制还应当强化对慈善领域中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制。重点是防止企业、个人或社会团体借慈善之名行逃税之实,尤其是要杜绝通过慈善活动来洗钱等违法犯罪现象。

(三)促使慈善组织运行机制发育成熟是发展慈善事业的关键所在

一方面,慈善机构应当尊从阳光、公信的原则建立起相应的组织机制。信息公开是慈善机构赢得公信的前提,通过德高望重人士的实质性参与甚至决策是慈善机构赢得公信的条件。另一方面,对市场机制的娴熟利用是发展现代慈善事业的基本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慈善机构也要与时俱进,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巧妙运用市场机制来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 一是慈善机构要用市场化理念来开展慈善活动策划。只有通过相应的慈善项目策划, 才能在有能力帮助他人的人与需要帮助的人之间架设有效的桥梁,在互利之中实现合作。

二是慈善机构需要用市场化理念进行慈善营销。慈善机构、大众传媒等, 均负有推销博爱意识与慈善理念的责任和使命。三是慈善机构需要用市场化理念进行资本运作。这是提高效率的重要途径。四是慈善机构还需要善于利用市场规则。尊重捐献者的意愿,给有贡献者以适当回报( 精神奖励、社会声望等等) , 培养自己稳定的参与群体。

总之,慈善事业是弘扬互助友爱精神和建设积极向上的伦理道德的最好途径与方式,也是调节收入分配、润滑社会关系的必要制度安排,建立在互助友爱基础之上的各种慈善事业应当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如果我们有一个发达的慈善事业,将对中国经济社会健康持续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起到非常重要的、良性的、不可替代的维系、润滑与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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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志华.论慈善[J].中国社会工作,2009,(3).

[3]郑功成.论慈善事业[J].中国社会工作,2009,(3).

[4]刘溜.中华慈善十年[J].中国新闻周刊,200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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