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点之宪法规定的民族自治

2017-03-22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宪法规定的民族自治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定的民族自治

司法考点之考点一

民族区域自治的概念和内容

众所周知,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理和国家学说结合中国民族问题的实际,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和纲领;是在多民族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内,实现民族平等联合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政治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政治制度,它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第一,它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

第三,民族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我国在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下,采用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民族问题和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与我国具体情况相适宜的制度。其优越性表现在:

第一,有利于贯彻民主集中制;

第二,可以依少数民族聚居区域大小不同的情况,建立不同行政地位的民族自治地方,使少数民族能够分行使自治权;

第三,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

司法考点之宪法规定的民族自治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

民族自治机关及其有关问题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是地方国家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方面,与一般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并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学界对是否规定由实行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大常委会主任的问题展开讨论。目前宪法学界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明确规定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若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则违反宪法第113条第2款的原因。宪法上规定“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并不排斥其他民族的公民。如果具体规定某一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就排斥了其他的公民,与宪法规定的精神不符;

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规定某一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并不违背宪法。宪法是照顾到各民族自治地方人口构成、民族关系和历史发展的情况不尽相同,才没有作硬性的规定。而根据“应当有”的含义来看,“有”不违法,“没有”就违法。因此,自治条例规定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并不违法。对此,有学者认为应就不同的情况做不同的规定,在自治民族占比例相当高的地方,宜作具体的规定,反之,则不宜作具体的规定。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

民族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具有四个特性,即:广泛性与局限性的统一,从属性与自主性的统一,单享性与众享性的统一,地域性与全局性的统一。其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可以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主权;

第四,安排和管理地方经济建设事业的自主权;

第五,管理本地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事业的自主权;

第六,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七,组织本地方公安部队。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提高认识,树立正确的自治思想,促进自治权的实现,是民族自治地方实施“九五”计划,向2010宏伟目标迈进的大事,学者们结合自治权的特点和目前现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司法考点之考点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

所谓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立法,就是享有立法权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殊性,在遵循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原则下,依据特定的法律程序规则创制、认可、解释、修改(变通、补充)或废止(不执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制度。 有学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精神有:确认和保障民族平等权,充分体现了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确认和保障民族发展权,充分体现了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坚持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政治智慧和强大凝聚力。

1、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已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包括法律、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族法律体系。但这一法律体系远未完备,也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

第一,对民族立法认识不一。自治地方内部对一些问题缺乏共识,意见不一,难以规范;在省与自治州、自治县的一些明显的权益划分问题上,省直一些机关与有的自治州、自治县的认识差距较大,地方立法受阻。

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中,真正关于自治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和政府没有运用好单行条例这种形式,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自己实际情况变通执行的也不太多,特别是对一些部委的规章中不适合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没有依法给予必要的立法变通。

第三,对经济自治权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定。

第四,自治机关缺乏自治权的权威性。

第五,自治机关的民族区域自治意识不强,这些缺陷制约了民族立法的进程,同时使得其难以在实践中发挥作用。

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完善

民族立法首先要树立正确的、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民族立法观念。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的民族立法观念还显得比较陈旧、不够成熟,如今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应当更新民族法观念,做好如下几个转变:由注重政治功能的民族法观向注重经济功能的民族法观转变;由注重计划经济的民族法观向注重生产力标准的民族法观转变;由注重民族政策向注重民族政策与民族法律并重的观念转变;由单纯地追求自治权向“两手抓”的民族发展观转变。

民族区域自治法创制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在坚持自治法规的变通权时如何保持法制的统一,二是如何处理自治法规与民族习惯法的关系。前者是单一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后者则是民族自治的应有之义。为此,应当保持自治法规同法律、地方法规的内在统一;加强法律解释上的统一;自治法规与变通权的内在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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