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及其防范

2016-11-11

论文摘要 自20世纪90年代,志愿服务在我国发展以来到现在,中国的志愿服务还处于初级阶段,许多方面的问题还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及解决。志愿者所面临的风险中,人身风险是当前最应受到重视的。

论文关键词 志愿服务 人身风险防范 立法滞后 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因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特别是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不明,以致当损害发生时,各方相互推诿,最终使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所以,本文通过分析志愿者与志愿组织之间的关系,主张出台一部行政法规,为志愿者遇到人身风险时主张权利提供法律依据,也提出了保障志愿者人身权益的其他方法,同法律手段一齐构成一套完整的救济体系,达到保障志愿者人身权益的目的。

一、志愿服务发展现状及突出问题

中国的志愿服务规模悄然发展并逐步壮大,近年来更是气势如虹,可随之出现了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志愿者的人身和财产受着不同程度的侵害。以北京为例,全市目前有100余万市民在从事志愿服务或有从事志愿服务的愿望,各类志愿队伍近4万支,9%的志愿者在志愿活动中受到过不同程度的歧视。志愿服务强度大、影响面广,有出现各类风险的可能,其中交通安全风险以及长时间的高强度工作中的意外磕碰、摔伤和突发疾病等风险,都是志愿者所必须面对的。

志愿者所面临的风险中,人身风险是当前最应受到重视的。本文主要讨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当前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志愿者人身伤害问题,本文在这里讨论的正是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防范及法律规制问题。

二、志愿者人身伤害风险防范制度的困境

(一)立法滞后

志愿活动在中国产生之后,呈燎原之势不断发展,至今在各种大型活动中总会有志愿者的身影。志愿活动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活动总是伴随着风险,志愿者在热情参与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风险,必然也会产生很多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上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让志愿者遭遇风险之后面临着尴尬的局面。自1999年9月广东省颁布了全国首部志愿者服务地方性法规《广东省青年志愿者条例》之后,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都相继颁布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没有明确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应是何种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现行立法没有明确志愿者在服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适用何种制度,在立法上呈现不对等。现今关于志愿者的矛盾冲突越发突出,而目前的立法现状显然无法与此相适应,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不一,这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还极易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从而损害司法的威严。

(二)志愿者组织管理缺乏统一体系

1.志愿者组织设置及信息登记混乱

我国目前的志愿者组织“政出多门”,既有经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也有各种自发组织的协会组织,还有高校内附属共青团委的志愿组织。由于对志愿服务的管理缺乏高位法律规范的规制,志愿服务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管理混乱现象。目前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志愿者信息登记系统,退一步看,不管是广至各省市还是细化至各高校的志愿者组织,同样很难找到相关的志愿者信息查询系统。以志愿者队伍的主力军大学生来说,高校中的志愿者注册多是以登记表形式记录信息,整理保存,加之换届交接资料丢失的问题,对于维护志愿者权益将是一大阻碍。

2.项目风险管理缺位

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看做是一个项目,作为项目的组织者,志愿者组织应进行项目管理。志愿服务活动是当代社会的公益性活动,不可避免地存在风险。风险具有客观性、不确定性、不利性、可变性的特点,做好项目风险管理有利于将志愿者所面临的人身风险降到最低值。德国社会理论家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一书中对风险社会及其管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他指出,在风险社会中,社会的核心问题从工业社会时期的财富分配及对不平等的改善与合法化,转变为如何缓解伤害和分配风险。志愿者组织对风险的评估和管理机制不健全,预测和控制能力不强,难以事前进行预测、事中进行控制,不能很好地分配志愿者受人身伤害的风险并缓解其伤害。

(三)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

在实践中,因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及服务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特别是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不明,以致当损害发生时,各方相互推诿,最终使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障。依法登记注册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与志愿者之间无疑不具有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组织志愿服务活动的机关、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等虽然可能是行政组织,但组织志愿服务这一行为并不是行政上的职责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不具有行政关系,不受行政法调整。

许多人认为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需符合的条件有:用人方是依法成立的组织;有偿;劳动者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管理。由于第三和第四个特征,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被冠以了劳动关系。但是必须注意到还有很大一部分是没有进行登记的志愿者组织,如各高校的志愿者组织,而这些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志愿者参加活动,一般不从服务对象中收取报酬,也不从志愿服务组织处领取工资。由此看来,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不符合第一和第二个条件,因此志愿者组织与志愿者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

更多相关阅读

最新发布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