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简论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和协调
论文摘要 商业秘密的特征决定了信息公开范围越小越好,而公众知情权则要求公开商业秘密,尤其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甚密的商业秘密。二者不同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之间必然会出现冲突。本文从商业秘密和知情权的价值追求出发对二者不同的利益追求进行考量,在此基础上对商业秘密权利限制的理论依据作出探讨,最后提出了实现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相互协调的途径。
论文关键词 商业秘密 公众知情权 冲突 协调
一、商业秘密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其在本质上属于信息的范畴。但是并非所有的信息均属于商业秘密。关于何种信息才属于商业秘密,目前,国际上对此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而对商业秘密营业并没有一个统一权威的定义。通说认为,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中的“未披露信息”即是指商业秘密。我国由于对商业秘密认识较晚,因而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在国外是对此概念发展比较完善的基础上继受而来的。在1993年12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该法对商业秘密作出了如下法律定义:“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众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商业秘密的特征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商业秘密主要是以其秘密状态来维护其价值的。商业秘密一旦被公开,其固有的价值将可能会完全或部分丧失。因此商业秘密持有人必须因地制宜地通过内部和外部的措施保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必要的保密措施是取得法律救济的条件,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2.价值性
商业秘密必须有价值,即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积极利益和竞争优势。国际商业理事会曾规定,商业秘密必须完成工业实施的使命和为商业提供利润。而国家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也旨在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秩序。
3.新颖性
商业秘密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认为同时包含对新颖性的最低要求,目的是为了避免人们把社会公共知识或一般常识当作自己专有的东西。商业秘密的一般所有人只要证明有一定的先进性或对公有技术作了一定的改进即可。
4.独特性
这是商业秘密在质量上的特征,即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必须达到一定水平的新颖性和较长时期内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掌握。保护商业秘密的实质就是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性劳动。豍
二、公众知情权概述
(一)知情权的概念
关于知情权的概念,各国有不同的定义。就我国大陆理论界而言,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知有关情况的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知悉官方有关情况的权利。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特征
1.基础性
知情权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和顺利实现的基础性权利。在私法领域内,公众只有了解了社会生活信息,才能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义务状况,进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反之,如果公众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难以充分享受自己的权利、有效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难以避免由于不知情而致使自己的权益受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就不知道如何寻求救济,其合法权益也就难以保障。
2.广泛性
知情权的广泛性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和权利对象的广泛性。知情权是由全体社会成员所共同享有的基本权利,市民社会中的人,没有差别地均享有该项权利。除此之外,各种法人、非法人组织也是知情权的主体。知情权的客体是社会各个领域的信息,只要是为有关部门和组织所掌握的、且关乎市民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的信息,都属于知情权的权利对象。
3.多重性
知情权兼具第一性权利和第二性权利的属性;同时也兼具积极性权利和消极性权利的属性;不仅如此,知情权也同时具有实体性和程序性的属性。
4.公益性
知情权的受益人是社会全体成员。任何一位公民行使知情权的请求功能的结果是不仅使本人受益,而且全体社会成员也因此获得利益,因为全体社会成员都能因为任何一项公共信息的公开而得益。知情权的公益性,强调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在知情权制度中的制度。任何公民都可以成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并代表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即任何一个公民在代表自己行使知情权的同时,也代表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