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完善
论文摘要 当下,生态环境犯罪严重破坏了社会及生态和谐,作为规制生态环境犯罪的最后法律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犯罪进行了相应完善,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但是目前制度仍有不足之处,康菲漏油事故虽然造成严重破坏但却最终逃脱刑事处罚便是很好的证明。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刑法,如增设危险犯,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等,以适应现实需要。
论文关键词 环境犯罪 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环境问题日益严峻,各种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繁发生,这些事件严重侵害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也给环境造成了无法修复的损害,其中备受关注的康菲公司漏油事件便是一起典型事件。目前主要依靠民法、行政法的责任规制虽然可以弥补受害人的伤害和损失,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遏制侵害人的侵害行为,但是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企业只要所获取的利润高于付出成本,这些规制便显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了切实保护环境利益,加强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除却散见于单行环境法律中的刑事责任规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在保留1979年旧刑法中4个罪名的基础上,用9个条文集中规定了14种具体环境犯罪;此外分则其它章节还有投放危险物质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其它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犯罪;在后来的刑法修正案中,也对所做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更是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犯罪进行了较大的修改。
一、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的简析
(一)犯罪构成的变化
新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同原法条相比,在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有了重大调整。
1.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现法条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即原有的法条以保护人身、财产利益为主,附带的保护环境利益,而现在却确定了对环境的直接保护,将环境利益作为重点保护对象。此处,体现了刑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即更加注重社会保障机能的展开,将保护生态利益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这意味着仅仅造成环境资源受损,无需同时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便可入罪,这大大降低了环境刑法的入罪门槛。这样,对于那些仅有环境利益受损,但没有或暂无相应的人身损害或公私财产损失的污染行为均可进行刑事制裁。
2.客观要件。客观要件指刑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本罪中,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即行为人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不论场所在哪,只要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均可能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另一方面扩大了“污染物质”范围,即只要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就可构成本罪,而不再要求是“危险物质”。故而相比于原来的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有害物质的范围显然扩大了很多。
(二)积极意义
1.加强了对人权的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可以认为是人权发展第三个时期的主要内容。环境权即全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在健康、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和工作的权利,进一步还包括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即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因此,在环境污染日益严峻的今天,本罪加入了对于生态环境利益本身的保护,无疑有利于保护更加广阔的人类环境权利。
2.本罪的三处修改,扩展了保护环境的范围,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降低了入罪门槛,显著前移刑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时机,更加强化刑法的保障作用。同时,也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这使得本罪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环境刑事诉讼定刑难的困境。
(三)不足之处
1.“有害物质”包括哪些种类不明确。应当像《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危险废物的详细界定一样,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单行规章,使之在司法过程中更加明确。
2.“严重污染环境”应当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以及构成结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后果特别严重”做了具体规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尚无对“严重污染环境”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新的解释出台之前,此规定应该可以继续适用。然而,对于那些单独侵害环境利益的行为要如何认定,却十分困难。因为这些重大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发生在无人区域或其损害后果在短时间内无法显现而给认定造成很大的障碍。
3.犯罪的名称需重新确立。由于本修正案将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故而原罪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便显得名不副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