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创新的财政政策

2017-06-16

实施积极的就业保障政策,加大财政在就业保障中的力度,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关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的相关文章,希望对你有帮助!!!

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4年4月29日下发《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延续并完善了支持和促进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3部门文件是对国务院要求的具体落实。4月中旬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3年底到期的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新政策在延续原政策基础上,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就业创业。

“当前经济增速放缓,对就业问题产生了负面影响,新政策的发布对扩大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社会稳定意义重大。”中国社科院财经战略研究院税收研究室主任张斌表示。

新政策调整了享受企业吸纳就业税收政策的人员范围。将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等4类群体,统一调整为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人员。

“只要招用登记失业1年以上人员的企业,就可享受税收优惠。”财政部税政司副司长王建凡接受采访时表示,招用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企业可以每年每人扣除税费4000元。

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及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创业的,则没有失业时间限制。

同时,新政策还取消了享受税收优惠的行业范围限制。原政策对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范围做了除外的规定。从事个体经营的,将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排除在外;对企业吸纳就业的,将从事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的服务型企业排除在外。

“考虑到就业重点群体发生了重大改变,为了扩大就业渠道,增强税收支持政策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此次政策调整取消了行业范围限制。”王建凡说。

此外,吸纳失业人员就业而享受优惠的单位,也不再只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营利性企业,还扩大到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意味着民办的医院、学校、养老服务机构等非企业单位也能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这些单位同样是吸纳社会就业的有效渠道。”张斌说。

加大减税力度

“新政策在对前期税收优惠政策的延续中,减税力度进一步加大。”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白景明表示。

按照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等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招用登记失业1年以上人员,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减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对失业人员创业的个体经营,每户每年定额标准为8000元。

“除国家给予4000元、8000元的定额税费扣减外,地方政府还可按规定给予更大的税收优惠。”王建凡表示,比如,在从事个体经营税收政策中增加地方政府可根据情况最高上浮20%的规定,扣除额最高可达9600元;将企业吸纳就业的扣减定额标准由“可上下浮动20%”调整为“最高可上浮30%”,扣除额最高可达5200元。

同时,调整后在原有扣减税费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地方教育附加。“原政策出台时,地方教育附加只有部分地方征收,因此未将其纳入扣减税费范围。考虑到当前各地已全面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为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在扣减税费中增加地方教育附加。”王建凡说。

此外,新政策将税收优惠政策管理由审批改为备案,大大方便了纳税人。“程序大大简化,为企业和创业者节省了时间、精力,使其能专心投入生产经营。”高顿财经研究院副院长赵刚表示。

形成政策合力

近年来,国家密集发布了一系列与促进就业有关的财税政策,尤其是通过支持小微企业促进就业岗位的增加,加大了对创业和就业的政策支持力度。“此次出台的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是中央支持就业的政策‘组合拳’中的一部分。”白景明表示。

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为超过600万户小微企业带来实惠,直接关系几千万人的就业和收入。”王建凡表示。

今年4月初,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扩展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范围。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就业问题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多重扶持政策的实施,将更有力地促进就业。”张斌表示,财税政策在促进就业上还有空间,包括可以通过支持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培养市场需要的劳动力,解决结构性失业问题。

“在营改增结构性减税的大背景下出台这一系列减税政策,有针对性地促进就业,是国家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坚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的表现,也体现了党和国家保民生、托底线的决心。”王建凡说。

促进就业残疾人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52号 2016-05-05

民发[2016]180号 民政部关于做好取消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公告

税总函[2016]6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继续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权益,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增值税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一)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二)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四、纳税人中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政策。

五、纳税人按照纳税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本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六、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七、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八、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九、税务机关发现已享受本通知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存在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条件,或者采用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等手段骗取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的,应将纳税人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纳税期内按本通知已享受到的退税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发现当月起36个月内停止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十、本通知有关定义

(一)残疾人,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二)残疾人个人,是指自然人。

(三)在职职工人数,是指与纳税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雇员人数。

(四)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二、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3第二条第(二)项同时废止。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执行财税〔2007〕92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发生的应退未退的增值税余额,可按照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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