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翻供,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一、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
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都属言词证据,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表述的案件事实能使办案人员很容易了解。特别是自己耳闻目睹案件事实而且又能如实陈述的人提供的言词证据,更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由于它们的形成是经过人的陈述形式表达出来的,其形成必须经过反映(感受)、储存(记忆)、再现(陈述)的过程,由于中间介入了人为的因素,因此其客观性常常受到陈述者主、客观条件的影响。
(一)被告人翻供的原因
1、畏罪心理的存在而产生对法庭的抗拒
由于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最清楚的,所以其供述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之一。但是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被告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口供的真实成分与虚假成分常常是并存的。司法实践中,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告人刚被采取强制措施,心理防线准备不足,并且刚到一个新的环境,一般都能如实、客观地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羁押一段时间后,往往因害怕如实交代而被判以重刑,此时便不想再与执法机关合作,妄图通过翻供作最后一搏,于是在开庭审理时一反常态,以达到轻供轻判,不供不判的目的。这样他们就会有意避重就轻,如将故意杀人行为说成是“由于不小心而失手”的过失杀人行为,将故意伤害行为辩解成“误伤”或“正当防卫”行为等等。其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减轻罪责、逃避惩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取向。
浅析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及对策
2、侥幸心理的影响致使当庭翻供
侥幸是指企图获得意外的成功或免去不幸的情绪体验。侥幸心理是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具有不切实际的想法和行为的心理过程。翻供是被告人侥幸心理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考虑到自己犯罪事实所涉及到的一些物证没被提取或赃物没有被追回,加上又缺乏必要的人证,就以为司法机关没有真正掌握其有罪的证据,便产生了侥幸心理,反正不承认就无法定案。于是在开庭中当庭翻供,否认其罪行,企图钻法律的空子而得以侥幸过关。
3、律师的暗中指使让翻供者有恃无恐
律师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责任,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利。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很容易发现案件证据方面的纰漏,也更容易为被告人设计逃避制裁的办法。因此,一些职业素质不高的律师就会指使被告人按照自己设计好的供词进行供述,最明显的表现是在庭审中对被告人进行诱导性的发问,变相暗示让被告人当庭做出有利于其辩护的供述。
4、刑讯逼供的存在使翻供成为必然
刑讯逼供是指侦查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折磨被告人,以索取口供的违法行为。刑讯逼供的存在,成为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口供是根本违背被告人意愿的,因此出现被告人事后翻供是很自然的现象。
5、侦查取证不到位、证据不完备给翻供者以可乘之机
被告人翻供除了被告人一方的原因外,公诉方在证据体系的收集方面也还存有一些缺陷。如一些案件取证不全面、固定证据不及时,尤其是证据间存在的个别合理怀疑没能完全排除,也会给被告人翻供以可乘之机。庭审前,被告人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办案人员往往以为已大功告成,就忽视了对证据及时进行固定和完善,对翻供缺乏足够的防范意识,以致于造成证据锁链缺环,使得证明力减弱。一旦有其他意外因素出现,被告人就容易当庭翻供,而使公诉方变得很被动。
6、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和监管不力致使串供后翻供
有些被告人在庭审前有可能与已判刑人员羁押在一起,可由于监管不严他们有机会相互传授庭审的经验,同监号人犯对被告人进行的所谓“坦白从宽,会将牢底坐穿,抗拒从严,不耽误回家过年”的消极教育,促使那些初次犯罪的被告人或偶犯,当庭翻供,推翻原来的真实供述,进行虚假的供述。更有甚的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多名被告人,受到同监号在押犯的误导后,为逃避打击会千方百计地与同案被告人串通一气,利用对被告人羁押场所看管不严或利用放风、劳动以及其他机会通过传纸条、打手势等方式进行串供,订立攻守同盟,以致造成多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同时翻供。
(二)证人翻证的原因
1、害怕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打击报复。
证人是证言产生的前提,证言是证人的思维活动的产物,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从而影响到证言的真实性。目前对证人出庭作证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有限的,难以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虽然《刑法》第308条规定了对证人打击报复罪,但这只是诉讼结束后制裁被告人一方对证人进行直接或间接的变相报复,总是具有事后性,因而,难以消除证人对被告人一方的畏惧心理。一个本可与此无关的人,却平白“惹祸”上身,势必会产生“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再加上被告人一方对其施加压力,在受到威胁、恐吓等情况下,证人就很容易翻证。
第二,由于人情因素、亲情因素等各种社会关系对证人的影响,导致证人在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
中国是一个人情关系很重的国家,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通过各种途径,总能与某人发生千丝万缕的联系。当某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被告人的亲朋好友就会动用各路人马以各种各样的方式找到对被告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对其作“动员”,而证人往往基于上述“关系网”的影响,加之出于同情“弱者”的心理,就会出现庭前所作证词与在庭上所作证词不一致的现象。
第三,证人作证能力、所处的环境,也往往会造成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
证人作证能力包括: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证人只有真实、清楚地表达,才能让司法人员不产生误解。这种能力直接关系到庭前证词与当庭证词的一致性。同时证人在作证时的临场发挥也是至关重要的,如何能清楚地表述所感知的事实,而不使所述的事实前后矛盾,这是证人作证能力三要素中非常关键的要素。此外,证人所处的环境也是影响其作证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证人是在黑夜的环境中感知案件事实的,那么在部分情节上是有局限的,在其他因素的干扰下,其证词极易随波逐流,前后不一致所在难免,这就需要认真地分析并慎重地加以采信。
第四,单位领导害怕承担责任,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此种现象通常发生在贪污贿赂等案件中,一般都是由于本单位的财会制度混乱、监督管理不善,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被告人贪污、挪用公款等阴谋才能得逞。如果本单位的副职或其他下属犯了罪,作为单位的一把手必将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因此,个别领导为了减少自己负连带责任的风险,便会丧失原则当庭违心作假证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