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2017-06-21

导语:从前,我国强调的是计划生育,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的费用,也就是大家常说的社会抚养费。以下是小编整理归纳好的关于怎么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法律内容。希望文章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

怎么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计生征决字 [ ] 第 号

被征收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男) 出生年月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女) 出生年月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经调查核实,你(们)有如下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___________________。属_____________ 。

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 _________条第 _________款第 _________的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_________ 万 _________仟_________ 佰 _________拾_________ 元,请于_________ 年_________ 月_________ 日前主动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缴纳。被征收人应当履行本决定。逾期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收本决定书之日内向xx人民政府或者xx计生委申请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计划生育局(盖章)

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_________ 日

【相关法律条例】:

社会抚养费的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案例分析】:

离婚后生育孩子的征收处理

赵xx、毛xx与宁波市海曙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案【(2013)浙甬行终字第26号】

原告赵xx与原告毛xx均系农业户口,两人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15日依法生育一女毛怡颖。2005年12月26日起至今,原告毛xx经营汽车修理店。2007年12月25日,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计生办将原告的生育管理委托给被告海曙计生局,被告于2008年1月3日接收,并对原告进行相关生育管理工作。2010年1月4日,两原告登记离婚。2010年2月18日,原告赵xx在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中心卫生院产下一女毛怡馨,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亲姓名”一栏上登记为“毛xx”,户籍证明上,毛xx与毛怡馨的家庭关系登记为“父女”。被告海曙计生局对两原告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予以立案。2012年6月20日,被告海曙计生局依法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海人口计生征告字(2010)第69号《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2012年7月12日,被告作出海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次日,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海人口计生征字(2010)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海曙计生局有权根据委托对其进行管理,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赵xx与原告毛xx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离婚后,于2010年2月18日再生育一女毛怡馨,该女孩系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怀的事实清楚。被告经立案调查,并根据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证明登记内容,推定原告毛xx系原告赵xx所生之女毛怡馨的父亲,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毛xx自2005年12月26日起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原告赵xx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生育。被告作出的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xx、原告毛xx要求撤销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是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有权对2上诉人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赵xx在与上诉人毛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并在离婚后产下一女毛怡馨,事实清楚。毛怡馨出生时间为2010年2月18日,距离2上诉人离婚时间2010年1月4日仅1个月左右,且毛怡馨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明确载明其父母为2上诉人。因怀孕和生产是一个自然延续的过程,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依据浙人口计生委(2005)74号《浙江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在离异后出生的孩子认定问题的批复》,推定上诉人毛xx为上诉人赵xx所生之女毛怡馨的亲生父亲,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毛xx如要推翻该事实,应当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但上诉人毛xx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与上诉人赵xx所生之女毛怡馨不存在亲子关系的相反证据。

三是根据查明的事实,2上诉人户籍地均在宁波市鄞州区,且2010年1月4日登记离婚之前,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故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按照2上诉人户籍地鄞州区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也属合理。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按照2009年鄞州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向2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四是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对2上诉人多生一胎行为于2010年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被诉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虽不存在先作出决定后取证的情形,但办案期限明显过长,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因2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海曙计生局将涉案《拟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留置送达2上诉人,并无不当。

五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是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批复》(法工委复字〔9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围,不适用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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