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找工作”签的协议有效吗

2016-12-02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广义合同指所有法律部门中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合同指一切民事合同。下面由小编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花钱找工作”的合同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花钱找工作”签的协议有效吗?

一、案情介绍

孙先生与钱女士有独生女孙小姐。孙小姐大学毕业时,想找大型国企、银行、证券、保险金融行业的工作,且要有正式编制。孙先生夫妇没啥能力,只好花钱找关系。

他们找到朋友冯某,冯某系一家酒店的经理,在朋友圈里神通广大。夫妇二人表示,只要冯某能为其女儿找到合意的工作,他们愿意出大价钱。冯某找到自己朋友钟某,钟某又找到在某银行工作的朋友杨某,该银行正在招聘员工,杨某答应为孙小姐安排工作。

冯某告诉孙先生夫妇时,他们高兴不已。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孙小姐成为某银行正式在编员工,由冯某处理此事,成功后将给予冯某28万元报酬。如果办不成,所付钱款全额退还,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800元。先付2万,办不成赔4万。此后,孙先生又分两次给付10万元和3万元。拿到钱后,冯某留下4万元,余下都给了钟某。

几经周折,孙小姐最终进入某银行工作,但没有正式编制。后钟某出具保证书,答应半年内可以转为银行在编正式员工,否则退还钱款并加赔2万元。由于银行要求较高,半年后,孙小姐依然没有进编。随后双方发生争议,孙先生夫妇向冯某提出还钱,双方交涉未果,孙先生将冯某告上法院。

二、法院审理

孙先生诉称,冯某以能介绍到某银行工作为由收取2万元,并与自己签订协议,约定办不成赔4万元。

冯某辩称,孙先生妻子多次委托自己帮其女找工作,鉴于双方是朋友关系,遂转委托案外人钟某,钟某承诺可以通过托人情找关系办到,故接受了委托。签订协议时所收2万元当日就转交给钟某,13万元大部分转交给钟某。本人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督促钟某帮助找工作,孙先生的妻子也一直与钟某联系,已安排孙先生女儿到某银行工作,虽然没能实现在编约定,但已在能力范围之内完成大部分委托事宜,孙先生之妻也表示同意。孙先生所托之事本身就违法,且其认可本人进行转委托,收取的运作费和报酬大部分转交给钟某,本人不同意返还和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孙先生之妻与冯某已相识4年,孙先生之妻对冯某应有一定程度了解。冯某经营餐饮店,与某银行并无直接关系,协议中约定的“冯某处理此事”,通常理解就是托人情、找关系,且事成后孙先生夫妇要给付冯某高额的费用,可见孙先生夫妇明知冯某是要通过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为他们女儿找工作,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他们达成的委托协议,以及在协议基础上形成的保证书无效;双方约定的办不成赔4万元、另加赔2万元的违约责任条款,属于上述协议的一部分,也无效。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在收取孙先生给付的款项后最终未完成请托事项,由此造成请托人经济损失,对此冯某存在过错,而孙先生明知请托事项不合法或不合规,仍委托冯某办理,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冯某的过错大于孙某,法院认定孙先生的损失2万元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冯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孙某承担30%的过错责任。2014年10月,法院最终判决冯某赔偿孙先生1.4万元;孙先生要求冯某赔偿耽误女儿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上诉。

此后,钱女士亦按委托合同纠纷之诉,再次将冯某告上法院,要求冯某返还收取的13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最近,在前一案件判决认定基础上,法院以同样理由作出判决,冯某承担13万元损失中70%的责任,赔偿9.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三、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7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2、《合同法》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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