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过马路政治论文2000字

2017-06-01

“中国式过马路”不是仅仅存在于中国一个国家的一个特殊现象,“闯红灯”过马路是存在于世界各国的一个普遍现象,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中国式过马路政治论文2000字,希望你能从中得到感悟!

中国式过马路政治论文2000字篇一

从“中国式过马路”看中国“法不责众”思想

摘 要:法不责众是从中国古代一直流传至今的一个名词,它属于社会现象。法不责众作为一种社会现状,其在社会生活方面和法律制度的建设中带有一定程度的影响。正确地看待法不责众这一社会现象,对于我国法治的良好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从法不责众这一社会现象的产生及其原因出发,分析了其影响法律实施的本质性因素,并提出了解决法不责众这一社会现象产生的矛盾冲突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法不责众;规则意识;群体利益;缺失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1-0050-03

一、法不责众思想的起源与概述

最近,“中国式过马路”是现今网络上的一个热点讨论的话题,但是怎样才能称之为“中国式过马路”呢?有人很形象地将这一现象描述为:“凑够一小撮就可以走了,和红绿灯无关。”“中国式”的帽子一打出来,不难发现这已经成为了中国的一种文化传统,它是中国古代的“刑不上大夫”思想上的一种衍伸,具有群体性、普遍性。

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将事物发展变化的原因分为外因与内因,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以及内在本质,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所以说外因要起到作用必须通过内因去实现[1]。“中国式过马路”这个现象内因性表现着极大的推动力量,其内因就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流传下来的“法不责众”的思想。

在中国古代有一个既有思想就是“法不责众”,学者普遍认为它最早出现于清朝时期石玉昆所写的小说《小五义》第三十八回,该回中说到:“智爷去后,先走了五十人,喝上不回来了,大家一议论,法不责众,全走了。”该句子的本意是指当某一项特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特定行为具有某种非法或者不合理的因素,法律对其也很难进行惩戒[2]。而现代意义上的法不责众是建立在众人之行为存在有不合理或不合法的前提下,也就是说这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但是这是在群体的基础上发生的,因此出现了由于各种原因而使此类违法行为无法惩处或惩处有难度而使得法律无法实施。

二、法不责众的内在原因

“法不责众”是一个事实现象,该现象多发生在社会舆论不太关注、而又关乎群众日常生活的范围内的一些“小事”上,这个不合法的思想是在现实社会中现实存在的,它没有被规定在任何一部法律之中,它仅仅是人们潜意识中的普遍认同。但为何在中国现代这个法治社会会反复出现并为人们所经常性使用?其有着必要的内在原因,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综观起来认为有两点:

(一)中国公民所具有的规则意识不强烈,社会责任感缺失严重

中国的法律的建设正在趋于完善,人们的规则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但是在规则的适用与执行上却出现了不可避免的问题。从“中国式过马路”这个话题去看,与道路交通有关的专门法律以及规章制度已经公布了很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等,虽然说法律规定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并不成为人们“法不责众”思想的一个借口。笔者认为人们所谓的“法不责众”是人们对于规则意识一种漠然态度以及侥幸心理。所谓公民的规则意识是指,社会成员对于社会现行的规则的一种主观心态、思维定性、态度看法以及在对规则的适用当中所形成的个人见解、心理反映。

首先,公民的规则意识容易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针对“法不责众”这样一个规则意识,人们是很容易被周围环境以及他人的行为所影响的。在现今的中国,过马路的方式被定义为“中国式”,具有群体性特征,不管数量还是质量上都产生整合性的效应,这种群体性又体现在一种从众性效应上。所谓从众效应,是指当个体受到群体集团的影响(引导或施加的压力)时,就会怀疑并改变自己的观念意识、判断方向和行为模式,趋向于向群体集团的大多数人一致的方向发生变化[3]。哪怕在当时自我有很强的规则意思,但是一旦在现实中执行起来还是容易被周围环境以及他人的行为所左右。笔者在过马路的时候也感同身受,比如在炎热的夏天,严格遵守红绿灯规则时,如果周围的人都走了,反而就剩下自己一人的时候,容易把自己当做异类,有不合群的感觉。他人在红灯时过马路也未出现危险状况,这样自己就跟随他人一同违反规则。其实许多人并不想违反规则,只是有“随大流”的心里,别人做了也没有什么后果,自己也就跟着做了。

其次,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无法得到公民主观意识上的认可,也可称为缺乏内化性。笔者发现“法不责众”是在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很难平衡的一个问题,如果说该行为是违法的,主体又是不特定的一群人,属于共同违法,如果一一惩处,那么执行成本将会无限制地提高,影响社会效率,违法现象依然无法根治。在日常生活中,规则充斥着整个社会,如果说一个规则可以得到公民的认可,是因为这个规则符合公民的主观意愿,公民自愿地接受它的限制,将它作为约束自身行为的一个准则,这就是所谓的内化性。而现今社会规则的制定与实施基本与普通的民众无关,在人们的思想里它仅仅是一个书面上的文字表达,没有实质性的意义,仅仅是程序问题。人们无法切身感到规则对于他们的约束限制,所以人们一般会把自己放在一个旁观者的位置,公民缺乏将规则内化的意识。

再次,人们的规则意识还处于漠然、消极的状态。人们在面对一个已经规定好的规则的时候,会优先考虑该规则对于自己不利的影响,而不是该规则所带来的积极的影响。当发现该规则的禁止性形同虚设的时候,人们就会漠视该规则,呈现无所谓的状态。规则本身是一种限制,作为一国的公民来说理应积极地遵守,在中国不少官员在规则面前也缺乏积极守法的意识,更何况其他人呢。

(二)人们的“利益”与遵守规则的严重冲突,尤其是“群体利益”

所谓利益,指对于作为主体的人来说所需求的、向往的、即得的一种有体的、现实的或者无体的、潜在的满足以及得到满足所必须的手段与措施,包括经济物质利益、精神利益和政治利益[4]。其中经济物质利益是最为主要的,政治利益与精神利益都是为了经济利益服务的,人们的一切活动都是基于经济利益为前提的;“群体利益”是指在主体一定范围内的,为了满足自己不同目的的需要,在一定的相同的环境中,所形成的共同的价值上的一致性。规则是具有一定的可操控性的,他的出现本身就是希望可以调和社会的冲突,“法不责众”的思想阻碍了规则在社会中的执行性。 首先,规则不可能完全平衡社会与人们的利益上的冲突。规则的出现必定给人带来一种限制,很有可能会对其相对人产生一定的利益冲突,规则对利益进行的是一种选择性的调整方式,只是仅仅去“发现”利益并非去进行“发明”相关的利益[5]。此时人的思想会更加倾向于自身的利益,当这种思想出现在一个群体的时候,就会逐步发展以致与规则相抗衡,“法不责众”的思想会上升到一个共鸣的层面。利益本身就是需求,是一切活动的动因,法虽然保护利益,但是法具有滞后性,它依旧落后会与利益产生冲突。在中国,公民是最大的利益主体,如果人们认为一项规则符合他们自身的利益,他们就积极地去实行。人们都希望能在有限的资源中获取最大的利益。“法不责众”的思想在人们的心里根深蒂固,笔者认为该思想可以表征地看做是人们在规则限制中找寻到一个为了获取自身的更大利益,又可以免于处罚的一个措施。

其次,规则无法调和所有利益团体的冲突。社会具有阶级性,必定具有差异性,一项规则不可能将所有阶层的利益调整得很完美,相同的阶层在一起是因为有相似的利益,不同阶层的差异会导致不同的利益冲突,认为规则保护其利益的共同体会去选择积极的实行该规则,认为规则对于其利益保护不利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团体就会选择既得利益。规则在制定的时候也不可能偏向于某个利益群体,就拿“中国式过马路”来说,笔者既是行人也是司机,作为不同人群的时候思想以及行为方式也是不同的,作为不同群体所需要接受的规则是不相同的,但对于利益面前来说“法不责众”是一种最好的规避方式。

三、“法不责众”的外在原因――法律规定的缺失

“法不责众”的外在原因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在“法不责众”这个问题上,没有出台一部法律进行过明确的规定,既未明确提出关于“法不责众”的定义,也未规定进行规制的法律要求,没有将其作为一项原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也没有规定在面临发生这个现象的时候哪种监管机关有权进行规制,即使有有关部门出面管理却没有可依据的法律,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权限与权威性,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在这样没有强制力的制度下,在人们的意识中很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力,使得一些行为在违法性与合法性中间游走,为其违法性覆盖上一层看似合法的色彩。

四、对于“法不责众”这个现象提出几点解决的建议

(一)在对公民进行规则意识的培养教育方面

首先,加强公民对规则的认同感。让人们参与到规则的制定之中,切身体会到作为社会一员所应尽的权利与义务,提升自身的责任感,使其在社会中体现其自身的价值,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的维护之中。

其次,注重教育,提高公民自身的道德修养,加强公民的规则意识培养,进行重点与全面相结合的方式,消除公民“从众”思想。教育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手段,它用以提高公民的规则意识,从个人思想到群体思想的一个质的转变,进而弱化这种“从众”心里,加强法律的宣传力度,使人们形成一系列遵守的思维框架,进行自我约束。

再次,在规则制度的建立方面要贴近人们的生活。不一定非要将每一种社会现象进行立法规制,那样规制的范围无法确定,过于宽泛,所以我们还可以试图建立一种社会制度,该社会制度要与规则制度相互协调,对规则制度进行一定的补充,提倡民意民主,并为人们在最严格的环境中找寻最高效快捷的便利,使他们在遵守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得到既得利益。

(二)在规则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平衡的规制方面

首先,建设全方位的社会监督机制,平衡各方利益。社会监督是为了保障规则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公民的利益实现最大限度的既得性,面对利益主体的多元化,我们的社会监督机制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出台相应的规制措施。毕竟社会监督机制是出于社会的规则制度,这样的调整速度会更加适应不同群体的多元化利益的不断变化。

其次,在公民的权利保障上,需要大力加强保障。只有最大限度地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障,他们的利益自然也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人们出于对自身的利益实现的考量,那么符合他们利益实现的渠道,他们必定会尽心尽力地去实行,对于其所应负的义务也会尽全力的去遵守,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去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于整个社会风气乃至以后法律规则的制定方面都是极为有利的。

(三)在法律的规定方面

首先,在立法层面,应该完善我国的国家立法,加大考虑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建立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则。“法不责众”本身就是群体性的、普遍性的,如果规则的制定符合绝大多数人的利益,那么规则的执行将会更加容易,也会被更多人所接受,进行自我约束。将“法不责众”进行明确的定义,建立有效的规制机制以及加大惩处力度,建立系统的综合性的防治部门,赋予他们一定的法律权限,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在惩治方面,可以在立法中建立阶梯型的惩治力度,金钱刑与法定刑相结合,单出或者并处,进行必要的规制。

其次,在执法方面,可以采取柔性执法与刚性执法相结合,建立多元化的解决机制,将法律与社会公众问题相结合,充分运用调节、协商手段,如果采取柔性执法没有一定的效果,应该适用刚性执法进行惩处,强惩带头人,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但在进行刚性执法的同时,对于执法的人员应当进行必要的规制限度,防止权力滥用造成对公民来说更大程度的利益损害,导致更加不利的社会影响性。

再次,明确公民的救济权利,制定救济体制。法律在有惩罚的情况下都会建立一套救济制度,这样公民能够在其利益遭受损害时及时地进行防范,既然建议将“法不责众”这一现象进行立法,就必须建立一整套的救济系统,以便公民进行自我保障。救济的方式可以规定为:复议、社会辨析。救济机构的设置应该符合高效便利的原则,必须简化各种程序,适用多种手段。救济部门运用独立设置的方式,不与其他法律的救济部门相互挂钩,防止权力衍伸,不理不管耽误了公民宝贵的时间,他们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袁晓波.马克思主义哲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

〔2〕崔寒玉.浅析“法不责众”现象及其利益均衡[J].法制与社会,2011(9).

〔3〕高滢.对公民规则意识现状的调查与分析[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6)(增刊).

〔4〕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孙国华,黄金华.论法律上的利益选择[J].法律科学,19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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