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离婚案例

2017-06-21

导语: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

案例分析一:

2004年初,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女方起诉要求和男方离婚,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曾殴打过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赶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父母的部分财物砸坏,并口头限原告父母三日内将原告交出来;200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父母的家中,被原告方发现其身藏利刀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从被告身上搜出刀具;被告自己供述,携带刀具是为了吓唬原告的。

[案情分析]

分析

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要理解这个定义,就涉及到对家庭成员和暴力表现形式的理解。

所谓的家庭成员,从词义上看应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典型情况下,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此时夫、妻、子、女均是家庭成员。但是,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同住组成一个家庭也是一种重要的家庭类型。在广大农村地区,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组成一个大家庭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比如在本案中就是夫妻子女及夫之父母同住的情形,这其实也是我国最传统的家庭组成形式。无论是那一种类型的家庭,同住的近(姻)亲属,都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范畴。事实上,将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定性为家庭暴力,人们是不会有争议的。但人们往往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指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这是立法本意,则在婚姻法中,就应当用“夫妻之间实施暴力”来代替“实施家庭暴力”,用语同样简洁而意思更加清楚明白无歧义。以刑法关于虐待罪、遗弃罪的主体及对象范围的认识上来讲,对家庭成员的理解也不能认为是仅指夫妻,这一点对我们理解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有参照意义的。夫妻当然是家庭成员,近亲属和近姻亲(不包括夫妻双方)也可能是家庭成员,但近亲属之间和近姻亲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的影响是不同的。应当承认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权利及在家庭事务上有管理的权利,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范围内的暴力行为是现实存在的,有时还是过度的暴力行为,甚至构成违法犯罪,但由于一般不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的,因而对夫妻感情的影响一般不会导致双方闹离婚。但是在近姻亲之间实施的暴力,其行为对象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或夫妻另一方的近亲属,会直接伤害夫妻另一方的感情,导致夫妻矛盾,直至夫妻感情破裂。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相比较而言更应考虑的是在夫妻之间和近姻亲之间的家庭暴力情况。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要适当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以防夫妻矛盾扩大化导致轻率离婚后,法院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至于在近姻亲之间的暴力行为,除了要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外,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情况来确定是否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比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父母殴打过原告,除了殴打情节外,我们还应考虑被告在殴打事件中是站在哪一边的,如是站在原告一边的,则虽有殴打情况,也不好认定仅因殴打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然如被告是站在其父母一边的,则其父母的殴打行为与其亲自实施的殴打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综合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一方面,我们通常情况下指的暴力行为,应是一种直接或借助他物的实际身体接触打击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举的几种基本上都是这样的。但是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比如抢劫,我们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但不是每一次的抢劫,都要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才会既遂,有时只要罪犯口头上加以威胁就能实现犯罪目的。因此,除了直接的身体接触实施的暴力外,还有一种暴力形式,它是无形的,就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强制,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这种无形的暴力完全可以达到和实际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同样的危害效果。刑法上的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表明了无形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也应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在认定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是否存在时,要看该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即是否行为人扬言或以行为表明受害人如不服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人就会真正地实施暴力、而在当时行为人确实有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以言语相威胁,既无条件实施,也未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的,则不宜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否则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易导致轻率离婚。

[案情结果]

结合本案,被告既砸坏原告父母的财物又对原告父母口头限定了时间,并在自行设定的期限内即藏刀前往,这些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它完全符合上述的威胁要实施暴力、事实上也有条件实施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当然如果原告方没有发现被告带刀的话,是不会有人感觉受到威胁的,因为被告尚来不及主动显现利刀过,但仍然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并且实际上原告方发现了被告的刀具,据原告陈述的感受是:当时不敢跟被告走,怕被杀掉。对被告的行为和产生的效果,应当认定已构成家庭暴力,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无论如何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原告感情上的态度,根本就看不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还有什么感情。如果本案以判决结案,应依法作出离婚判决,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

案例分析二:

原告:杨XX,男。

被告:何XX,女。

委托代理人:胡孝林、叶妆。

1996年11月份,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相互认识。1999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育女儿杨XX只只。婚后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û有共同财产。被告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有几次原告杨XX还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XX。2003年7月6日起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双方分居生活。

原告杨XX诉称:双方结婚以来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多次争吵,也多次调和δ果,以致ì盾日趋激烈,造成夫妻感情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自2003年8月分居,至今已有1年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杨XX××由原告抚养,女儿满18岁前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由双方负责承担,其承担比例由法院裁定;双方û有共同财产,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各方自行解决。

被告何XX辩称:一、被告于1999年11月与原告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遭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被告虽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婚生子女杨XX××依法应随被告生活。被告有许多便利条件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应承担分居期间被告及其女儿杨XX××母女俩的生活开支和被告的个人债务。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杨XX和被告何XX在庭审时均表示自愿离婚,且原告杨XX多次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何XX,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双方从2003年7月6日起分居至今。对原告杨XX要求解除与被告何XX婚姻关系,本院应予以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杨XX和被告何XX经法庭调解,同意双方离婚后由被告何XX抚养女孩杨XX××,且原告杨XXÿ月支付女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杨XX××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为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女孩杨XX××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伙食费、保育费共3805元人民币及其生病期间的医药费共407元人民币,在法庭调解时,原告杨XX均愿意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何XX认为是其向原告单λ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却无证据证明,而原告杨XX有证据证明是其向其单λ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向其单λ缴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一事,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XX认为原告杨XX多次无故对其使用暴力殴打,造成其受到伤害,要求原告对其进行损害赔偿一事,在庭审时,被告有证据证明此事,原告对此事也予以承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何XX提出的由原告杨XX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杨XX与被告何XX婚生小孩杨XX××归被告何XX抚养,原告杨XX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ÿ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何XX抚养小孩杨XX××,直至小孩杨XX××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杨XX和被告何XX无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小孩杨XX××在上幼儿园期间的报名费等费用及被告治病期间的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142元由原告杨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XX;

五、原告杨XX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XX损害赔偿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δ提起上诉。

【评析】

因实施家庭暴力殴打配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一条规定的家庭暴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即不论无过错方是离婚诉讼中的原告或者是被告,均可在提出离婚诉讼时或应诉时提出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被告也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本案被告在应诉答辩中提出了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受诉法院根据被告受伤害的后果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损害赔偿费8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分析三:

王某与金某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生一女金小小。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多次发生殴打现象,于2009年7月起分居至今。2006年5月4日,金某写保证书一份,载明:“兹保证再也不打王某,否则女儿和房产归王某所有。”2008年7月30日,当地派出所接到王某报警后赶到双方住地,发现其被金某打伤。王某以金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金某离婚,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和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王某提供证人出庭证明金某曾多次殴打自己,他们的女儿也对法官表示不喜欢爸爸,原因是爸爸金某经常殴打其和妈妈。诉讼中王某还提供了医院病历和照片证明金某存在家庭暴力。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病历、照片、金某书写的保证书、证人、女儿的证言及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已形成一系列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金某对王某多次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因金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妻子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较大,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7:3的比例分割。王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金某仅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30%。

法律分析:家庭暴力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杀手,惩罚施暴者、保护受害人是立法和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将实施家庭暴力作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区别于其他类型案件,家庭暴力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此取证比较困难,近亲属尤其是子女的证言往往成为家庭暴力案件中重要的证据形式。受到家庭暴力一定要保留好证据,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可以申请法院发出人身保护令。对有家庭暴力情形的,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要求施暴者进行损害赔偿,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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