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年龄怎样划分
民事行为能力人按年龄怎样划分
按《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案例分析】:
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存风险
今天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在分组审议时认为,草案既坚持问题导向,又有所创新,以解决实际问题入手,既弘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强化了规则意识,意义十分重大。
与此同时,针对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是否应当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等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相应修改建议。
建议慎重考虑法人分类方式
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草案将法人分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两大类。
“最近一段时间看了一些法学家们对民法总则的编纂有关法人分类这一章,我感觉到目前的争议比较大,还要慎重考虑。”万鄂湘副委员长说。
万鄂湘认为,一方面,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类方式在传统民法上比较多见,但是,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的分类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上的新趋势。另一方面,这种分类方法和现行的有些法律有冲突。
“比如说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分法,就跟现在的民营机构,特别是民办教育机构不相符,我们专门有个民办教育促进法,这个法里就明确规定了允许民办学校的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如果不是以营利的手段,怎么得到回报呢?法律又允许他得到回报。这样一个民营办学的组织,到底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的?这种分类方法可能就出现法律上的障碍。”万鄂湘举例说。
“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这三类组织,在法人一章中找不到对应的法人类型和相关规定。按目前的规定,将给这三类农村经济组织的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带来不便,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刘振伟委员同样建议,对法人一章再做研究。
吴晓灵委员认为,没有法人地位的,不仅仅是刘振伟提及的农村各类组织,金融活动中同样也有。
“金融上还有一种法人,就是我们现在在金融活动中理财的资金集合,资金信托、财产信托是非常重要的一块,未来也是金融活动非常重要的领域,比如说股权投资基金,是可以当股东的,有投资有收益的,其法律地位怎么看?希望能考虑这个问题。”吴晓灵说。
“总之,法人制度要能够客观反映各类组织的客观存在,法人制度应该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弹性制度,具有很强的包容性,最大限度减少排他性,能容纳不断出现的新的民商事主体,才是科学的好的法人制度。”刘振伟说。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存争议
民法总则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分组审议时,这一下调的规定引起了委员的关注,不少观点认为,下调至六周岁太低,建议改回十周岁或者下调至八周岁。
“从现在的十周岁调整到六周岁,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六岁的法定年龄。这一步是不是走的快了一点?我建议调到八岁,六岁小孩真是一个儿童,还没有进过校门。”严以新委员提出了自己的疑虑。
苏泽林委员认为,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草案第十八条降低了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存在重大制度风险。
苏泽林认为,民法通则把十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起点是有道理的,主要有两点:一是,满十周岁的人,一般已经完成了初级小学的教育,进入了小学的高级教育阶段,有了一定的知识积累。二是,满十周岁的人单独接触社会的机会相对较多,有了一定的社会阅历,能够初步了解自己行为的一般性质和相对后果。从实践来看,这样规定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苏泽林认为,现在草案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从十周岁降到六周岁,让他们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不符合实际,赋予六周岁的孩子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合适的,也不利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涉及到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不能简单地把民事行为能力理解为“打酱油”。
在年龄限制方面,苏泽林也认为,可以回到民法通则的十周岁,也可以考虑改到八周岁,此时上小学二年级的未成年人,已经初步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也有一定的社会阅历。
“六周岁太小,不仅是认知辨识能力,还有心理承受能力也不行,即使是纯获利的表态也会受成年人和环境的影响,他没有这个能力,建议以十周岁为好。”许为钢委员说。
监护权确定应更好兼顾国情
民法总则草案第二章第二节,专门对监护作了规定。监护中的一些规定,也是委员关注的焦点。
“现在的监护权和监护人的确定,基本上是以血缘关系或亲属关系为主确定的,但从我们国家目前的家庭情况看,独生子女占有相当大比例。所以,对于亲属之外的监护人怎么设置显得格外重要。”何晔晖委员认为,对监护权的确定应当更好地兼顾当前我国国情。
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指定。
“然而,居委会和村委会条件有限,目前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很难承担起这项工作。建议取消由村委会、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规定,明确由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承担这项工作。此外,规定中并未说明,有关当事人指的是亲属,还是他所在的单位、学校,或者是居委会、村委会。因此,建议对‘有关当事人’作出明确的界定。”何晔晖说。
王刚委员指出,最近这几年,小学、初中都采取了寄宿制学校,一个星期都在学校,这期间父母无法履行具体监护权。这9年时间里一个星期只有周末或者寒暑假时间孩子与父母在一起,由父母监护,大部分时间都是学校在实际上做这些孩子教育以及包括人身安全等的管理监护。
“在现行体制下,我国未成年人特别是六周岁到十周岁之间的孩子们,绝大部分时间是在学校度过的。”王刚认为,应当考虑学校在监护中的定位。
“现在的草案中,监护一部分,没有提到学校这种管理属不属于监护、是否是一种临时监护,这种监护权如何取得与赋与,我建议在第二节监护里面有一个适当的表示,这可能更符合现在寄宿制学校长时间代替父母管理未成年人的现状。”王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