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研究

2016-11-11

【摘要】我国目前还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摸索,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近年来,最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一直致力于刑事被害人保障问题研究,并努力探寻解决路径。我国目前经济尚不发达,由国家财政拿出一部分资金救助被害人还相当困难,但为慰藉被害人,使其中生活特别困难的人能摆脱困境,仍应顺应世界人权、人道主义潮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关键词】国家责任论;社会福利论;救助对象;机构程序

【正文】

我国法学界在不断讨论探索关于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建立问题,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实践中,对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被害人,因犯罪人无力赔偿其损失而生活特别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一些社会救济。但因无章可循,被害人得到救济非常困难,根本解决不了实质问题。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有效的国家救助是世界许多国家普遍的做法。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状况

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历史的过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最早起源于3600多年以前的《汉穆拉比法典》。20世纪60年代这一制度重新被关注启用,至此,被害人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被遗忘的人”的状况开始发生很大的变化,被害人在各国刑事程序中的地位得到重视与提高,各国纷纷通过立法加强刑事程序上对被害人的保障。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刑事损害救助法》,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实行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实现了从国家、犯罪人的二元模式到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三元模式的演变,以及通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真正实现刑法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诉求。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障,由国家给予刑事被害人救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项共识。英国在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随后,加拿大、美国、奥地利、荷兰、德国、法国、澳大利亚、瑞典等国家通过立法确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日本于1981年1月正式实施被害人救助制度。1985年联合国大会第40/34号决议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联合国文书的形式规定了保障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韩国、菲律宾、泰国等国家也相继通过了有关刑事被害人补偿的立法。近年来随着被害者学的发展,被害人权益保障成为刑事政策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世界各国在对被害人救助方面,各有特色。由于国情不同,在补偿标准、补偿程序等方面必然也有所不同。澳洲的被害人救助方案,提供了以下的服务内容:讯息与数据提供;咨询服务;肢体复健服务;转介处理;支持关怀;辩护;危机处理策略;法院审理支持;提供经济上或生活上的协助等。澳洲所实施的被害人协助方案,在心理创伤复健服务部分,会针对每一个案主进行两小时的心理评估,一旦确认案主有此需要,经由审核通过,就会提供持续四十八小时的心理咨询服务,并依特殊需要安排家庭治疗服务。而专业人员所提供的协助则分为三大类别:一是法律权益告知,实质与经济资助、求偿、申诉、诉讼等;二是法律专业人员的协助,协助文件准备过程、法律咨询、辩护等;三是社会与心理资源的协助、法院审理支持、危机处理策略、心理支持与治疗、提讯、复健、转介等。而志工人员提供的协助则包括心理与法院陪伴,讯息与数据提供、社会资源的整理与提供等内容。

亚洲第一个制定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国家是日本,而且取得很好的效果。1980年,日本颁行了亚洲第一部被害人救助方面的法律,即《犯罪被害人补偿金给付法》,被害人救助制度得以确立。其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救助对象。救助对象需满足以下条件:具有日本国籍或在日本国内有住所;遭受故意犯罪的被害人本人或被害人的遗族。其中的犯罪行为必须是在日本国内及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飞行器内所实施的,属于伤害人的生命、身体的犯罪行为。并不是所有受到上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都能获得救助,还必须是在犯罪行为引起死亡或重伤的情况下,才给予被害人救助。对于重伤的标准和遗族的范围以及救助的顺序,该法及其施行规则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二是减额给付和不予给付的情形。以下情形不得给付或减额给付救助金: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包括有事实上之婚姻关系;被害人诱发犯罪,或被害人对遭受被害也负有责任。三是申请和裁定机关。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领取给付金的人向其住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公安委员会做出裁定。申请的期限是自知悉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以内,或是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七年以内。

从目前世界一些国家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定来看,对于被救助对象有三种不同规定:其一,被救助的对象为暴力犯罪导致生命或健康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把救助的对象限定在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最为典型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对象就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犯罪案件的被害人。如美国、英国、新西兰等国均有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美国的补偿范围一般限定为暴力犯罪,联邦还包括“酒后驾车肇事”和“家庭暴力案件”。补偿对象原则上以向警方报案并与警方充分合作的被害人为限。有些州规定补偿对象包括帮助警察制服暴力犯罪、逮捕罪犯遭受损失的被害人以及经济困难或属于福利补助对象的被害人。美国加州还规定了不予补偿的情形:被害人故意参与犯罪,被害人不与警方合作逮捕罪犯的,经济并未因犯罪陷入严重困难的。其二,除了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给予救助外,还对因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而受侵害的被害者或因其它类似因素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之场合的被害者也应给予救助。其三,救助的对象不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者,而是在最广泛的范围内给予被害者救助,既包括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也包括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只有少数几个国家是把所有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都列为救助对象,如加拿大、新西兰,只要是刑法条款中规定为犯罪被害人,都可作为国家救助补偿的对象。大部分国家都对救助对象作了限定,有的仅限于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是也有些国家把家庭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排除在救助对象之外,还有一些国家,过失犯罪不在救助范围。

在救助的方式方法上,也存在单纯资金救助和资金救助与精神抚慰相结合两种方式。一些国家如日本就只给予救助对象物质的救助,而且限定了最高金额,没有精神上的帮抚。而澳大利亚等国,对救助对象既在物质上给予帮助,也在精神上予以积极抚慰。各国对具体补偿金额的确定,一般有这样几种规定:第一,在立法中,确定不予补偿的对象,如德国《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过失犯罪、交通肇事及可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不列为补偿对象。第二,国家补偿的并不是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只是一种救助。第三,补偿时,要考虑被害性质和受损害的实际程度,英、美补偿法都有此规定。第四,补偿时,要考虑被害人本身过错或责任的大小。第五,已经通过其他法律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应当相应扣减补偿金额。各国一般都规定了补偿金额的最高限额。如新西兰规定,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补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1500英镑。美国一些州一般规定补偿金额在1万到15万美元之间。德国的《被害人补偿法》规定补偿损失以人身伤害为限,不包括财产损失,并规定了恢复就业的措施和医疗待遇。

世界各国规定的补偿程序,大致包括补偿申请和补偿调查两大部分。英国有一个独立的刑事损害赔偿委员会负责此项工作。美国联邦设立了隶属于司法部的犯罪被害人署,多数州设立了类似犯罪被害人署的机构,有些州则分属法院检察局或劳工局等部门管辖。补偿资金主要来源有两条渠道:一是对罪犯收缴的罚款,二是国家税收。此外,世界各国对申请刑事损害补偿的期限也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现状

我国尚未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赔偿原则,如果被告人经济上有困难,则予以减免。被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赔偿或其得到的赔偿十分有限,不足以弥补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将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范围局限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我国《民法通则》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但《刑法》却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外,这显现了我国在立法上的逻辑混乱。

我国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理论界已开始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针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问题摸索。很多地方司法机构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的尝试。

台湾地区于1999年成立了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实时且全面性的协助,并自2004年4月起于台北分会办理心理创伤门诊计划。台湾地区针对犯罪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形态日益多元,如各县市政府社会局针对家庭暴力与性侵害的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或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针对犯罪行为造成的重伤或死亡的被害人及家属所提供的协助等。另有车祸关怀协会针对车祸被害人所提供的服务。上述这些机构均偏向于非营利组织的形态。根据财团法人犯罪被害人保护协会的成立宗旨,其所提供的协助内容与美国大致相同。

2004年2月,山东省淄博市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济制度的实施意见》,这是我国大陆地区最早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实践探索。2004年11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单位制定《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难救济金管理办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2006年8月,浙江省台州市委政法委牵头成立了司法救助工作委员会,由地方政府设立专项救助资金,帮助那些因为案件未破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经济赔偿能力而陷入生活严重困难的被害人家庭。2006年10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2007年11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公布了《特困被害人专项救助金发放管理办法》,规定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并且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和其他社会救助,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家庭生活困难、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无力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可向检察院申请专项救助金。这些做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为建立统一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2006年7月16日,陕西汉阴县发生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邱兴华共杀害11人,于2006年12月28日被执行枪决。鉴于犯罪人邱兴华家人生活窘迫,孩子入学困难,政府给予一定的帮助和支持。社会上也有好多好心人捐款给邱兴华的家人。这些捐款不仅使邱兴华妻儿的租房和上学问题得到了缓解,也使这个家庭发生了一些变化,如邱兴华家里人用上了手机,看上了电视等。但该案11个被害人的家庭生活却陷入了极度的困境。在邱兴华杀人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开庭中,被告人邱兴华在法庭上说:“我愿意赔,但我没钱。”这是我国刑事被害人不得不面对的凄凉现实状况。邱兴华无力赔偿是客观事实,也是大家预料中的事,但本案的刑事被害人家属没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只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做一次无望的努力。邱兴华杀人案中,11个被害人家庭拿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书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有的被害人家属向镇政府、民政部门求助,希望能得到国家的救助,但和众多刑事被害人一样,这种求助基本没有什么结果。因为,我国至今没有把对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上升到法律高度,刑事被害人向政府民政部门的求助,一般不会获得必然的结果,最多也是象征意义的补偿,根本不能解决什么问题。在邱兴华杀人案中,犯罪人邱兴华家属得到了社会捐款与帮助,而刑事被害人家属反而倍受冷落。所以,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虽然有了杀人者偿命的刑事结果,但该案却引发人们深深的思索,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救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空白,在该案充分暴露。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的“标本”性意义就在于,它再一次“拷问”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将公众的视角聚焦在了长期被忽视的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上。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把“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当成一项重要任务。200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机制。”2007年“两会”期间,不少代表和委员呼吁,我国应当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对那些遭受严重犯罪侵害而又无法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的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作出了回应,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要“探索刑事案件被害人救助办法,以保护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肖扬介绍,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已经在10个高级人民法院开展了试点工作,2006年共为378名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亲属发放救助金780余万元。2007年5月28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会同县工会、共青团蒲江县委、妇联、民政局、教育局、残联等部门草签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的意见(试行)》,开展对刑事被害人救助更为有益的探索。这些情况表明,在国际社会日益关注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大背景下,我国已开始有益的探索,这意味着在我国缺位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得以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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