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合同法》:“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为法定抵销。那么你对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商业银行抵销权归根到底源于一个问题:客户在事实上处于弱势地位。表面上看来,银行和客户都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但实践中这种平等性被严重扭曲,客户往往处于有求于银行的状态,因而只能眼睁睁看着一些合法权益被侵害。表现在抵销权制度的适用中,就是抵销债务的范围和数额被无限扩大。
关于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的问题
客户的弱势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银行的经济实力在总体上明显优于普通客户。经济的高端是金融,而金融的核心往往是掌控着大量资金的商业银行,银行的放贷在某种程度上会决定一个企业的命运。当然,要承认有些大型国企的地位远在银行之上,但那毕竟是少数,大多数客户(尤其是中小企业和自然人)处于追逐银行的地位而不是被银行追逐。经济实力上的差异从根本上决定了客户很难同银行平起平坐。
其次,客户对金融业的熟悉程度有限。所有客户都知道有了钱存到银行,需要钱时向银行申请贷款,但真正精通银行业游戏规则的人并不多。
很多人是被莫名其妙扣款之后才知道有抵销权这回事,这使得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反思商业银行抵销权成为一种必要。
再次,资金的稀缺性迫使客户“委曲求全”。无论哪种社会,资金都是一种不折不扣的稀缺资源。企业启动时可能仅仅需要一个好的团队,但随着规模的扩大,对后续资金的要求会越来越高,这时银行作为间接融资主体的地位得以凸显。有些企业为了保持同银行的合作关系,只能被迫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
最后,商业银行可以通过格式条款增加自己的权利,加重客户的义务。
市场经济中,追逐利益是所有商业主体的共性,银行自然不例外。在抵销权问题上,商业银行往往利用自己提供格式合同的机会扩展抵销权的适用范围,确保自我债权的实现,客户的权利在这个过程中被无情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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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
1、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当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额相同时,其互负债务消灭。当双方所负债务额不等时,债务数额小的一方的债务消灭,债务数额大的一方的债务部分消灭,债务人对未消灭的债务部分仍负清偿义务。在合意抵销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抵销的效力作出约定。
2、抵销具有溯及效力
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抵销的溯及力。通常认为,抵销具有溯及力,抵销的溯及力表现为:其一,自得为抵销时就消灭的债务,不再发生利息债务;其二,自得为抵销时起,不再发生迟延责任;其三,得抵销的情形发生后,就一方当事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责任,因抵销的溯及力而归于消灭。
抵销为处分债权的行为,故抵销人应有行为能力,并需要对债权有处分权。抵销应由抵消权人以意思表示向被动债权人为之,该抵消的通知到达被动债权人处分处发生效力(《合同法》第99条第2款中段)。该被动债权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自通知到达其法定代理人处时发生效力。
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从自动债权方面看,不能超过自己的债权额获得满足;从被动债权方面看,也仅于对方的债权额时,前者仅消灭一部分债权额,残存的债权仍然存续;后者则全部消灭。
抵销为民事行为,而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因当事人在双方债权具备抵销要件时往往认为可随时抵消,于是常常怠于为抵销的意思表示。
所以,仅抵销的意思表示向将来发生效力,就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令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最初得为抵销时发生效力,即相互间的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结果就比较公平。所以,应当确立这样的规则,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得为抵销时消灭。
所谓得为抵销时,是指抵销权发生之时。如果双方债权的抵消权发生之时不同,则应以抵销人的抵销权发生时为标准。被抵销人嗣后纵为抵销的意思表示,也不得溯及其抵销权发生时产生抵消效力。因为其抵销权已依对方的抵销意思表示归于消灭。至于溯及力的内容,包括双方债权的担保及其他从权利,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双方债券的利息债权,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给付延迟、受领延迟、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均从得为抵销时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