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患纠纷的法律

2017-06-21

导语:医患纠纷属于社会管理机制缺陷衍生出的问题,应尽量引入社会力量而不是执法力量进行妥善解决,将原来针尖对麦芒式的医患双方民事纠纷发展到有社会组织介入的多方社会问题。

关于医患纠纷的法律有哪些?

1、建立医疗损害保险制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呈上升趋势,医疗损害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扩大,医疗机构承受的特殊职业风险日渐加重,若任其发展必将导致医疗机构和医生产生强烈的自卫防范心理,造成心理紧张,对医院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医患关系的和谐。因此,亟待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由医患双方均参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损害事实发生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医疗损害赔偿费用。医疗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健全,无论对医疗机构还是对患者方都会带来实效,有利于医患双方利益的协调平衡和医疗事业的长足发展。

2、专门性立法建议

我国目前还没有侵权行为法或一部专门性的立法来调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样一部行政法规来调整完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显得力不从心。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是对行政法律关系进行调整,而现实是对医患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在实现干预,造成审判实践中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和适用法律的尴尬。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均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其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只就造成患者死亡、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了规定,而忽略了一般医疗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造成赔偿标准和赔偿内容的不一致。笔者认为《条例》不应也不能作为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规定又过于笼统和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考虑就医患类纠纷专门立法。在立法体例上由全国人大单独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医疗损害赔偿法》,或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全部内容在民法典中设专章、专节予以专门规定,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处理和程序作出单独规定以摆脱目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在立法内容上,应将医疗损害作为调整对象,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过失、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标准以及诉讼时效等内容。

3、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

所谓医疗行为豁免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实施合法诊疗活动中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不受追究的法律制度。设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一是医师履行职务的现实需要,二是医疗行为发挥疗效的需要,三是医学发展的需要,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医疗行业的特殊职业特点和高风险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必须建立医疗行为豁免制度,以保障医疗职业和行业的正常发展。设立这一制度的原则包括四项:一是利益得大于失;二是有限地容忍失败;三是责任法定;四是意思自治。

4、建立限额赔偿制度

法律尤其是侵权行为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导致某一行业(加律师业、医疗业)或产业(如药品制造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侵权行为行为法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一方面应当给受害患者方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巨额赔偿公款对医疗事业发展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我国现实客观经济条件决定了赔偿责任完全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是行不通的,除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制度外,还应当实行限额赔偿制度,从保障医疗事业的正常发展。设立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一是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二是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三是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四是医疗损害赔偿限额的例外原则。

5、设立因果关系与责任承担相统一原则

基于医疗行业的特殊性,应在立法时将因果关系与责任之承担相统一考虑。对于一因一果因果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多因一果或助成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连锁因果关系,原则上由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开增医疗行业增值税建立医疗损害补偿制度

对于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厂和医疗器械生产厂经营状况好的可开增特殊行业增值税,所得税款设立医疗损害赔偿补偿基金,用于适当补偿未能或不能得医疗损害金额赔偿的患者方,以协调医患双方利益关系的平衡。

【案例分析】:

医院医患纠纷化解始末

2012年12月7日4时,申请人陈x之妻秦x(夫妻均为农村村民)入住被申请人咸丰县xx医院产科分娩。行阴道试产不顺,改行剖宫产术,于当日18时45分娩出一女婴,但已经重度窒息,转儿科治疗14天后出院。2013年6月该女婴经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断为脑性瘫痪。需康复治疗至4周岁才可定残,预计定残前的治疗费用等约为30万元,申请人已经花去医疗费4万元,无力再支付。

申请人委托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聂爱国律师,查阅复制了秦x在被申请人处住院分娩的医疗档案,经反复审查没有发现医疗技术方面和医疗行为违规方面的问题。但律师没有轻言放弃,继续逐页逐字审查。终于发现:《产科情况告知书》上有医生书写的病情摘要“11月28日b超:羊水过多,胎儿畸形不能完全排除,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入院后彩超示脐带绕颈一周,脐带绕颈有可能发生胎儿窒息,再次告知到上级医院检查”的病情记录。记录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7时00分”。陈x在告知书上签署意见:“以上明白,要阴道分娩,暂不去上级医院检查”。并在所签意见处签名,同时在告知书固定格式“产妇签名”、“产妇亲属签名”的空格处签了名。律师开始怀疑告知是否真实。遂向当事人陈x了解到签名时没有仔细看《告知书》上写的内容,且做彩超的时间是在早上医生刚上班时。律师对“再次告知”更加生疑。经调阅秦x当日做彩超电子档案发现:秦x入院后做彩超的具体时间为“12月7日08点57分至09点06分”。难道被申请人能在7:00提前知道尚未做的彩超检查结果吗?律师认为被申请人有伪造了医疗档案之嫌。律师将这一疑问向医方提出,医方称已再次告知,只是没写时间,从《告知书》上有三个陈x的签名可以证实。医方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双方发生争议。于2013年9月19日向咸丰县卫生局申请调解。

申请人认为:1、婴儿脑瘫是因为脐带绕颈而采取分娩措施不当所致。2、采取措施不当的原因在于医务人员没有向患者告知病情和医疗措施(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3、被申请人为了逃避责任,伪造了医疗档案。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伤害的全部损失。要求医方先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30万元。

卫生局接到调解申请后,迟迟没有组织调解,申请人向信访局上访两次,要求卫生局尽快调解,救治婴儿。信访局进行了两次督促,但直到10月14日调解仍没进行。申请人即将婴儿放于医方办公室,要求医方救治而离去。

2013年10月27日,咸丰县卫生局请咸丰县司法局余子胜、向慧参与,一并对此纠纷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局调解员提议:医方先支付部分医疗费让婴儿到恩施去治疗,解决暂时矛盾,同时由患防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最终矛盾。对此建议,患方表示接受,但医方一毛不拔。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2013年10月28日,患方向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并提交先予执行申请书。法院通知11月4日去法院协商先予执行事宜。

11月4日早上,患方接到医方通知,婴儿已经于昨晚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

此日离三中全会召开还有五日,维稳是压倒一切的中心工作,县委政府高度重视,指派司法局局长牵头调解,公安局、卫生局、清坪镇政府配合工作。

司法局的调解从4日上午开始,采取背靠背的方式,从稳控情绪、了解诉求、分析事实、对照法律和案例等方面做双方的工作。围绕赔偿数额这个主题,在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村民的标准上进行探讨。调解工作进行得比较顺利。

5日晚,卫生局局长和医方院长(随从干警五六人)到调解现场表示:一定要查清情况,查清情况才能依理依法调解,如果医方有过错,决不姑息。卫生局已经请了专家在来咸丰的路上,希望患方给一定的时间,以便听取专家意见。这一表态,将赔偿数额之争转向了医方有无过错和脑瘫、死亡与医方过错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之争了。对此,患方明确表示:普通人都知道7:00不可能写出9:00后的检查结果,医方伪造病历,法律规定伪造病历推定医方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必要也不应当放着尸体,请专家进行旷日持久的鉴定。争议未果,患方家属秦大怒称:“都顺利调解两天了,刚才又发生了方向性的改变,纯属玩弄我们,我们没有耐性了,今天并不弄出个结果,任何人不能离场。”当场对医方院长进行抓扯,秦x心力交瘁在抓扯中倒地昏厥。见此,有人急呼快拨打120。在场人纷纷跑出调解室,等救护车。来了一辆,但不是救护车,而是警车(无语)。参与调解的公安局治安大队长左昕指示刚到的警察们停止活动。终于,救护车来了,部分家属携秦x上车而去。

调解继续进行,卫生局长表示:先给付10万元安葬费,患方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医疗档案有无伪造和篡改,如有伪造和篡改,医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全部损失;如无伪造和篡改,则所付10万元作为人道主义帮助。调解员纷纷赞同此意见。患方陈冷静表示:“感谢各位调解员,看来这是无法一次性解决了,也不在麻烦你们解决了,我会用其他方式解决,也感谢律师的辛苦,再见!”,言毕,离席而去。

为了防患事态升级,司法局、左大队长和清坪政府的何书记要求律师配合,务必找到陈x,并做好情绪稳定工作。当晚,聂律师陪同左大队长和何书记在一宾馆找到陈x,通过做内心细致的思想工作,陈x接受了卫生局长的意见。

可是第二天,当代理律师向司法局反映陈接受意见时,医方又改变了态度,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全部损失”改成了“依法承担责任,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x夫妇得知这一变化后,通讯中断,拒不再接受调解。调解再次陷入僵局。当晚,县委张书记召集司法局、公安局、卫生局、信访局、清坪镇政府、xx医院负责任人会议,并邀请患防律师出席会议。听取了卫生局局长关于这是一次有组织的行动,不相信个别人可以推翻共产党的汇报。同时听取了医方负责人关于医方没有过错的哭诉。患方律师汇报了从接受委托、发现问题、申请调解、提起诉讼、再次调解的全部客观过程,提出本案应当特事特办,大事化小,化了小事,希望在法律框架内就赔偿问题一次性调解到位,而不能人为长期拖延,人为扩大事态,否则就是对患方的不人道的主张。与会领导听取双方汇报后,指示司法局牵头,其他部门配合,在前两天的调解的基础上进一步调解。并要求律师配合公安局、清坪政府一定要找到陈x夫妇,做好稳控工作。

会议后当晚,患方律师与卫生局局长、xx医院负责任沟通,一致认可在法律框架内找到赔偿数额的结合点,互谅互让,争取达成一次性解决的意见。然后,患方律师和治安大队长、清坪的何书记一起找到陈x夫妇。通过依法算账、依情慰藉、依理分析正反多方面解决问题道路的利弊,陈x夫妇同意互谅互让,在法律框架内找结合点。

次日上午,陈的父母姐妹四人到信访局上访,要求面见张书记。信访局通知患方律师参与接待。患律师在接待家属时,当着张书记的面,对目前解决问题的路子进行了逐一分析:一是路调解,该办法快速简洁,一了百了,是目前最好的路。但要调解成功,决不能漫天要价,一定要互谅互让,找到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点。二是诉讼路,该路子的弊端是程序多,时间长,还要做鉴定,此路是在不得已时才可走。第三条路是死缠烂打。虽然以往有人通过此法获得过较高赔偿,但目前是席李执政,树的是正能量,惩的是邪恶气,再加上温州医院事件后,公安机关对侵医行为是零容忍,故走该路是害人害己,决不可取也。第四条路是上访。上访不论上到哪里,最终还是要打到基层解决。同时长期上访,会受到来自不同角度的“指导”和影响,上访者往往自认为冤屈,但又处处得不到解决,最终变成一个心灵扭曲者,所以此路也不可走。同时告诉他们,医方已经同意一次性调解,希望他们冷静、理性、配合调解。上访家属接受了律师的意见,当天和自己的儿子媳妇见面后就回家去了。

当天下午,调解委员会召集医患双方代理人,就一次性赔偿数额征求意见,医方同意支付13万元,患方要求25万。调解委员会成员合意后,提议20万元,并吩咐书记员将协议打成书面形式,同意者就签,不同意就终结调解。双方代理人各自给自己的当事人做工作,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这一调解意见。当天签订了协议,次日安葬死婴,赔偿款也全部履行到位。历时一个星期,牵动党委政府多各部门和多家亲人的纠纷终于落下了帷幕。

本次纠纷的解决让笔者想到的:

1、医疗机构的医疗档案是隐医患纷的第一手证据材料,医方应当客观真实记录,不得马虎而留下隐患。

2、律师对证据材料一定要细心审查,多次审查,不轻易放去每一个细节,对有疑问的地方,要穷根刨底,找到有利于当事人的真像。

3、律师发现自己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有无法逾越的障碍时,应当主动配合调解处理,调解时应当好自己当事人的参谋,而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的主人。同时律师在受到质疑和冤曲时,应当冷静、理性,树立全局观念。

4、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诉求,应当及时查明事实,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将事态控制在萌芽状态,避免事态扩大。

5、政府不应干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危急之事不应久拖不决,应当特事特办,快刀烂麻,因为迟到的正义即非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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