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

2017-03-14

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①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二)占有的性质

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此种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必须以占有的状态表彰权利,后《日本民法典》继受了此种观点并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

笔者认为,将占有界定为一种权利是不正确的。首先,认为占有是种权利,将无法与占有权相区分。其次,将占有界定为一种权利,势必要求占有人有合法的占有权利,那么在交易的过程中就要证明自己有合法的权源,“权利是恶魔的证明”。在经济交往中,若最基础的占有都需要证明,那经济交易将无法进行。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这无疑更加适宜于我国现今的民法体系。

(三)占有的历史沿革

早在罗马法时期,对占有就有一定的研究。罗马法理论认为, 占有包含两个要件: 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已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 罗马人称为“体素”;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 被称为“心素”。即占有人必须要有主观的所有意图,后被称为占有主观说。

日耳曼法在继受罗马法对占有的规定之上,学者耶林提出了:虽然物为某人实际掌握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但一旦这一事实是 由某人的一定意愿所造成,就成为占有,而这个所谓的“一定意愿”只须以持有某物为足,不必是据为己有。后经学者的发展,形成了纯客观说,即占有只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②《德国民法典》直接采纳了占有客观说,确立了新的占有法律概念。其第854条第1款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该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成为占有制度中最重要的分类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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