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
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
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
(一)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
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
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分别就损害赔偿请求(第721条)、遗产相续(第886条、第965条)、受遗赠能力(第1065条)以及父亲认领胎儿(第783条)等,规定胎儿有权利能力。
3、绝对的否定主义
绝对的否定主义,即认为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俄罗斯和我国采用此立法模式。《俄罗斯民法典》只在第17条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
(二)英美法系
1976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Con-genital Disabilities Bill)。该法对生而患有残障的儿童的民事责任、怀孕妇女驾车时对胎儿造成伤害的责任等部分侵害胎儿利益的事项做出了规定。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三、完善我国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可以在民法典总则编与相关分则编中对胎儿民事权益进行法律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承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在胎儿期间因第三方侵权所致健康损害,以及因法定抚养义务人遇害所致出生后必然欠缺照顾之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
(二)明确胎儿的人格权
人格权对于胎儿来说,是一种先期的权利。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所受到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其出生时为死体的,该损害视为对其母亲的损害。
(三)继承权
继承权无疑使我们应当保护的胎儿权利之一,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就是保护胎儿继承权的具体表现。可是,显然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的一条规定是不够的,纵观其它各国,都对此做了极为详尽的规定。
综上所述,胎儿权利的保护是不容忽视的,它甚至比自然人的权利的保护更加应当受到重视。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是希望借民法典编纂之机,建立起一个完善的胎儿利益保护制度,从而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漏洞,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