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十大亮点

2017-03-22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一种诉讼程序法,主要是确定诉讼参加人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下面由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民告官”十大亮点

“民告官”亮点一:扩大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公民权利受到行政权侵害时受司法保护的范围。按照法治原则,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监督,公民都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新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对原法第11条第1款作了修改,从原法列举的8项增加到12项。

增加可提起诉讼的情形: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等等。

“民告官”亮点二: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解决行政诉讼面临的“三难”问题,是行政诉讼法此次修改的重点。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能当场判定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告官”亮点三:起诉期限从3个月延长到6个月

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期间,是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

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由原法规定的3个月调整为6个月,这是此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相对于6个月的一般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还规定了特殊起诉期限,即“法律另外有规定的除外”。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46条,土地管理法第1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4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1条的规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新行政诉讼法第46条确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即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民告官”亮点四: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指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因其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住宅和营业场所的安全以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能采纳;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在行政诉讼中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是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依法行政;二是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特别是目前,在实践中具有较强针对性,可以解决“钓鱼执法”问题;三是有利于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民告官”亮点五:增加调解制度

原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虽然法律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当事人以案外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案外和解由于没有法院的确认,没有制度的保障,有的行政机关通过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等原告撤诉后,往往不兑现之前的承诺,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针对行政诉讼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考虑到行政赔偿、补偿等案件中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适用调解可以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新行政诉讼法增加了可以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主要有三类: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补偿案件,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民告官”亮点六:完善审判监督

新行政诉讼法第93条借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对原法第64条作了修改,细化了检察院抗诉的条件和程序,扩大了抗诉的范围,增加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其他检察建议。

需要注意的是,对一审后未上诉而生效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要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一是强调当事人自己应当穷尽救济的原则;二是在当事人不行使法律提供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机关也不能对其提供救济,从而维护既判力的权威。

同时,新行政诉讼法第93条还确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次的原则,以及检察院抗诉一次的原则,对维护既判力的权威,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民告官”亮点七:诉讼参加人中只有律师才有调查权

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行政诉讼中,律师的权利包括两项:一是调查收集证据,二是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没有调查权,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不同。

“民告官”亮点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诉讼是“民告官”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是“告官不见官”,行政机关出庭应诉的往往是其工作人员,甚至只有委托的律师出庭,群众对此意见较大。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也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行政的意识。因此,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需要说明的,一是这里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正职和副职领导人;二是在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实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应当委托该行政机关的相应工作人员出庭,不能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三是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要依法进行。

“民告官”亮点九:复议机关维持或改变原行政行为都要当被告

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对原法作了重要修改,明确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解决目前行政复议维持率高、纠错率低的问题。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手段,从制度上讲,行政复议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等特点,应当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从实践的情况看,事实并非如此,每年进入复议渠道的行政案件数量并不多,长期以来,复议受理的案件数量少于行政诉讼,近年来与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数量大体持平。

实践中,有些复议机关就一味维持原行政行为,该撤销的不撤销,该纠正的不纠正,导致维持率过高,复议制度解决行政争议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复议制度的优势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与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定位相去甚远。为了从制度上促进复议机关发挥监督下级机关的行政行为、救济公民权利的作用,新法对现行制度作了如上修改。

“民告官”亮点十:加重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2.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3.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4.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5.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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