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不续签还工作违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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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合同到期不续签还工作违法吗?通俗地说,就是合同到期后双方都要办理一些手续,包括员工停止、交接工作,公司办理退工,办理了才认为是终止了劳动关系。如果合同终止后员工仍然在工作,单位也就默认的。该工作即处于没有劳动合同但是双方有劳动关系的状态。
合同到期不续签还工作违法吗
单位违法,员工主动离职可以要求双倍工资但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协商不成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对此作了肯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这样的劳动关系如此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该《解释》没有对该劳动合同的终止补偿作出规定。具体操作要看各地的法规和文件了。
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 也就是说,无论企业有没有给你下终止通知,在法律上已经视为你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而对你进行的补偿则根据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实际操作中,用工单位能不钻这一条漏洞的--即用人单位未继续提出续约,劳动者不同意的。
补偿的标准是: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到期能否自动终止?
王小姐在2003年4月1日与单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期间履行顺利。在2004年4月30日的当天,王小姐的主管告诉王小姐,她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不再考虑与王小姐继续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并向王小姐出具了公司制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此通知书中明确的终止时间也是2004年4月30日。其主管并且明确告诉王小姐,因为是合同正常终止,所以公司不准备对王小姐作出任何补偿。王小姐对公司的这种行为不服,来到我所,进行咨询。
咨询结论:
1、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按期终止;
2、 这种终止公司在程序上违法了,即公司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到期不再续签,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此违法行为,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应后果是:支付王小姐30天的代通知金。
3、 合同属于到期终止,其性质不是解除,所以单位不应该向王小姐支付经济补偿金。
代理结果:
鉴于本案的争议标的只是一个月的工资,固然王小姐的月工资标准很高,但是整体上的诉讼利益不是很大。而且考虑到公司方也是一跨国公司,对自己的用工形象是十分在意的。所以我们的第一个步骤就定为了给公司方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结果是三天后就收到了公司方律师打来的接触电话,经过两次接触之后,公司方顺利把属于王小姐的应得利益支付给了王小姐,即一个月的工资。
结论:
1、劳动合同到期的前30日,单位负有通知员工到期后是继续签约还是不再维持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
此点的法律依据在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
此点的法理依据在于:
(1)诚实信用原则 劳动合同到期必然存在一个双方是否还要续签的问题。如果到期之后才突然通知对方,必然会显得十分突兀和仓促,会使对方的选择考虑时间不周到,特别是于不再续约的情况下,会给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便的影响,会造成劳动者短期内生活的困难与择业的急迫。所有这些,都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到基本的诚信,为对方的生活作出善良人的考虑之宗旨相违背。所以,提前通知,本身就是给对方一个心理准备和择业准备的时间,是诚信原则在劳动法上的具体体现,是社会基本正义的体现。
(2)保护弱者利益原则 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形成、履行、结束的任何一个程序中,固然国家一再强调要做到平等,但是这种平等始终只是一个善良的愿望,单位与个人之间强弱之势还是十分分明的。在劳动关系的终止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决定权的一般情况下都是在于单位。最终是否续约的决定一旦形成,受其影响利益甚巨者却是个人。正是基于此点的考虑,出于对弱者本能的同情与保护意识,在此只规定了单位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而没有规定员工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其目的就是在单位同意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考虑时间;在单位不再续约的情况下,给员工一个合理的寻找工作调整心态的时间。
2、 提前通知只是终止的一个法定程序,不是生效条件,也就是说,没有提前通知,只须向员工承担没有提前通知的法定后果即可,终止的效果是不受其影响的。
没有提前通知,而是按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进行了终止,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发生终止的效果。但是,由于这种终止违反了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应当承担相应的制裁性后果。此点的依据在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
案例二:
唐小姐任职于一家外企。当初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期,从2002年4月21日至2003年4月20日。合同期间,双方履行比较顺利。到期后,双方继续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保持了劳动关系,但是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6月份,唐小姐与公司的直属主管发生争议,引起了主管的不满。6月8日,公司人事部通知唐小姐,说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公司无意再与唐小姐保持劳动合同关系,故通知唐小姐于即日就进行工作的交接,并要求唐小姐从此不要再去公司上班,并明确告知唐小姐,由于是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才进行的终止,所以不支付其任何经济补偿。唐小姐感到十分愤怒,来至我所,进行咨询并要求了代理。
问题的提出:
1、 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终止了?
双方于2002年4月2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3年4月20日到期。《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据此法条可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03年4月20日终止了。
2、 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止了?
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于2003年4月20日到期终止了,但是劳动合同的终止并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双方于2003年4月20日之后,虽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又保持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此两个法条中,对于事实劳动关系,一个用的是“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个用的是“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语虽略有差异,但是用意相同,目的都是有两个:1、这种劳动关系受到法律保护;2、这种劳动关系中的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同原劳动合同规定。
那么在本案中,唐小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到期终止,但是由于终止之后双方并没有办理终止合同的相关手续,而且双方实际上也存在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都在为劳动过程的实现付出努力,故在此种情况下,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仍然继续存在劳动关系。
3、2004年6月8日,是劳动合同的终止还是劳动关系的解除?
如上2所述,既然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现在单位单方面通知唐小姐“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性质本身就是一种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则公司应当向唐小姐承担相关的单方解除的责任,也就是经济补偿的责任。
结论:
1、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并不能够划等号
目前的劳动关系,不全部都是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国家要求形成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不签订,其原因十分复杂,有时候也并非全是单位的过错;再加上劳动监察部门执法不力,所以导致的情况是国家不得不承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仍然是一种合法的劳动关系,也就出现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如此以来,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就不存在等号关系了。劳动合同关系仅仅是一种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除了包括劳动合同关系之外,还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与非法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到期后不需要做出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动终止
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对于合同本身的终止,是不需要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的。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所需说明的是,合同的自动终止,不代表劳动关系的终止。
3、劳动关系的终止必须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方可
劳动关系的终止(包括解除)涉及到很多东西,比如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个人档案的移交、工作的交接、工资的结算等等诸方面。对于这种关系的终止,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可能进行双方配合的。
劳动关系存在着一定的连续性,在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着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结束,不可能是双方一句话不说,就可以自动结束的。它的结束必定要求一方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予以主动或者被动接受,办理完一定的相关手续,达到劳动关系的结束。
案例三:
李先生供职于一家上市公司。从96年始,李先生就开始出任部门经理。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在2003年10月份,公司以违纪为理由将李先生开除。李先生不服,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此开除通知并要求经济补偿。谁知,仲裁一走就走了四个多月。2004年1月16日,公司通过EMS的方式向李先生送发了撤销开除决定的通知,同时也向李先生下发了合同终止通知书,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关系,故通知李先生合同已经终止。不久,仲裁又再次开庭,在开庭时,公司把此合同终止通知书与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提交,结果不几天仲裁就下了裁决,说是既然公司已经撤销了开除决定书,那么本案的争议标的已经不存在,故,裁决李先生败诉,不给予任何补偿。李先生不服,提起了诉讼。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问题的提出:
1、开除的权利性质是什么?
开除,其实质是单位单方解除了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其性质属于一种单方的解除权利,如果抛开特殊的法规不计,则此种权利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种权利的性质本身是一种形成权,可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需要对方同意或者接受。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一旦行使,就产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是约束双方的。至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得当,则另行讨论。
2、形成权行使之后能否自行撤销?
首先,撤销行为是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本身就是一种形成权。
从权利归属上来看,形成权行使之后,如果还可以行使另一个形成权来撤销前一个形成权,势必会造成民事法律关系的紊乱与不稳定。
其次,形成权本身的性质不具有可撤销性。
形成权一旦行使,就可以产生相应的后果。合法得当行使,产生合法的后果;违法不当行使,产生违法的后果。无论是合法行使,还是违法行使,都产生相应的后果。这种权利本身具有即时性。
再次,从后果上来看,形成权也是不允许权利人再单方撤销的。
形成权的行使,不外乎两种后果:一为合法得当行使,则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二为非法不当行使,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却发生对权利相对人的损害赔偿或者应要求继续履行责任。
对于第一种后果,既然相应的变动后果已经发生,时间已经不可逆转,权利人也只有接受而不可能再享有撤销权。对于第二种后果,形成权的不当行使,因其行使不当,所以不发生相应的合法后果。此权利的对方当事人因此而享有要求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已经对此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要求经济补偿的时候,既使权利人主动履行,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拒绝接受。而且继续履行也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结论:
1、公司无权单方撤销开除决定
如上所述,鉴于公司所行使权利的性质为形成权,所以公司无权再单方撤销的。
除此之外,在本案中,公司撤销开除决定还有明显的恶意性。当时,双方正在仲裁期间(当然,此仲裁期间已经明显超过了,至于超过的原因往往是由于案外因素影响的,暂不讨论),公司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减少自身败诉的风险,故意利用合同期在仲裁结束之前到达这一时间事实,撤销了开除决定。它撤销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减少败诉风险。民法有一基本理论,是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是无效行为,从此理论出发,即使公司的这一撤销行为是合法的,由于其目的本身具有非法性,所以这一行为本身也是无效的。
2、公司的终止合同决定书无效
如上所述,既然双方之间的开除决定并没有被撤销,所以公司所下发的终止合同决定书自然也就没有事实基础,所以此决定书同样也是无效的。
3、仲裁机关应当一并审查这两个决定书
对于这两个决定书,仲裁机关的态度应当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劝说当事人对这两个决定书追加请求,然后再一并审理,一并做出裁决。
4、当事人应当追加请求
从程序上来说,当事人应当对这两个决定书追加请求,要求宣告这两个决定书无效。如果不予追加,或者另行提起仲裁的话,都将给自己带来程序上的不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