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从法学理论上,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故意犯罪,也会存在着共同犯罪。下面就是jy135网为大家整理的如何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的经验,希望能够帮到大家。觉得有用的朋友可以分享给更多人哦!
从实务上看,的确也存在着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共同持有,即共同对同一宗毒品具有在事实上的控制或者支配关系的情形。虽然可以认为此种情形已经符合了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在具体处理上,必须分别情形,慎重定性。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无法律依据而共同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而行为人拒不说明毒品的来源、去向,司法机关也难以进一步查证的,在对行为人已经排除了共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可能,并排除了共同窝藏、转移毒品或者共同盗窃、抢夺或共同抢劫的可能性情形下,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处理。
2、如果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系同一家族成员,所非法持有的毒品已查清系父辈、祖辈所遗留、他人赠与或者捡拾而得等,即使数额较大,持有时间较长,且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一般也不宜以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处理,只应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定罪;但是,如果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均在案件中起着主要作用,并且共同具有为逃避查处而藏匿毒品、转移毒品等恶劣情节的,则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3、如果行为人为吸食、注射毒品者代买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所买毒品数量较大,而代买者又并非为了获利的,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吸食、注射毒品者与代买者之间不存在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是代买者主动为吸食、注射毒品者购买的,前者与后者之间并不成立共犯的关系。
4、两个以上吸食、注射毒品者在共同购买、共同运输或共同储存用于自己吸食、注射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只对其中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已经达到较大标准的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不能定罪;如果两个以上的各自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均已达到较大的标准,也不宜以共犯论处,而应当分别定罪。
法律延伸: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
禁毒立法始于鸦片泛滥的近代。起初,世界各国的立法侧重于打击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犯罪行为,在相当一段时期内,并未明确非法持有毒品
例如我国的1979年刑法就没有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只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这并非是立法机关当时未意识到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危害性,认为不需要对此行为进行惩处,而是考虑到此行为往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不具有独立性,可以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没有必要将此单独规定为犯罪。随着社会的发展,毒品犯罪已成为危害人类社会的国际一大公害,而犯罪分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作案手段变得愈来愈隐蔽,证明犯罪也愈加困难。于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然从犯罪分子手中查获了大宗毒品,但是却找不到证据证明犯罪分子利用该大宗毒品进行的是什么犯罪,或者将进行什么犯罪的现象。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就可能因法律的疏漏而逃脱了制裁。因此,将单独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犯罪化的意义就凸现了出来。
1988年12月20日联合国制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明确将非法持有(占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要求各缔约国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次年我国加入该《公约》。
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在我国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
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将该罪名纳入刑法典。笔者认为,上述法律反映了国际组织和国内立法机构这样一种理念:没有法律依据,非法涉及毒品的行为都是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不能在立法上给法网留下疏漏之处。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那些客观上非法持有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是却因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利用该毒品实施了或者将要实施其它犯罪的行为予以刑事归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这个角度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一个补漏性的罪名,即当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未能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所吸纳时,适用该罪名。同时从毒品犯罪的法律体系看,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一个保底性的罪名,即只要客观上存在非法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即使持有的动机和目的是模糊不定的或者是难以求证的,都构成犯罪并受到相应的制裁。禁毒的法网因此更加严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