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为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3篇

2016-11-10

俗话说,“无功就是过”。干部在工作中“不在状态”,虽谈不上违法乱纪、腐败腐化,却有涣散作风、松弛纪律之弊,这也是一种“不作为”,也是一种危害。本文是不作为的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仅供参考。

不作为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一:

近段时间,以治理庸官、懒官、“太平官”为目标,一些地方及部门对干部和管理者“不在状态”的问题给予了足够的重视。此举切中了时弊,顺应了形势发展对干部管理的迫切需要。作为组工干部,在干部“不在状态”这一问题上责无旁贷,为此,我们结合多年来从事干部工作所获取的信息和经验,略加梳理,成此陋文,意在抛砖引玉,与大家一同探讨。

一、“不在状态”的几种主要表现

1、和尚撞钟型。这类干部工作中,不思进取,缺少主意;被动应付,缺少办法;按部就班,缺乏活力;墨守陈规,缺乏创新。只求过得去,不求过得硬,怀有“无过便是功”的心态。学习上,不求上进,不求甚解。

2、孤芳自赏型。这类干部工作时间长,资历比较老,自觉“世人皆浊我独清”,有怀才不遇之感,却又与世无争,工作小事不想干,大事干不了,挑刺找岔内行,独当一面困难。

3、怨天尤人型。这类干部反感埋怨情绪较大,牢骚满腹,政治责任感差,不注重自身形象。有的在组织上入党,却没有在思想上入党,只想索取,不谈奉献,只图个人名利,不讲组织原则,不能正确看待改革进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能很好地对待个人的进退去留。

4、随波逐流型。这类干部似乎已看破红尘,作风飘浮,放任自流。有的自暴自弃,成天打牌玩乐;有的花天酒地,莺歌燕舞,不注意自身形象;有的惰性十足,自由散漫,上班时间不做正事,炒股、上网聊天、玩游戏等,下基层检查工作走马观花,游山玩水。

以上“不在状态”的种种表现,有干部自身素质的问题,也有管理体制滞后的影响;有成长环境的困扰,也有社会风气的侵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二、“不在状态”的主要原因

1、干部自身要求不太严格。有些干部心态失衡,平时不学习、不钻研,成天混日子,贪逸恶劳,没有精神寄托,没有追求,缺少动力。有些干部不能自觉抵制社会上的不良风气,导致理想信念缺失,沉迷于打牌娱乐之中,不能一心放到工作上来。有些干部则削尖脑袋,挖空心思找关系,走后门,贻误工作。

2、单位教育管理不尽到位。有些单位不注重对干部的培养教育,没有好的学风和作风,教育培训重形式轻内容,重声势轻效果。有些领导干部喜做老好人,使管理制度挂在墙上成为摆设,放任干部懒散“自在”。还有极个别的“一把手”不能率先示范和洁身自爱,导致上行下效,沆瀣一气。

3、激励机制不够完善。一些单位主要领导思想因循守旧,工作求稳怕乱,不敢开拓创新,不能积极推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致干部产生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的错觉,众人吃“大锅饭”。由于职责不明确,优劣不分明,绩效没挂钩,逐步使一些干部形成了既无压力,又无动力,不思进取,不担责任的惰性。

4、用人导向存有偏差。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一些单位和地方在干部的提拔使用上没有很好地体现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和“凭德才坐位子,以实绩论升迁”的用人导向。一些“金钱干部”、“关系干部”的高升重用,极大地挫伤了一些作风踏实、为人老实的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加上有的单位在用人上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在评奖评优上平衡照顾,轮流坐桩,人为地抑制了一些干部的健康成长和上进心。

三、对策探讨

没有良好的精神状态作支撑,干事创业则会大打折扣,如何转变状态,我想讲几点建议与大家探讨。

1、加强干部教育,切实强化责任理念。“腹有诗书气自华”,学习能改变一个人的精神状态。在这方面我们要向国内的一些知名企业学习,他们都有自己的企业文化,企业精神。海尔集团的张瑞敏提出“有缺陷的产品就是废品”的口号,对产品质量实行“零缺陷,精细化”管理,特别是通过“砸冰箱”事件,让广大职工深深震撼并深刻体会到“质量就是企业生命”的要义,也正是在这一文化的倡导和贯彻下,才有了海尔的奇迹。

我们一个单位、一个地方也要通过多种形式对干部开展教育,倡导鲜明优秀的创业干事理念。对干部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加深对党的认识,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养,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对他们进行道德教育,培养良好的道德修养与情操,增强大局意识和民本意识;对他们进行形势教育,激发他们爱国爱家的热情,树立忧患意识,增强紧迫感和危机感。学习要形成制度,要加强督查,光学不行,还要自我反思,自我查找,自我提高,要学以致用。检验学习的效果要看干部是否提高了思想认识,是否更新了观念,是否掌握了工作方法,是否创新了工作思路,是否转变了精神状态。

2、拓宽用人“渠道”和畅通干部“出口”,努力形成良好的用人导向。要切实按照《干部任用条例》,严格干部选任程序,用好的作风选作风好的人,用科学程序选群众公认的人,拓宽选人用人的“渠道”。对中层干部的任用,要实行竞争上岗,做到“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对领导干部的选配,可以采取公开选拔、差额考察、民主推荐等形式,全面了解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和群众的信任程度,打破干部选任的神秘化和封闭式,真正做到选人用人上的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同时,要加大调整不称职干部力度,畅通干部“下”的“出口”。要积极推行干部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制度改革,让不胜任现职的干部增强忧患意识,自加压力,迎头赶上。可推行考察考核淘汰制,凡年度考察定为基本称职的干部要实施组织诫勉,限期改正,连续两年定为基本称职或当年评为不称职的干部,要免职或降职使用。可确定任职期限,加大干部岗位轮换和任职交流力度,及时调整不宜再任的领导干部和口碑不好、群众基础较差的干部。对存有影响班子团结、作风飘浮、纪律松驰、打牌赌博、为政不廉等不良行为的干部,要发出诫勉通知书,分层次进行诫勉谈话,重点帮助教育,限期不改者,作下岗分流对象处置。通过竞争择优、留优去庸,真正使干部队伍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干部的精神面貌充满阳光和朝气。

3、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广大干部工作热情。要推行工作实绩与福利待遇、提拔使用、评奖评优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从点、面、线三个方面收集干部的分管工作和联点工作、中心工作在本单位或本系统的综合排位情况及实际完成情况,建立干部政绩档案,使干部政绩考核量化、细化。要积极推行干部持证上岗和挂牌上岗、工作定期汇报讲评、禁赌、考勤等制度,通过资格考试、考核评比、定期检查,规范干部的行政行为,树立干部良好形象。各地广播、电视等舆论媒体可设立“优秀干部风采”专栏,积极宣传优秀干部的先进事迹和感人精神,对各级涌现的优秀干部典型,要优先提拔重用。

4、创新人才成长机制,促使优秀干部脱颖而出。要切实加强领导班子的民主集中制建设,积极探索干部管理、教育的新途径、新方法,使广大干部事业上顺心、待遇上欢心、感情上贴心。要按照以人为本的要求,全面推行“三奖两助”措施,即颁发“群众喜爱奖”,设立“工作委屈奖”,发放“扎根基层奖”,对在贫困偏远地区工作的干部予以补助,对特别困难的干部予以扶助,帮助一些干部解决一些自身无法解决的困难,从而激励干部奋发向上。要打破城乡界限,区域界限,将行政与事业、机关与乡镇适当进行交流。如果不是专技岗位,干部基本上都能胜任的一般性管理工作,就可以加大交流的力度,“不在状态就换人”,这样就能给干部以危机感和紧迫感,更加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

工作中最重要的因素是人,解放思想归根结底是要解放人、激励人,充分调动人的积极性,改变人的精神状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事业发展的关键在于人,只有把人的文章做活了、做好了,人的热情得到了充分的发挥,我们的事业才会生机勃勃,大有可为。

不作为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二:

近年来,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纠纷已成为一个法律热点问题,对司法审判和行政执法造成不少困惑。目前我国法律对行政不作为的规制相对比较缺乏,如行政不作为主体的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十分有限,本文拟从因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相关主体和责任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

一、行政不作为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行政不作为没有统一的定论,法理学对于不作为是以行为和法定义务为标准定义的,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做出一定动作,直接或间接对客体产生作用;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的、不做出一定动作,不对客体产生作用。[1]对于行政不作为的界定,则以此为基础产生了各种不同的看法,比较典型的意见主要有三种,即法定义务标准、实质不为标准、行为标准、可能性标准。

(一)法定义务标准

法定义务标准以是否违反法定的作为义务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但违反该义务而未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2]

(二)行为标准

行为标准分为实质不为和程序不为。实质不为标准,即以是否积极做出一定动作为一定行为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一定动作,程序上虽“为”,但实质内容上“不为”,则仍构成行政不作为。程序不为标准,即以是否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状态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程序上表现出消极、不作为状态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反之,如在程序上表现出积极、作为状态,而不论实质内容上是否“作为”,都构成行政作为。[3]本文较赞同后一种说法,如在行政许可方面,行政主体拒绝或不予受理行为其实是对相对人申请的否定性处理,实为行政作为。

(三)可能性标准

可能性标准以是否具备作为的可能性为标准,认为行政主体只有在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或能力,而表现出不作为才构成行政不作为。可能性标准具有模糊性,较易成为行政主体不作为的托辞。除了不可抗力,行政追在具有法定义务下不能将能力风险转嫁的行政相对人,且不可抗力也只是免责因素,不影响行政不作为的定性。

结合前两种定义,本文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但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该义务的违法行为。其内涵包括四点:第一,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二,行政主体须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第三,迟延履行,即未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对于期限的具体规定,有法定期限的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则须综

合考虑事件难易程度、客观条件、惯例、有无法定阻却性事由等确定合理期限。第四,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二、行政赔偿责任

(一)行政赔偿责任必要性分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4条中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相对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实践中因行政主体行政不作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请求国家赔偿仍然存在一定难度和法律依据。但是从国际情形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来看,对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理应明确纳入国家法律规定之中。

1、国际发展趋势之必然要求。所有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国家中没有完全排除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的例子,如美国《联邦侵权求偿》第1346条规定,政府雇员在职务或工作范围内的疏忽或错误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不作为属于实质越权的一种,公民对于行政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损失。[5]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显然已成为国际发展趋势,顺应这一趋势是我国法制改革的必经之路。

2、全面落实宪法原则之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41条定,公民享有因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 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公法律对于行政不作为所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均无明确规定,这是现行法律体系的空白和漏洞。增加行政不作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的具体规范成为全面落实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

3、规范政府权力之必然要求。有权必有责,权力、义务和责任应当基本平衡。如果行政主体经常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各类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这样既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不力,同时增长了权力被滥用的几率,助长了权力腐败的滋生,阻碍了法治化的进程。依法行政,建立良好的权力制约机制,合理规范政府权力就应该对违法的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责任追究进行全面规范。

4、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之必然要求。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受的损害在没有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制下,相对人的权益就很难得到充分保障。因而,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赔偿责任的确立对于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

1、主体条件是负有法定行政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此种法定义务首先必须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国家强制性;其次这种义务是在行政管理和服务领域所产生的义务;再者它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此种法定义务的产生条件则既包括应当事人申请而产生,也包括行政主体依职权而产生。这里的行政主体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授权或受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条件是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如上所述,行政不作为客观存在包括迟延履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即行政主体不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内完全履行法定义务都构成行政不作为。

3、后果条件是须给特定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且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一,损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确定的,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对于间接损失而言必须是可以确定的、一定会发生的损失。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人的行为和权益必须是合法的,非法行为和权益不受保障,更无法得到赔偿。第三,损害对象必须是确定的行政相对人。对于不确定的公众所产生的损害,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行政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则行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若不作为知识损害扩大的外部条件,则行政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6]那么,此种因果关系究竟是指直接原因还是间接原因,是外部原因还是内部原因,实践中既不好裁量和认定,也无法对各种具体的复杂情形的案例作出全面、合理的归纳。本文认为,只要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并客观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就推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认定其价值在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请求赔偿,并促使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

4、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无意志无意识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行为”[7] ,因而意外事件即非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而引起损害后果的事件也能成为免责事由。此外,紧急避险、相对人承诺以及相对人已完全获得直接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行政主体的行政赔偿责任也可能得以免除。

三、主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纪律处罚

并非所有的行政不作为都需要行政赔偿。如对于尚未造成相对人损害后果的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行政不作为,在尚有履行必要性及可能性的前提下,一般可通过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责令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但此种情况仍有必要对具体负责执法职责的执法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如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罚。

2、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对于行政不作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大多在第九章渎职罪中,针对具体的行政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如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环境监管失职罪等,针对不具体的行政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如徇私舞弊罪、玩忽职守罪。虽然这些具体刑事法律条文中并未出现“行政不作为”字眼,但其实所规制的都是行政不作为犯罪,其犯罪主体也都是行政机关及其委托、授权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渎职犯罪中未将行政不作为明确单独列条定罪,其缺陷在于针对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将有可能致危害性较大的行政不作为责任人置身于刑事处罚性之外,成为法律漏洞。因此,将行政不作为在渎职罪中单独定罪有利于完善行政不作为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政行为,此种行为不仅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及国家、社会利益,也是一种行政权力制约失衡的表现。实践中,大量行政不作为致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却很难甚至无法得到救济,构架完善的行政不作为主体及其直接或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体系,如在《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及刑事法方面明确有关行政不作为惩处的法律规定,将能减少行政不作为的发生,有效制衡行政权力,从而加强了对公民、法人、组织及社会利益的保护。

不作为工作不在状态整改措施三:

(中华先锋网讯)为从严整治“为官不为”问题,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近日,省纪委机关和省委组织部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不担当问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针对全省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领导干部,明确列出应当问责的15种不作为不担当情形,同时对问责的方式和适用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

应当问责的8种不作为情形

1、对中央及各级党委、政府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及时、措施不得力、落实不到位、效率低下,或者打折扣、做选择,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受到省、市、县通报批评的;

2、精神萎靡不振,工作不在状态,消极怠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履职的,该批办、交办事项不及时办理,该限时办结事项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贻误工作,受到省、市、县通报批评或者被投诉经查实的;

3、对群众反映强烈、上级明令督查并要求整改的问题,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严重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或者因为措施不力导致问题重复出现,没有明显改观的;

4、不思进取、安于现状,不想事、不干事,年度重点工作未完成目标任务,或者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作打不开局面的;

5、作风漂浮、好大喜功,不认真调查研究、科学论证,脱离实际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

6、不能认真履职尽责、创造性开展工作,对改革发展稳定问题不重视、不研究,被动应付,缺乏有效措施,工作严重滞后的;

7、组织领导能力弱,业务素质和决策水平低,导致不作为的;

8、其他不作为的情形。

应当问责的7种不担当情形

1、对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怕担风险、畏首畏尾,有难度的事不愿干,有风险的事不敢干,没先例的事不肯干,影响事业发展的;

2、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受到省、市、县通报批评的;

3、对怕担责任、不敢果断决策,导致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事态扩大和恶劣影响,受到省、市、县通报批评的;

4、对在职责范围内监管不力、处置不当,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5、对应由几个地区或者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地区或者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地区或者部门不积极配合,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

6、怕得罪人,对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者下属出现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及时制止或查处的;

7、其他不担当的情形。

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1、本办法所列应当问责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2、有本办法所列问责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3、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4、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实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以往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所列问责情形,根据该文件规定方式实行问责。

5、充分发挥群众和舆论对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不担当的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曝光的党政领导干部不作为不担当问题,要及时调查核实,并按规定严肃处理。

6、对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成员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7、本办法由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辽宁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8、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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