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判决书

2017-01-15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医疗服务合同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医疗服务合同判决书范文一

原告明汉章,男。

委托代理人白大镛,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桂芬。系原告之妻。

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友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虞婕,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汉章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汉章的委托代理人白大镛、 蒋桂芬, 被告郑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汉章诉称,2007年3月17日上午,原告以“眩晕二天”入住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康复科治疗。2007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康复科六楼康复中心做康复治疗时,由于被告治疗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左侧下肢股骨骨折,随后出现红肿,4月25日经X线摄片证实为“左侧股骨上端骨折”,经家属向被告反映,被告同意承担责任。2007年11月13日,被告医务人员在给原告穿衣服时,用力不当,将原告的右肩扭伤,当时被告要求观察。至11月19日X线摄片检查,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SCT复查,但被告没有进行复查,也未进行针对性治疗。原告右肩至今不能活动,原告入院前为左侧偏瘫病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可以用右下肢用力,左下肢辅助的情况下能站立、坐起,可以用右手吃饭,进

行日常活动,右肩活动完全正常。原告子女二人均在美国工作,原告老伴年岁已大,出现医疗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巨大伤害,生活质量急剧下降,不得不经常求助于远在东北工作的弟弟帮助。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存在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00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0元、营养费1176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908元、 康复治疗费27007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上共计456315元。

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左侧股骨骨折和右肩创伤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已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及结论严重错误,强烈要求法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就本案所诉的赔偿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上午,原告明汉章以“眩晕二天”入住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康复科治疗。2007年4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六楼康复中心,由被告医师平玉娟、何瑞欣指导实习人员王硕为原告明汉章做康复治疗,因王硕操作不当,造成原告明汉章左侧下肢受伤,当即停止治疗。原告明汉章伤处首先出现红肿,4月25日经X线摄片证实为“左侧股骨上端骨折”。原告明汉章的家属向被告主管领导书面反映要求解决,被告医院副院长董霄汉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中签字,写明:“病人在康复过程中出现意外骨折,医院将在治疗费用,护理费用上承担责任。请家属放心。2007年5月9日”,并加盖了被告医院的公章。之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按照对原告的承诺,免除了原告明汉章全部治疗骨折的费用,并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共计支付约1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明汉章骨折患处已愈合。原告明汉章提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护理原告过程中用力不当,于2007年11月13日又将原告的右肩扭伤,致使原告右肩至今不能活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右肩损伤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病历中也没有出现右肩受

伤的记载,司法鉴定也没有发现原告明汉章右肩受伤的迹象,被告对原告右肩的损伤不予认可。原告明汉章自2007年3月17日入院至今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医疗费与康复治疗费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只是记账,均未向原告实际收?T婷骱赫乱陨硖迨艿缴撕Γ虮桓嬷V菔兄幸皆禾岢霾屑才獬ソ稹袼鸷ε獬ソ鸬榷嘞钆獬ヒ螅桓嬷V菔兄幸皆翰挥杞邮埽试婷骱赫缕鹚叩椒ㄔ阂蠼饩觥?诉讼中,原告明汉章于2008年7月7日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程度和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明汉章的左股骨粗隆骨折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的骨折是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明汉章支出鉴定费4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不服鉴定结论,以原告骨折对接良好,没有重叠现象,原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左腿较右腿减少2.5厘米与事实不符。原告入院前就是左侧完全性瘫痪,已构成严重伤残,原告骨折愈合后并没有加重原告左腿的伤残程度,鉴定机关认定被告应为原告的骨折构成伤残承担责任的结论错误,以及鉴定机关没有通知被告人员到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后因原告明汉章不同意重新鉴定,鉴定机关多次联系,原告拒绝到场,2009年5月25日鉴定机关将鉴定材料予以退回。庭审中,原告明汉章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00元、康复治疗费27007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明汉章系郑州市豫中机械厂退休干部,入院时原告陈述患有糖尿病史十五年,高血压病史十五年,脑梗塞病史二年,身体健康较差,左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明汉章还提供火车票3175元,证明其弟弟从东北来郑处理医疗纠纷的交通费损失。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对此不认可,提出原告的弟弟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和代理人,出现医疗纠纷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已与原告协商妥善解决了原告的治疗和护理费用,无需原告的弟弟从东北赶来

处理医疗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汉章在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已建立起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医疗服务。但在对原告进行康复治疗过程中,因被告的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左侧股骨上端骨折,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医院主管领导在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中签字、盖章认可出现意外骨折的事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法医鉴定也证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骨折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应对原告明汉章的骨折损伤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对法医鉴定存在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原鉴定机关是双方认可的,鉴定机关具有合法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明汉章因医疗事故受伤,应得到合理的赔偿。事发后,被告郑州市中医院承担了原告骨折治疗的全部费用,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00元、康复治疗费27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骨折后,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护理费,共支付了约10个月,现原告骨折已愈合。原告另外再主张护理费每月1500元,期限十年,共计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本身就是偏瘫病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护理。法医鉴定也没有作出增加一人护理的结论,不能因此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其长期护理费,故对原 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骨折应该增加营养,根据相关规定,按每天标准为10元,最长期限为六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按照一年零七个月的期限,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共计1176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骨折可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标准30元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一年零七个月,共计1764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并致经济

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赔偿。但本案的原告是退休干部,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其本身就是偏瘫病人需要有人护理,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原告要求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5908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医疗过错给原告身体带来一定伤害,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赔偿2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骨折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解决原告骨折治疗费用和护理费用,原告的弟弟并没有参加协商;诉讼期间,原告委托的有代理人,原告的弟弟也无须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其弟弟从东北来郑州的交通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明汉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500元;

二、驳回原告明汉章其它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2110元,原告明汉章负担7500元,被告郑州市中医院负担4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郑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楚 慧 玲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杰

医疗服务合同判决书范文二

原告王晓东,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超,男,32岁。

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郑上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同河,该单位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莲,主要负责人张乾兴。

原告王晓东诉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中原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主要负责人张乾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东诉称,2007年3月24日至2007年7月26日,原告王晓东因车祸受伤,后转入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同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韧带损伤,其主治医师名叫李然。当时该医院的机构名称为中原同安诊所,是郑州市中原中医院的骨科门诊。住院期间,由于被告的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受到严重损伤,韧带断裂。原告后得知被告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当时

不具备接诊原告病情的资质,其主治医师李然也不具备执业资格。被告郑州市中原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原中医院)疏于管理,对其采取放任态度。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与二被告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6462元,护理费517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7.9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2608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同安医院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其事实理由中同安诊所与第一被告无关,其主张的项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超过一万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系无业人员,不存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应赔偿,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并没有护理人员,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了四人,按规定不应超过一人,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与伤残鉴定是冲突的,应治愈后再进行伤残鉴定,等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是3万元,主张3.5万元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受伤是因车祸引起,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无过错,原告的伤残是因车祸和自己不配合治疗的结果。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求。

被告中原中医院答辩称,1、中原中医院与同安医院没有隶属关系。中原中医院系1972年经中原区卫生局批准成立的医院,中原中医院自成立至今,没有在院外设立科室,也没有同其他医疗机构进行联营,原告在诉状中所涉及的同安医院与我院无关,原告与同安医院之间的纠纷,我院不承担责任。2、同安医院盗用中原中医院发票应承担全部责任。同安医院盗用中原中医院发票,侵害中原中医院合法权益,给患者造成的伤害,应由同安医院独立承担责任。3、中原中医院2007年5月因经营问题停业整顿,2008年11月26日正式恢复执业,在此期间中原中医院发票流失属个人行为,与我院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原中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984.4元,2、中原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中原中医院住院病历,4、中原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原中医院存在医患关系。第二组,1、同安医院病历;

2、同安医院处方2份;3、同安医院送诊证明;3、录音光盘内容整理。证明:1、原告在被告同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为原告治疗的大夫李然是被告同安医院的工作人员。第三组,1、原告通话详单;2、郑州市中原区卫生监督所情况说明一份;3、二被告的执业许可手续;4、同安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与被告协商及原告投诉有关部门请求解决的有关情况,2、同安医院在为原告治疗时注册为中原同安诊所,不具备接诊原告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的行医资格,3、被告同安医院在2008年10月22日曾同意为原告检查并免费继续治疗。第四组,1、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交通费票据57张共计400元;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300元;4、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张共计1300元。证明:1、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2、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3、原告就诊检查费用,

4、原告申请鉴定费用。第五组,1、郑州市管城区新时代彩板厂证明一份;2、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办事处翠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4、户口本;5、荥阳市豫龙镇关帝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

1、原告受伤前的工作状况及收入水平;2、原告及其家属的经常居住地为城区;3、原告的两个孩子和原告父母的抚养情况。第六组,1、郑州市骨科医院X线报告单一份;2、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祸致伤时其韧带并未受到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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