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
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司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司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篇一
《 简论地方政府间关系的法律重构 》
论文摘要 地方政府间关系包括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纵向地方政府间关系以及各地方政府间横向关系的横纵交叉的关系网络。改革开放后,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在竞争与合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例如,地方保护主义和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失灵。对地方政府间关系进行法律重构的路径有修改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作出规定;制定《地方政府关系法》,调整地方政府间关系;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作详细规定。
论文关键词 地方政府间关系 法律重构 地方保护主义
一、地方政府间关系含义的界定
1937年,美国学者克莱德·F·斯奈德在《1935-1936年的乡村和城镇政府》一文中最早提出了“政府间关系”(IntergovernmentalRelations)这个名词。1953年,美国国会成立了“政府间关系”临时委员会。但是,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行政学界才对“政府间关系”的含义进行了界定。1960年美国学者安德森立足于美国联邦制,指出政府间关系是“各类的和各级政府机构的一系列重要活动,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作用。”
我国台湾学者陈德禹将府际关系中的互动关系分为静态和动态两个层面,静态层面中包含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和法规制度的问题、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组织结构关系,和人事行政中所讨论的公务员彼此的职位等级关系等等。动态层面则包含了各级政府所共同扩张性功能的连接性行为以及政府追求目标与执行政策时,代表各政府部门的官员行为。
对地方政府间关系含义的界定,首先要明确,本文所指政府为狭义的政府,即行政机关。对于联邦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就是指州以下的各级政府;对于单一制国家而言,“地方政府”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各级政府。
我国学者林尚立认为地方政府关系是包括基于上下级关系的纵向地方政府间关系以及各地方政府间的横向关系的横纵交叉的关系网络。其中横向关系包括平行的同级地方政府关系和交叉的不同级地方政府关系。地方政府间的纵向关系作为中央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延伸,更具有政治意义,相比之下,地方政府间的横向关系在竞争与合作过程中显示出了经济意义。
综上,本文认为地方政府间关系是指中央政府以下的各级地方政府间利益博弈与权利互动的一种关系。本文研究的地方政府关系包括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如前述林尚立的观点。本文所研究之地方政府间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关系网络,是指各不同级或同级的地方政府间的沟通交流和往来联系。
二、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涉及问题
由于府际关关注管理的收益、权力及幅度。所以,府际关系实质上是政府间利益分配和权力配置的关系。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府际关系有自身问题存在。
(一)我国地方政府间合作涉及主要问题
为了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形成一个统一区域经济组织,为有效治理区域性公共事务,破解行政区的经济发展迷局,有效地配置资源和发展经济,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是必要的,但是在合作中也有很多问题。
第一,地方保护主义。中国地方政府间的府际关系,是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间的府际关系的延伸,改革开放后,一方面,省级政府向下级政府分权,向知识密集地区、沿海地区、交通便利地区分权,以带动全省、全市、全自治区的发展。因此下级政府获得了一定的自主权,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和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地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所增加。29由于短视效应,地方政府在经济利益驱动下追求该地方的短期经济利益,放弃对于整个经济区域的长期规划,不合作成为博弈之后的理性选择。
第二,地方政府间合作缺乏统一规划。地方政府间的合作战略缺乏统一性。例如珠三角地区,仍能发现在自身发展内在逻辑的驱动下,进行着相似度高的产业建设。各地竞相出台优惠政策,存在重复建设、规模不经济和浪费现象。产业结构趋同、无序竞争导致经济效益的损失。要共享区域合作利益,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要积极进行统一规划、发挥各自优势,调整产业结构,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地方政府间合作制度化程度低。目前的地方政府间合作基本靠地方领导人带动,缺乏制度化的组织机构、议事、决策及协调机制。地方领导人的变动会影响到制度化程度低的地方政府间合作,原有的合作机制很有可能被架空。加之现有地方政府间合作基本停留在初级的会议磋商上,缺少可长期进行的成熟的合作机制,使得合作难以有更高的效率、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
第四,中央政府角色缺位。现在论及的虽为地方政府间的合作,但是,单一制国家的背景下,中央政府应该在地方政府间合作中担当协调者和政策供给者的角色,但是现有情况是在地方政府自主权增大的同时,中央政府角色缺位,在缺乏宏观制度供给的环境下,地方政府间关系难以长期有序进行。
第五,缺乏相应的法律与制度保障。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中央政府(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事务范围,但是没有规定地方政府间合作的组织机构、议事、决策及协调机制、权责划分、上级政府在地方政府间合作的角色等问题。
(二)我国地方政府间竞争涉及主要问题
第一,重复建设问题。由于缺乏长期计划和区域规划,地方政府间进行着盲目的竞争。在本地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政府从个体理性出发,盲目上项目,出现了羊毛大战、生猪大战等100多种地区大战。如重庆和成都之间进行的产业竞争就出现区域内的重复建设问题。两地竞相出台优惠政策,争夺投资者。虽然重复建设并不必然有损于市场竞争,但是一定要把握在一定度上,否则就会出现产业结构趋同的后果。造成经济效率的低下。
第二,贸易争端问题。地方政府有时存在经济事务上的角色错位问题,常常直接干预到经济领域。在上述重复建设产生过剩的生产能力的情况下,有些地方政府为了缓解压力,干预销售市场领域,针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价格、设定重复性检验、重复认证及设定特定行政许可等方式来限制地方之间产品的自由流通,来解决本地区的生产能力过剩问题。这必然引发地方之间的贸易争端。
第三,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失灵问题。在自身理性的驱动下,一些地方政府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也导致跨区域公共事务治理的失灵。例如,河流上游政府积极采取措施限制本地企业向河流排放污染物,投入大量的成本维护河流清洁。于此同时,下游地区就享受着上游地方政府治理河流带来的正外部效应,却不用花成本。这样长久以往,理性的上游地方政府也会针对河流治理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上下游地方政府对于河流的共同治理就会失灵。
第四,地方政府过度竞争问题。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发展,经常出台一些招商引资政策,在土地审批和税收上进行优惠。为了在竞争上获得更大优势,土地的出让价格往往低于其成本价、税收也会低于相应国家政策招商引资的底线。出现了以“门槛一降再降,成本一减再减,空间一让再让”为内容的“让利竞赛”。这种不惜成本的让利竞赛在吸引大量资金注入的同时,却没有考虑到地区间的整体福利问题。发展、竞争本无可厚非,但是发展和竞争的原初目的却被忽略,为了竞争而竞争,为了竞争而不惜代价,这无疑是本末倒置的。
三、地方政府间关系法律重构路径
对地方政府间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但又为公共管理所必须。地方政府间关系的非规范化非理性化运作,不仅不能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且会阻碍社会的进步。协调我国地方政府间关系,抑制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竞争,需要发挥法律的作用,实现地方政府间关系的法律化、制度化、科学化。地方府际关系涉及国家横向及纵向权力架构,用法律手段调整府际关系,最重要的是遵循法的基本精神,尤其是公法精神。如民主精神,公正精神,理性精神,效率精神。民主,为人的主体性所要求。公正是法的灵魂。理性是法律之光。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地方府际关系,涉及到对宪法和行政组织法相关条款的修改,当然也需创设新的法律。
(一)修改我国宪法、地方组织法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称地方组织法),在现有地方组织法基础上加设专章规定地方政府间的关系,规定地方政府间的合作与竞争中应遵循的原则、进行协调合作的组织机构、议事与决策机制和具体操作办法、纠纷解决机制等。必要时提高立法层次,进行宪法修改,将地方政府间关系纳入其中,提供地方政府间关系的宪法依据。
(二)制定《地方政府关系法》
《地方政府关系法》应当包含以下内容,地方政府间竞争与合作的基本原则,合作形式、合作组织架构、各方的权利义务等。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在《地方政府关系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以真正实现合作的自愿、平等和互惠。该法还要规定解决地方政府间纠纷的具体程序问题,在保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平等的谈判及协商,保证解决问题的效率。要将中央政府的引导、监督、裁决的职责规定进去。该法重在将地方政府间竞争与合作的权责分配进行规定,为其分工合作提供法律保障。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各地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机关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在不违背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对地方政府间关系中竞争与合作关系进行具体细化。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地方政府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规范地方政府间关系做具体安排。
司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篇二
《 浅析检察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创新初探 》
我国正处于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开端,社会经济依然高速发展,社会市场体制正不断完善,社会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不可忽视的是社会矛盾依然凸显,人员流动性增强了,社会的管理面临一种新的变革。作为社会管理力量的检察机关,亦要充分地认识新的形势,积极应对新挑战。
1.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增长,长期积累的社会问题逐步显现,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城镇化、工业化的大力推进,我国经济社会呈现出全新的阶段性特征,不同利益群体的矛盾和冲突不断凸显,对社会管理的需求越来越大。特别是人员流动性的增强,人口结构趋向多元化,再加上当今科技发达,一些网络和媒体为不良的社会讯息和有害的社会舆论导向提供了宣传平台,致使社会各种矛盾的发生错综复杂,刑事案件的发生居高不下。所以,检察机关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任务十分沉重。
2.随着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犯罪手段日益智能化、隐蔽化,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腐败问题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腐败案件能否彻查既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地位,也影响着社会的和谐稳定。目前政府的职能转变还没有到位,各个部门之间出现职责界定不清,各自分工不明的情况,导致互相之间的协调不足,甚至严重脱节,造成诱发腐败的因素依然存在,智能化、隐蔽化程度和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在提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的任务十分繁重。
3.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重管理轻服务的管理理念仍然存在,必须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重管理轻服务的社会管理模式与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存在很大差距,同时随着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参与政治社会生活的意识不断增强,各种社会矛盾更多地以上访、诉讼形式不断进入司法领域,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性,那么检察机关实行文明接访以及加强诉讼监督的任务可谓越来越艰巨。
二、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角色
针对以上的新形势分析,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只要是促使执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确保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从而使得社会在稳定有序的状态中,获得不断发展,就是创新。而具体的手段,应从强化检察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创新意思、能力意识,同时深化管理机制,寻求执法手段的创新,提高办案效率,纠正违法行为,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积极作用,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一)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不断深化机制改革,寻求司法理念转变和执法手段创新
1.进一步深化阳光检察服务新机制。要以便民、利民、安民、服务于民为主旨,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竭心尽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事。要进一步加强检察长接访、案件查询、控告申诉举报受理、律师阅卷等综合性功能,努力为群众提供高效、快捷、舒心的服务。努力开通刑事、控申、民行案件实时查询、网上提交电子资料等功能,增设律师网上预约查询公开信息渠道,拓宽服务群众窗口。建立利民便民的举措和透明公信的机制。
2.要进一步强化风险评估措施,加强风险预警。要建立风险评估“三步走”机制:第一步,制度先行。对涉检信访案件全面实行风险评估,以“发现早,控制稳,处置妥”为目标,制定《涉检信访案件风险评估预警办法》;第二步,分级预警。把涉检信访案件按照风险评估情况分级预警,由控申信访案件评估小组第一时间形成风险评估意见,对案情先期研判、先期防范、先期化解,力求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第三步,跟踪走访。对可能发生涉检访的案件进行全程跟踪,必要时实行领导干部带案走访,从源头上消除涉检信访的苗头隐患,确保不发生新的涉检信访案件。
3.进一步落实办案风险评估机制。将犯罪主体、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能否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作为参数,对个案风险进行综合评估。一是确定风险评估重点。将涉少数民族案件、群体性事件引发的犯罪、涉众型犯罪以及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或网络媒体、社会各界关注的敏感案件作为风险评估重点,对该类案件一律启动案件风险评估程序,预测和防范办案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及时制定应对预案,防止因执法不当激化矛盾或引发新的矛盾。二是对内加强捕诉衔接,对外加强部门沟通。对案情重大、社会反映强烈,而案件定性、管辖存在争议的案件,重视与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对此类案件可能引起的信访、群体事件风险作出防范预案,从而妥善处理重大敏感案件,达到办案政治、社会、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4.进一步探索审前非羁押措施适用。一是建立审前调查机制。通过建立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品格证据的捕前审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进行社会调查,形成品格证据,为办案人员判断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提供依据。二是建立刑事和解机制。制定《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综合考虑案情等因素开展刑事和解,促使加害方与被害方重归和谐。三是建立帮教对接机制。通过外部加强与团委社工组织、司法行政矫正机构联系,内部加强公诉、批捕和监所部门的沟通协调,完善对犯罪嫌疑人不捕后的跟踪、考察和帮教工作,在保证监管到位的前提下,力求发挥教育、感化、改造功能,促进犯罪嫌疑人早日回归社会,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四是探索流动人口取保机制。实行品格证据调查,走访犯罪嫌疑人案发前所在单位,了解平时表现,由单位对其品格出具书面证明;约见犯罪嫌疑人家属,考察家属人品,确保是否具备监管条件。
5.进一步深化社会管理的介入机制。由防范性管理向服务性管理转变。切实抓好检察环节的综治维稳等工作。积极参与平安创建活动,深入企业、社区、学校、农村,开展法制宣讲教育,引导群众依法合理维权;结合执法办案工作,深入开展理论研究,及时分析社会治安动态,积极向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消除隐患、强化管理的对策建议,促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介入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的非正常死亡事件,做好参与调查、引导侦查取证、加强监督、责任倒查等工作,打消公众疑虑,争取社会信任。
(二)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对维护稳定的积极作用
1.协助做好特殊人群的管理服务工作。结合平时办案,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再犯罪和艾滋病患者、吸毒人员、“法轮功”人员、社会闲散人员、特殊利益群体、“维权”人士犯罪的调查分析,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促进完善教育管理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安置政策,帮助解决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生活、家庭等方面的困难;积极参与青少年群体的教育保护工作,与共青团、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紧密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犯罪情况的分析,深入研究案发原因、犯罪特点和规律,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策建议,协助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
2.积极参与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网络虚拟社会是一种新的意识形态领域,检察机关要坚决依法打击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网上秩序,净化网络环境。在管理网络虚拟社会的过程中坚持创新工作机制与管理并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深入整治互联网和手机媒体淫秽色情及低俗信息专项行动等整治活动,净化网络环境。根据网络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加强法律政策研究,及时提出建议,促进网络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
3.加强检察网络建设和检察宣传工作,强化舆论引导和监督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网上舆情监测研判机制、网上舆论引导机制、重大案件事件快速反应机制,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提高对司法个案、突发事件的网上舆论引导能力,既要把涉检舆情特别是网络舆情作为听民声、察民意和发现案件线索,吸纳合理建议的重要渠道,又要高度重视涉检负面报道,认真评估舆情影响,及时分析研判,抓紧核查事实真相,提出应对措施,聘请专家及时跟贴,主动、正面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正确引导网上舆论;进一步完善检察门户网站建设,规范正在办理案件的宣传报道工作,对热点、重大问题和敏感案件,严明宣传报道纪律,注意把握分寸、掌握尺度,及时疏导群众情绪,营造有利于社会稳定的舆论环境。
社会管理需要创新,但社会管理更加需要一种正确的引导,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必须要做好引导者,监督者的角色,维护好社会公平正义,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提高社会管理的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司法制度研究毕业论文篇三
《 简析派出检察室职能配置 》
论文摘要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一项重要工作内容是加强基层派出检察室建设。由此,全社会对于基层检察室的讨论和关注也呈现上升态势。作者认为,对于检察室的关注和讨论,核心问题不是能不能做(可行性)和要不要去做(必要性)的问题,而是怎么去做(合理性)的问题,而最关键的又是配置什么样的职权给检察室。本文对此略作分析。
论文关键词 检察室 职能 配置 定位
一、检察室之核心问题分析
(一)检察室设置的可行性
客观而言,设置检察室迄今为止未得到国家法律层面上的授权,唯一的依据只是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尽管有论者援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第3款①来说明设置检察室是符合立法本意的,认为该款规定对特殊区域作不完全列举,是检察机关设立派出机构的法律空间,②但难免牵强,因为将乡镇、农村都视为特殊区域显然过乏,且该款规定设置的是派出检察院,同时必须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承认法律依据的缺失,但不表明设置检察室没有可行性。理由为早在1993年,最高检就下发了《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明确“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作为最高检出台的工作条例自然有法律效力,应属于其作出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执行力亦无疑,否则难以解释当前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司法解释解决实际问题的做法。因此,虽没有法律层面的依据,但检察室的设置还是有依据的,即具有可行性。甚至可以认为,正是由于检察室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才有在理论上进行探究和实践中进行摸索的空间和意义。
(二)检察室设置的必要性
设置检察室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疑作用重大,农村基层的司法需求和检察机关在农村基层的缺位是客观的事实,因而设置检察室的必要性就凸显。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在2010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指出:“镇街检察室是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到基层的重要抓手,是开展基层检察工作的新平台,要不断建立和完善镇街检察工作机制,注意总结经验、稳步推进……”。③省检郑红检察长也撰文指出新形势下发展乡镇检察室的必要性:是检察工作不断适应乡镇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然举措;是维护农村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现实需要。④
(三)检察室设置的合理性
如果说考虑可行性和必要性是设置检察室的前提,那么在解决了前提问题后,重点是考虑设置检察室的合理性问题了。事实上,检察室设置的合理与否才是真正直接影响和制约检察室发展空间的关键,这种合理性包括几个方面:第一是在哪设置,是否所有乡镇都设置,还是根据需要有选择的设置?第二是检察室的机构性质定位,是独立机构与其他科室平行,还是附属于某个科室只是一个虚牌?第三是人员配置,是保证独立编制人员,还是有若干检察人员兼顾?第四是职权,是赋予检察室所有检察职权还是部分职权,部分赋予的话哪些职权最符合检察室的需要?在这些方面,最为关键的一点是必须明确检察室干什么,即到底应赋予检察室怎样的职权。否则,即使检察室设置的地域、机构的设定、人员的配备多合理,也难以开展工作,无法有效发挥检察室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制约检察室职能配置之因素
1.检察机关自身的检察权。检察室作为检察院的派出机构,配置的职能必定不可超越检察权本身。这一道理简单但有过深刻教训,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和发展迅猛,但检察室职权不清,导致检察室职权滥用,甚至超越检察权干扰地方事务如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导致检察室职能失控,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最高检对此进行过专门的整顿。
2.《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规定的检察室职能范围。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1)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2)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3)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4)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5)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该条例虽然是1993年就颁发实施的,时间较为久远,但作为检察室设置的唯一依据,在最高检没有宣布失效或修改之前,都应被遵守。有人担心农村基层经过二十年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该条例的适用性不够。该担心可以理解但没必要,因为该条例赋予检察室的职能足以应对现实的需要,即使有新的需要,也可以援用“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加以解决。
3.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检察院内设机构已经覆盖了检察职能的全部,因而在设置检察室职能时不得不考虑检察室与派出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分工,必须要做到合理,避免互相推诿或相互争权。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各地检察室的设置就出现范围过宽、与内设机构之间分工不清、职权重叠混乱等问题,极大的影响了检察室职能的发挥。
4.检察室可能获得的编制和人员安排。检察职能是要靠检察人员实施的,配置检察室的职能必须考虑到该检察室的人员安排问题,人员充足但职能过少不行,职能过多但人员不够更加不行,前者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后者在当前基层检察工作繁重而检察人员普遍偏少的情形下是个难题,特别是经济发达外来人口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核心职能如批捕、公诉、自侦的任务已经相当繁重,难以抽调检察人员到检察室工作。
5.设置地区的司法需求。设置检察室的目的就是通过检察职能的发挥服务农村基层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因此,检察室职能配置要迎合基层的司法需求,不同地区有不同需求,如农村职务犯罪较多的地方对预防和打击职务犯罪更加需求,社会治安混乱的地方对法制宣传教育更加需求。所以,检察室职能的配置不要搞一刀切,因地制宜有的放矢,有所选择有所侧重地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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