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降槛减负

2017-01-12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8日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降槛减负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新公司法“降槛减负”利好创业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28日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记者采访企业界、学界、投资界人士普遍认为:该次修法符合预期,对鼓励普通百姓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建设服务型政府、优化投资者友好型法治环境,具有重要作用与深远意义。同时,也有不少法学专家向记者提出:未来,在认缴资本制下如何创新债权人长效保护机制、以及将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与公司立法全面并轨、将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等方面,仍有待研究与落实。

明细来看,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据了解,此次修法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制基础和保障。下一步,工商总局将研究并提出修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建议,同时积极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并完善文书格式规范和登记管理信息化系统。

记者注意到,企业家对原《公司法》的一些规定颇觉无奈。京东商城创始人、董事局主席刘强东此前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曾感叹:“我每天花在法人代表签字上的时间至少有15到20分钟。按《公司法》的各种规定,我们必须要申请工商执照等一大堆的执照,每个都要法人代表签字。我们所有的账加起来都拉了四警备车了。”

而修订后的《公司法》最大意义又何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昨日对记者表示:“公司法学界此前一直呼吁:不大胆废除形而上学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不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不建立现照后证的公司注册新流程,不破除阻碍老百姓投资兴业的制度设计,实现民富国强就沦为空谈。而此次《公司法》修改,正实现了这个目标。”

对于从修法后续工作,刘俊海呼吁:“在中国,推行公司法改革非常不容易。当前,我们迫切需要做好明年3月1日正式实施新版公司法的准备工作,尤其是工商部门和广大企业界。未来,外资企业法应与《公司法》并轨,彻底实现内外资法律法规统一。”

而另一方面,也有不愿具名的法学教授对记者分析:“此次公司法修改比较急迫。虽然学界已呼吁取消法定资本制多年,但在认缴资本制下,如何实现对债权人的长效保护,并未经过充分论证。这一点未来还需完善。”此外,还有投资界人士对记者提出:“最高法前年曾发布过《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大量篇幅用来处理出资不实问题。在认缴制下,这套制度是否还能适用?”此外,目前《证券法》的修订也已紧锣密鼓,市场尤为关心的是,其与此次《公司法》修订如何联动。

成立分公司的条件

设立分公司应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1、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并且分公司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2、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3、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首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其次,公司章程以及由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另外,营业场所使用证明。最后,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不能承担责任时最终应总公司来承担。

设立分公司流程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公司章程(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4.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复印件;无偿使用的,提交产权人允许使用的证明原件及产权人的产权证复印件; 未取得房产证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分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分公司申请设立登记适用本规范。

《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可以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企业登记网》下载或者到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分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后,公司应当在30日内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该分公司的备案手续。

撤销之诉中诉讼担保法律问题

公司法对被告公司担保请求的成立要件、被告担保请求的提出期间、豁免原告担保提供义务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诉讼担保的法律后果以及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均未有具体规定。诉讼担保制度对防止撤销权的滥用有其作用,但其功能的发挥有赖于法院对以上问题持有正确的立场。这些问题的开放状态导致的可能结果是:如果法院不加区分一律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必将抑制提诉权主体适用股东会决议撤销制度维护股东会公正运作的动机,甚至可能导致其成为一个僵死的粉饰性制度;如果法院毫无根据驳回公司的请求,在股东未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维持诉讼的展开,则可能导致决议撤销之诉成为股东借法院之手干扰公司运作的管道。本文拟对上述问题作出尝试性回答,以期有益于诉讼担保制度的准确适用。

第一,被告公司担保请求的成立以提诉股东存在恶意为必要。即使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的请求,由于立法赋予了法院决定是否要求股东提供担保的自由裁量权,为衡平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从比较法的角度,在适用诉讼担保制度时,受诉法院可以借鉴日本公司法的经验(《日本公司法典》第836条第3 款),作出要求股东提供诉讼担保的决定时,应当以提诉股东存在恶意为前提。被告公司要求作为提诉权主体的股东提供担保时,必须举证证明该股东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就该诉讼提诉之股东无追求正当利益之目的,也即明知或可得而知没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提起诉讼,致该诉讼有害于公司。被告公司未履行该举证责任,法院即可驳回其请求,在原告未提供诉讼担保的前提下继续诉讼程序。

第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请求对于原告股东的实际效果类似于反诉,实践中可以比照有权提出反诉的期间确定提出诉讼担保请求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做法既有利于反诉与本诉得到有效的合并审理,又不会导致诉讼的迟延审结,而且运用于实践中并未引发不良后果,应予坚持。只有被告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法院方可延期审理,裁定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庭辩论结束后,诉讼程序已充分展开,并已接近尾声,若此时法院受理被告的该种请求,必将导致诉讼的延期审结。因此,当此之时,法院则无需受理被告之请求,更不能准其所请。

第三,豁免具有董事或者监事身份之股东的诉讼担保提供义务。《韩国商法典》第377条规定,股东提起决议取消之诉时,根据公司的请求,法院可以命令其提供相应的担保。但是,该股东为董事或者监事时除外。《日本公司法典》第836条也有类似规定。这里首先要注意的是,在日本和韩国,提诉权人只有同时具备股东和董事或监事双重身份,才可以获得免于提供担保而继续诉讼程序的优待,并非任何提诉权人都有此优待。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董事或监事的撤销诉权也不例外。但当股东同时为董事或监事场合,一方面,其对公司股东会的公正运营具有更重大的利害关系,在私利的驱使下为谋取非正当利益恶意提起决议撤销诉讼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另一方面,董事、监事行使撤销权乃履行职务的行为,加之,该股东由于同时具有内部人身份,最为了解股东会的运作,应对他们以决议撤销监督股东会决议的运作提供必要的激励。免于提供诉讼担保体现了法律的这种激励机制,我国应予以借鉴,在公司法未对此订有明文的前提下,在股东同时为董事或监事场合,即使公司提出担保请求,法院亦可依职权豁免该提诉股东的担保提供义务,不以股东提供相应担保为前提,维持诉讼程序的进行。公司法再行修订时,则应考虑明文规定在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之际,豁免担任公司董事或监事之股东的诉讼担保提供义务。

第四,原告未提供诉讼担保的法律后果为驳回起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法院亦准其所请,而原告未根据法院的决定提供诉讼担保,对此,应视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理由在于:首先,这是原告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性质使然。原告未提供相应担保,绝不等于也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仅仅可以被解释为其起诉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瑕疵。其次,这是判决的效力使然。该类判决属于团体法上的判决,对其他股东具有既判力。由于决议有团体法上行为的性质,当决议存在瑕疵时,要求统一地决定其法律效果。如果在部分人的法律关系上有效,在其他人的法律关系上视为无效,则会引起团体法上法律关系的混乱。因此,判决的对世效力也是谋求公司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划一性的基本要求(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如果仅因提诉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即驳回其诉讼请求,基于判决既判力的存在,就等于剥夺了其他适格股东提起撤销权之诉的机会。与驳回诉讼请求不同,驳回起诉仅意味着该股东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不排除其再次起诉的可能性,自不会因判决的既判力对其他股东的撤销权行使产生不必要的限制。

第五,决定担保数额的因素。对于担保数额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命令提供担保的目的是要担保因提起诉讼而公司受到或将要受到的损害,其价额以公司将要遭受的不利益为标准,由法院裁量决定。”([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1版,第428页)。关于诉讼担保制度中担保数额的确定,一方面,担保数额如果过低,诉讼担保制度就无法发挥维护公司合法利益、遏制恶意诉讼的作用;另一方面,股东提出撤销公司决议之诉本身是在以个体的力量对抗公司,如果要求股东提供数额很高的担保,股东必然会面临着“该诉讼可能被终止”的不利境地。从理论上,公司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形式,在其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上担保其实是将民事担保的相关制度引入诉讼程序中作为某些特殊程序的救济手段而产生的一项程序。因此,在确定决议瑕疵的诉讼担保数额时,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量。为衡平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保护小股东的维权积极性,不应对决议撤销诉讼的担保数额规定过高。法院确定具体担保数额时,可以考量的因素包括:股东的持股比例、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合理诉讼费用等,在个案中具体寻找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最佳契合点。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新公司法降槛减负,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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