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论文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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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长期以来,国际商法被包容在国际经济法或者国际私法学的学科体系中,是对国际商法自身属性认识不够,判断失误所致。在事实上,由于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增加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此时,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对不断发展的国际商事贸易活动进行独立的调整,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在理论上,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将之归结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从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及根本目的来看,其成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是合乎逻辑的,有其正当性基础的。
关键词:现实诉求;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根本目的。
论文正文:
国际商法独立性之刍议
一、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对现实诉求的回应。
吴经熊先生在其《法律三度论》一文中指出:每一个特殊的法律均有三个度,即时间度、空间度、事实度。这里的事实度是指所有法律均与事实有关,在逻辑上,有什么是关于这件事的法律?询问“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是毫无意义的,每一法律均统制一定的事件,或一类的情事[1]。事实上,吴氏先生的事实度是从方法论的角度,给我们指引了一条研究法学问题的路径,即对法律问题的探究必须回应现实的诉求,基于现实的语境来对法律样态予以多维度的考量和解读。因此,笔者认为,在论证国际商法独立性①这一法律问题上,有必要从事实的维度考察其独立性之现实诉求。据此,下文拟从三个事实维度对此问题展开分析:
第一,新科技革命的发展,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客观上要求一套独立能够规范商事活动的法律。自18世纪工业革命以来,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生产力水平得到飞速的发展,各国之间的商事活动频繁发生,国际贸易不断的增加,据统计:二战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 1950年国际贸易仅为607亿美元,到2000年世界商品贸易总额达70000亿美元,并且,当前的国际贸易的规模还在继续不断扩大,伴随着各国间商事交往和合作密切程度的日益提高,使得各国从一国内部的商事领域逐步步入世界性的商事领域,这样必然打破一些原先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封闭性的地区商事法律、法规(实际上,早在11世纪,地中海沿岸区各国的商人团体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即开始自行制定一些规约,即所谓商人法;
这种商人法就是商人们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习惯做法,这种习惯性的做法一开始只流行于一定的地区和行业,随着国际商业的不断发展,其影响也不断发展,有的发展到今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通行),迫切需要产生一部能在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能够适用的商事法律、法规。因此,鉴于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国际商事活动的频繁发生,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诞生一部能够在国际商业社会领域内,调整平等的国际主体从事各种国际商业活动的统一实体法律规范,即我们所称谓的国际商法。
第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提供根本性的动力支持。经济全球化作为全球化进程中最主要的部分,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深刻背景和根本趋势。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发展,促使世界范围内的国与国之间的商事交易活动空前的频繁与活跃。从事国际商事活动的商人们迫切的希望能够像从事国内商业一样,在世界范围内有一套统一的规则,从而摆脱因适用不同国的民商法而给国际商法带来的障碍。
因为法律规则的不同一,不仅将增加国际商事往来的不确定性,使商人在交易中缺乏预见性和安全感,而且还会造成交易成本极大增加和效率显著的降低,这是其一;其二,由于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与世界性以及国际商事关系的发展,要求减少或消除各国商法法律的歧异,避免法律冲突,以便利交易的进行的需要,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国际性商事法律体系[4]。因此,可以这么说,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贸易市场的形成,客观上为国际商法走向独立、构建一套独有的调整国际商事领域的法律体系提供内在性的动力支持。
第三,现行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组织、国际商事惯例的存在,为国际商法成为独立部门法提供技术支撑和保证。为了推动国际商事领域法律的趋同,实现法律的统一,减少国际商事交易的障碍,产生了诸多的国际商事条约,这方面的重要条约包括: 1913年的《统一海难救助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1913年的《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则的公约》等、1930年的《统一支票法公约》《统一汇票及本票法公约》、1946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公约。
这些国际商事条约一方面在调整现行的国际商事活动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且积累了诸多的经验,为国际商法统一立法,走向独立性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另一方面,一系列旨在推动“商法一体化”的国际商事组织存在,比如国际海事委员会、国际法协会、国际商会、国际商事仲裁法院、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联合国的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世界贸易组织等等,这些组织的存在为国际商法的统一化、独立化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与此同时,国际商事习惯的大量存在并被司法适用,以及它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所具有的独特的规范作用,使其成为国际商法的重要法律资源,并为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分离提供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二、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符合部门法独有的法律属性。
法律是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文明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它或多或少反映了人类社会内在的规律性。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法律本身便来自于自然,是自然的产物,因而法律对于整个人类而言是具有一定共性的。但是,法律制度的概念性安排却是人为的,是由不同的法学家们对法律现象作出的人为的解释,这些法学家们从哲学、社会、经济和历史等不同的前提出发,就可能对法律作出不同的安排,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部门划分结果。
从法理学而言,判断一类法律规范是否从整体上构成一个法律部门,需要考察这类法律规范是否有自身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但笔者认为,除了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两大重要范畴外,基本原则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范畴。国际商法能否从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实现其独立性,关键看其是否拥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基本原则。
笔者通过考察国际商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以及基本原则,可以得出国际商法符合一个部门法应有的基本属性的结论,即国际商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符合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划分规律。
其一,国际商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国际商事关系(私人间的跨国商事关系和跨国商事组织关系)。
国际商法,国内有学者译为现代商人法、新商人习惯法、跨国法、国际贸易法等。它是指调整平等主体间国际商事交易以及国际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以商事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决定了国际商法的私法性质,以此将国际商法与国际公法予以区分。当然这里的商事关系,即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包括商事代理关系、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而婚姻家庭、收养和继承等民事关系不属于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以此可以将国际商法与国际私法予以区别。(当然,尽管目前在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对于国际司法的调整对象,虽然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主流观点将之概括为“国际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与此同时,在国际经济法学界,对国际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理论界一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总称。笔者认为,尽管国际商法所调整的国际商事关系可以说是一种经济关系,但是,国际经济法学中所谈及的经济关系是一种经济管理关系,有别于商事关系中所述的经济关系。而且,由于近代以来我国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并不区分商事关系与经济关系,但是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在国内法上也区分了经济关系与商事关系。因此,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法调整对象的区别在理论上已得以证成。
其二,国际商法有自己的调整方法,即直接调整方法。
国际商法的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商法区别于国际私法的一个明显的标志。毋庸置疑,国际私法是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基本规范,而冲突规范本身并不是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其作用在于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所适用的国内法。因此,国际私法乃一种特殊的规范,其所运用的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而国际商法则直接规定商主体在国际商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直接规范国际商事领域商主体的行为,其调整方法是一种直接调整方法。
其三,国际商法有其独立基本原则。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国际商法的基本原则并不是对传统商法基本原则的再继承,也不是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复制,而是国际商事交往自身特点与属性的必然要求,包括全球性原则、国际经济主权原则、平等双赢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安全原则、发展原则。根据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目前,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经济主权、非歧视、互惠互利和适度开放的市场原则。
三、国际商法之独立性———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根本目的使然。
根据国际著名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的观点,关于国际商法的起源、发展应分三个阶段: 11—17世纪是中世纪商人法时期; 18—19世纪是商人法被纳入国内法时期;当代是新商人法时期[7]147;很显然,根据施米托夫教授的划分,11世纪乃是国际商法的产生时期。在11—17世纪的中世纪商人法时期,所形成的一系列商业惯例、规则,在几个世纪里成为西方世界商事交往的基础,并且也成为跨国性商事交易关系的支柱性力量,直到18世纪被各国的商法所吸收,并纳入其国内法。正如学者所言,这种做法使得商人法在性质上所具有的“世界性”、“统一性”、以及内容上的“公平”、“灵活”和“便捷”的特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并不能适应商业活动本身固有的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同一性和世界性,商人法开始出现衰落。
但是到了19世纪,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使得世界范围内的商品贸易活动迅速增加,国际商事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此时,单纯依靠各国的国内法来规范跨国性的商事交易活动,其缺陷日益暴露,弊端日益显现。从而在客观上要求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规范国际商事交易当事人的商业活动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事关系的正常运转。
有鉴于此,国际商会、联合国等组织以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于1919年到1965年,为各国民商法的统一做了大量的工作,使各国商事法律逐步走向国际化,比如通过采取国际多边条约、示范法等方式,最终使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领域内对立的部分逐渐趋于统一。与此同时,当前伴随着经济全球化在世界范围内正在向深度和宽度上的扩展,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商法的迅速发展,并为国际商事规则在全球范围内的统一,使国际商法从国际经济法或国际私法中分离,成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提供了根本性的动力支持。
综上述及,商人间的商事实践活动是国际商法得以产生的内在根源,它记录着国际商法产生、发展并且逐渐走向独立的历史轨迹。同时,国际商法的独立化、规范化、体系化,对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规范国际商事行为,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要顺应全球化之浪潮,经济一体化之趋势,专门制定一套适用于国际性的商事交往规则,打破国界之划分,使其在全球范围内能统一规范各国的国际商事活动行为,以此消除因各国民商法的差异而给国际商业造成的障碍,从而进一步推动国际商事活动的规范化、法制化。
因此,国际商法走向独立化、体系化是国际商法起源、发展和根本目的的必然要求,于理论、于实践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