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7-06-06

为规范南京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南京市农村地区规划实施管理暂行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南京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地区建设行为的规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升农村建设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市农村地区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集体土地上各项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直属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高淳县和溧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项建设活动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其中,工业企业应进入规划批准的工业园区统一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应在规划布点村庄集中建设。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农村地区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划管理机构,保障规划管理经费的落实。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与布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城乡规划的落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申请办理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第八条 申请办理规划意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报告、村(社区)委员会意见、拟选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和其他指定图件,并填写申请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出具初审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核发规划意见。规划意见的内容应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用地规模、有效期和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意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九条 规划意见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取得国土部门的用地规划审查意见。逾期未取得的,该规划意见自行失效。

第十条 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规划条件(办理规划意见时已领取规划条件的除外),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规划条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复文件;

(二)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规划条件之后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12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申报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逾期未申报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以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一)需申请规划意见或规划条件的;

(二)城乡规划确定的特定意图区范围内和各级政府确定的重要控制地段内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

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二)规划条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有效期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应重新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在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允许利用已有宅基地自建住宅;在非规划布点村庄范围内,不得新增住宅建设,经房产部门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审查意见。同意进行危房翻建的,按照“原地、原面积、原层数”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农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注明“村”字样。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和身份证件;

(三)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占用农用地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四)村(社区)委员会意见;属于危房翻建的还应出具危房鉴定证明文件和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危房翻建审查同意意见;

(五)建筑物平面定位图、建筑高度示意图。

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规划许可,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使用集体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拟建用地的现势地形图(或地籍图、规划建筑放样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审定意见通知书(仅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报审的项目);

(六)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七)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均应进行许可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及村(社区)委员会进行公示;

公示收集的意见应作为规划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上级规划管理部门。其中,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提出初审意见。属于农村村民自建住宅的,还应上报公示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12个月内办理验线手续,因故未能办理的,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延期不得超过一次。逾期未办理验线或延期手续的,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任何建设项目不得侵占城乡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绿地绿线、轨道交通橙线、电力黑线、河道保护蓝线、文物保护紫线,建筑退让和间距可参照《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求执行,其中:

(一)沿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和城际铁路等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环评要求;

(二)在设防洪堤河道两侧建设项目,其后退驳岸顶(河道上口线)沿河一侧边线的最小距离按照《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及《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执行。

(三)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特色村内的建设项目按照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二十条 基本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规划明确的,按照规划执行;规划未明确的,按照《南京市农村地区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规划指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停车场地的布置应综合考虑停车的安全和经济、方便。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宜集中布置,低层住宅停车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建筑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

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减少对村庄居住环境的干扰。

停车配建规模应不低于《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规定的50%,地上地下的规模比例可结合建设项目具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单户住宅建筑面积在符合国家、省有关村民住宅建设标准的情况下,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一)经批准的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的建筑层数宜控制在3层及以下,室内外高差宜控制在0.45米以内,建筑间距系数可以不受1∶1.3的限制。

(二)建筑层高宜为2.8—3.6米,净高不宜低于2.5米。

(三)位于风景名胜区和古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除农村村民自建住宅以外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核实,申报程序和材料按照《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执行;

农村村民自建住宅(含危房翻建)工程竣工后,应向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报核实。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集体土地建设的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设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一)农村地区是指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含主城、副城)、新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地区。

(二)村庄: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三)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新社区,是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副城—新城—新市镇—新社区”五级城乡空间体系中的一级,包含规划布点的新建村庄、保留村庄和保留扩大村庄。

(四)非规划布点村庄:指规划确定的不保留村庄和过渡村庄。

(五)集中新建农村村民住宅:指由村民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在规划布点村庄(新社区)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建设住宅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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