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扣押车辆认定标准是什么
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为了鉴定和勘查,公安机关是可以进行车辆的扣押的。扣押需要符合法定程序,如果非法扣押的,需要赔偿当事人损失。那么,违法扣押车辆认定标准是什么呢?今天,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违法扣押车辆认定标准是什么
主要看是否有扣押权限,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扣押,扣押期限是否已满,否则就是扣押车辆非法。
发生交通事故什么情况下能扣车
1、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受害方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可由法院对车辆进行查封或扣押,这时如果车主提供担保,也可以将车辆开走,以免产生营运损失。
2、交警扣车什么时候可以扣车
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交警随意扣车的权利。只有在需要对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等取证工作时才可以暂扣车辆,而不能以司机可能逃跑等理由扣留机动车。
目前达到最新规定,一般情况下,事故车被扣的期限不应超过25天(其中20天的检验、鉴定期限加上5天通知取车期限);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检验、鉴定期限的情形下,事故车被扣的期限不应超过65天(其中60天的检验、鉴定期限加上5天通知取车期限);但一方当事人收到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重新检验、鉴定除外,此种情形下,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则扣车的时限将会延长一倍时间。
如果交警超过上述期限扣车,即为违法扣留。
事故车辆被扣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如何处理?
车主或管理人首先应保存好扣车凭证,超过法定扣车期限后,可以书面函告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放行,若不成的,则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书面投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被扣车辆有损坏的,可要求国家赔偿。
扣押是否合法,主要看是否有扣押权限,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扣押,扣押期限是否已满,否则就是扣押车辆非法。如果非法扣押车辆的,当事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95条、第96第和第98条之规定,交警部门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扣车:
(1)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未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4)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此之外,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一旦收集证据的工作已经结束,就应及时将被扣车辆返还车主,而不应无限期地扣留。关于扣车的期限,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扣车的目的和立法精神,可以肯定在交警部门勘验、检验或鉴定结束时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车
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4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于仅出于勘验需要的可在勘验现场结束时将车辆交付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检验、鉴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确定,《规定》指出:“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超过20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需要明确的是,这个时限仅仅是针对事故车辆而言的,如果事故车辆还存在无牌、无证、达到报废标准或者未投保强制保险等其他违法行为,则应该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
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28条第1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这是对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作出的另一项程序规定。
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的违法扣车现象,对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作为一项完备的法律制度,权利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势必寻求法律途径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对于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勘验结束时不退还车辆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受案范围第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为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交警部门违法扣车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权利人可在提出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对于实施违法扣车的交通警察,权利人可以依照法律途径进行控告,经查实的,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责任人开除处分,更为严重的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本案中被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也未对无故拖延84日后才作责任认定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说明。第二,法律规定“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中,县交警队却在未给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就将蒋某的车扣留。这些举动都严重违反了行政合法性原则,因此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蒋某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对于交警部门违法扣车所造成的个人损失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法院认为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交警大队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