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有什么法律依据

2016-11-07

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两种。那么你对迟延履行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迟延履行的相关法律知识。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法律依据

一、《民诉法》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

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据该条规定,只要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说得到法院判决的认可,那么迟延履行债务者要在迟延履行期间内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因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对迟延履行债务的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惩罚。由此,法院在执行时,也应本着这种立法初衷出发,对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予以加倍执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执行《批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应为修改后的《民诉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依据该条得出的计算公式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审判实践中发现,民间借贷大多数约定的利息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而该条《批复》中,用“一刀切”的方式定死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实践中的情况大相径庭。

比如,若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2.5倍,该案后因纠纷诉至法院并进入执行程序,若依照《批复》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那么申请人岂不是将得到比约定更少的利息?

如果这是这样的话,那么,被申请人则巴不得迟延履行,因为那样可以支付更少的利息。结果反倒是,法律纵容了被申请人,纵容了迟延履行的不诚信的行为。这明显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因此是不可取的。既然如此,我们还是要回到适用法律、法规来处理。

然而,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又该如何来区分适用情形呢?

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条解释很明确,民间借贷中,只要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李旭的四倍,即可获得法院判决的支持。结合《民诉法》意见第二百五十三条,法院执行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以内的,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该约定利息(小于等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2。

此外,有些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利息低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为符合立法精神,体现惩罚功能,其执行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银行同类贷款利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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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迟延与受领迟延

给付迟延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其构成要件为:

(1)须有债务存在;

(2)履行须为可能;

(3)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4)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5)须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为:

(1)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2)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3)须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4)须债权人未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

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支付 违约金,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得依法自行消灭其债务,如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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