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2017-03-09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篇1:

原告:王X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王X顺之妻陈X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3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X兰被分到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X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X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X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X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X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X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时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X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

陈X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患癌症死亡。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篇2: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之保险利益原则案例篇3:

有一人张某为其二居室房屋投保,并于次年保险期间内将房屋变卖给另一人赵某,并约定于交付房屋及房款日一周后,到房管所办理过户手续。不料交付房屋后由于赵某过失次日发生火灾,赵某要求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请问,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履行赔付责任?对此其实保险公司内部也有不同的看法,一种看法认为,此时张某对房屋不具有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此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真正生效,因为其尚未到房管所登记,故张某仍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支付保险金。

当张某与赵某完成交易的时候(因为此时双方实际上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张某向赵某交付房屋,赵某向张某支付房款),虽然没有得到法律程序上的认可(到房管所登记)。这时张某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实际上的保险利益?如果张某对该房屋没有保险利益,那么索赔自然不成立。故,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解释则成为了本案两种不同意见分歧的关键。往深层次说,其实关于这个保险纠纷案件,表面上是合同履行事实与法律程序时滞之间的衝突,实际上是关于“保险利益”经济利益说、利害关系说与适法利益说之间的衝突,更是我们对“保险”这一事物最本质的理解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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