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写拖欠货款代理词

2017-06-22

导语: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如何写拖欠货款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 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今天的庭审,我认为: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院审理时参考:

一、 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以予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被告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货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以予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被告应提供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

2012年3月6日,原告按约定将木模板送往被告处,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见证据4),2012年底主体结构已封顶,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见证据5)。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以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故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 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被告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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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拖欠货款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A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我受某A有限公司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公司与公司,向A公司订购货物的购货商是公司,而不是某实业有限公司。

1、1994年以来,直至本案起诉前即2000年7月,公司一直向A公司购买有关原材料油漆。通常的购货方式是通过电话联系后,由A公司委托他人(即某A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往B公司经营场地,并由B公司或其工作人员签收确认。

2、B公司付款方式及其股东的变更,不能改变其作为购销法律关系主体(即购货方)的地位。

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其成立时的外方股东是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公司的所有注册资金及总投资款均由实业公司承担投入,换言之,公司成立时,虽然在法律上其与实业公司是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但实质上完全均由一家企业所操纵,直至1998年1月,公司的外方股东变更,即实业公司将其在公司的所有权益及债务转让给另一香港企业。正因为如此,1998年1月前,公司向A公司购货后,为方便结算,其委托在港的股东(实业公司)代为支付货款,1998年1月后,公司则向A公司直接支付货款。

公司的付款方式的改变,以及其股东的变更,均不能使其购销法律关系主体(购货方)的地位发生变化。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

3、公司当庭确认其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但认为其仅是代为收货,而购货方是实业公司,其唯一证据为实业公司于1998年1月30日出具的声明。

本代理人认为该声明是不真实的,不是1998年由实业公司出具的。它的不真实性有三点:第一、该声明称与A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但从庭审调查看,本案涉及的货款实业公司没有代为支付。其代为支付的部分货款的支票,因金额不足已停止支付。所以,本案涉及的货款,公司与实业公司均未支付。第二、该声明称实业公司指定公司代为收货是不真实的。实业公司从未向A公司订购货物,本案事实是公司订购货物后,为方便结算,由在港的股东代为支付货款。而该声明却称公司是实业公司来料加工国内生产厂。实业公司现已破产,很明显公司代收货物的说法显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从该声明的内容及时间看,它是不真实的。因为它是实业公司针对1999年潮阳某A有限公司起诉公司的诉讼而专门出具的。实业公司不可能在1998年1月股东变更时,就预知一年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提前作出声明。

鉴于此,该声明若要作为证据,我方除了要求公司提供原件外,还请求对此声明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声明出具的时间。

4、A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以证明公司收到货物,与A公司发生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司,而公司提出其是代收货的公司,不是购货方,对此主张唯一的证据即实业公司的声明,该声明缺乏真实性。除该声明外又无其它证据应证,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不能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庭审中,公司已当庭确认收到本案涉及的14单货物,对货款金额也无异议,该款其未归还,A公司也举证证明实业公司没有代付。因此公司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司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本案A公司在时效内有向公司追讨,所以对公司拖欠货款的诉讼享有胜诉权。

公司收到货物后,约定一个月内付款,并委托实业公司代为支付。但实业公司开具了空头支票。其后A公司多次向公司催讨,并委托送货单位(潮阳某A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向公司追讨,于1999年9月将公司诉至本案一审法院,因受委托人潮阳某A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A公司、公司之间的收货关系,及A公司与实业公司的付款关系,所以被一审法院驳回。随后,A公司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因此,本案A公司对所欠货款有追讨行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公司是购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购货方,其收到本案涉及的货物,未支付货款,而A公司在时效内有追讨的行为。因此,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A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

****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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