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则
你知道最高额抵押吗?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下面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最高额抵押的相关法律知识。
浅析最高额抵押的法律规则
担保法对最高额抵押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规则规定得过于简约,担保法《解释》给予了一定的补充完善,物权法的规定相对更加合理而明确。
应当注意区分最高额抵押的一般法律规则及其特殊法律功能。
根据物权法对最高额抵押法律功能的最新界定,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可见,最高额抵押既有普通抵押中“优先受偿”的一般性特征,也有其独具的法律功能。
最高额抵押的特殊性在于:
一是其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数与单笔发生额是动态的,不是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能够像普通抵押担保那样将债权特定化;
二是其设有“债权确定与决算期制度”。最高额抵押受“债权发生期间”和“最高额”两项合同因素的双重制约,故其实际担保额可能等于或小于最高额,但绝不可能大于最高额。普通抵押的债权确定是在设立抵押时即明知的,没有单独的确定与决算期制度;
三是其所担保的债权是“将要连续发生的”,而普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则是既存的和特定的,而且是可以早于、同时或晚于普通抵押的设定日而发生的。
最高额债权的“连续发生”只能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对必然性的约定。如借款人与银行在某项信贷债权的合同履行中,虽然借款合同本身可以给借款人一个较高的授信。但当银行在审查借款人的实际借款申请时,有可能因各种原因而未实际足额发放所授信的贷款。显然,贷款未足额发放的责任应归结于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影响最高额抵押项下债权发生的“或然性”特征。
物权法有一项“但书”性规定,即“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适用这一“旧债吸收”制度显然隐含一项前提条件,即该笔最高额抵押法律关系的设定并不仅仅是为吸收既存债权服务的,应是在不影响某一最高额抵押的“动态性”和“最高额”功能的情形下“吸收”了一部分已被特定化的既存债权。否则,如系单纯为吸收旧债的话,则仅需设立普通抵押中的“补充抵押”即可。
此外还应注意两点:
一是根据担保物权的一般原理,最高额抵押制度除适用其特殊的法律制度外,还可以适用一般抵押权的制度规则,但以其不与特殊规则冲突为前置条件。
二是市场主体设定质押担保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的设立与司法裁判规则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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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一)债务清偿,导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消灭。其中包括抵押物经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折价归抵押权人所有以清偿债务,和抵押物经过依法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抵押权人的债务以及债务人以其他方式偿还了债务。由于最高额抵押权所依存的债权已经消灭而导致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二)抵押物灭失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笔者以为,抵押权是从属于特定物上的他物权,必须依靠一定的物存在,如果没有了物,也就没有了依附于物上的抵押权。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对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抵押人所获得的赔偿金或补偿费用可以用于清偿债权人(抵押权人)的债权,也可以作为继续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如继续提供担保的,应认为是重新设定抵押担保,原最高额抵押权消灭。
对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物灭失,应认为最高额抵押权消灭,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三)除斥期间的经过而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得除斥期间,但依照我国其它法律规范中关于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的规定,在除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应无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