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专电子商务研究毕业论文

2017-03-01

电子商务就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主要是互联网技术来进行商务活动,是二十世纪末随着Internet的迅速发展而产生的新型商务形态。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电子商务论文,供大家参考。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一:试析对完善我国现代物流立法的思考

论文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物流行业得到了飞速发展。物流行业的发展给人们生活带来非常大的便利,但是我国在现代物流方面的立法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阻碍了我国物流行业发展。本文对我国现代物流立法现状进行思考,对立法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策略和建议,以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现代物流 电子商务 立法

近些年,我国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繁盛,让之前人们所不关注的物流行业进入视野中,开始受到人们的关注。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的推进,物流行业的发展已经呈现出雨后春笋之势,成为极具潜力的产业之一。物流概念最早传入我国是20世纪七十年代,之后经过了学习和发展阶段之后,进入到现代的飞速发展时期。可以说,物流行业的存在,为公众的生活提供了非常大的便利,让人们可以足不出户便享受到“送货上门”的服务。但是,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我国对于现代物流的立法并没有随着物流的发展而得到相应的提升,立法滞后于物流发展的现状无法有效保障物流行为的合法性,无法规范物流市场的有序发展与运行。完善中国物流法律制度建设,加快物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当前物流市场发展的需要,应当引起相关人士的重视,并在积极探索中完善我国相关物流立法。

一、当前我国物流业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当前我国物流业的立法现状

到目前为止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以物流为调整对象的真正意义上的物流法。所谓的物流法仅仅分散在一些部门法之中,比如《公路法》、《铁路法》以及《海商法》、《合同法》中。我国物流业在进行规章制度建设方面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的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其包括了权力行使、行政责任履行等方面的内容,比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另外的一些物流法形式就是部委所制定的规章,比如《商品代理配送行业管理若干规定》等。可见,我国物流业的立法并不完善。在这些散见的物流法立法形式中,对于物流主体的立法同样存在瑕疵。比如其对于当前社会中所存在的物流行业组织和协会方面的立法,则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规定,我国也没有针对物流主体所制定的综合性法律。对于物流行为方面的立法也不完善,只是简单地将物流行为纳入到了合同法的管理范畴,对于物流行为的特殊性方面考虑不足,针对其所进行的区别立法基本没有。

(二)当前我国物流业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我国的物流业立法在一定上缓解了物流行业法律空白,对物流行业中的行为进行规范,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是,同时我们必须看到,我国当前的物流业立法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即使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物流业立法也同样存在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有历史原因,但更多的是因为我国对于物流行业立法的忽视。加强物流行业立法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需求。

1.法律制度系统协调性缺乏:当前的物流活动并非简单的设计中途运输过程,其所涉及的内容和环节较多,比如仓储、配送、运输等各个环节,这就使得物流法的制定只能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立法方面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物流法在各个部门法制定过程中,所注重的是各个部门法的建设,对于物流法的制定也仅仅是为了照顾部门法的利益需要,因此,我们常会看到各个部门法中对于物流法冲突的制定情况。这样给法律的实施人员会造成极大的困扰,一方面相关人员在进行物流法实施的过程中对于法律的规范性难以掌握,削弱了法律的规范性、指导性作用。另一方面,物流行业在市场运行的过程中,各个环节出现了连接不顺畅,交接出问题的情况,对物流行业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阻碍。

2.物流法律空白较多:从物流法律制度的完整性来看,我国仍有很多物流关系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来调整和规范。我国的物流行业发展时间较长,其相对于仓储和运输来说,历史更为悠久。但是关于物流的法律还存有很多空白之处。现代物流业务量的加大已经让物流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纠纷和矛盾,物流业务亟需要相关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对于现代物流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于现代物流出现的新业务和新问题,原有的物流法律法规已经难以进行应对和调整。比如,关于物流市场准入条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物流企业资信的确定和评定都是物流法律空白的表现,对此方面不加以严格规范,非常容易引起物流行业的市场混乱,对于物流行业的规范非常不利。

3.现行物流法律规范性较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大多缺少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同时,因为物流法的分散性,其存在于部门法之中,加上部门法对物流法律条款的不重视,使物流法律条款在制定的过程中过于笼统,在执行的过程中效力较弱。当前我国所执行的物流法律更多的是以国务院部委以及政府所制定和颁布的“条例”、“办法”存在的,立法的层次不高、规范性较弱、效力较低。物流法的这种渊源形式使之在实践操作中规范性较低,加上其内容的模糊性,使相关人员在“规章”、“办法”、“条例”的执行中很难把握其中的本质内涵,执行缺乏确定性。我国当前的立法水平还需要进行一定程度的提高,对物流法应当进行更加细化的、有针对性的条款制定。

4.现代物流技术标准不统一:当前,我国在进行物流行业标准化制定方面还存在不足,标准化程度还比较低。物流行业所涉及的各个行业,比如与之相关的仓储、物流等行业,其标准化的构建还没有形成架构,基本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还没有制定。物流技术标准的差异,对于物流行业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致使其出现了参差不齐的情况。物流标准化的制定体系庞大,其包括专用工具等技术标准,包装、仓储、装卸、运输等各类作业标准运输等各类作业标准,并且包括作为现代物流突出特征的物流信息标准,并形成具有全国性质的,与国际相接轨的标准化体系。物流标准化体系在国际范围内的应用已经越来越广泛,我国也正在研究积极的对策应对国际化标准体系的构建,其对于我国法律的规范和统一将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二、完善我国现代物流立法的策略

(一)构建脉络清晰的法制体系

当前我国现代化物流与传统物流不同,其更加具有系统化,物流本身的各种功能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其更加具有与包装、仓储、运输、信息处理、配送等相关内容的内在联系,物流与相关的方面形成了有机整体,所构建的体系能够实现整体大于部分的效果。这就需要对物流法律进行系统化的制定。物流法的制定是否采用独立法的形式呈现,则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划分,依照我国现在的情况来看,对于物流法的制定并不一定要像《民法通则》一样,制定一部严谨的、门类齐全的《物流法》,其更加应当注重的是散见于各个部门法中的物流法的内在系统构成。因此,可以“通过汇编修订现有法律和适当补充立法,疏通各单行法律规范之间的承接与递进关系,形成一个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物流法律框架,促进物流行为规范化和物流运作效率”。也就是说其最重要的目的是建立物流法条款之间的联系性,避免各个部门法对于物流法条款规定的冲突,让其内在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建立脉络清晰的物流法制体系。

(二)完善物流法律规则,对接相关国际规则

随着我国时代的发展,我国与国际社会相融合的事务越来越多,国际贸易的加剧对于物流的发展也必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对其国际化要求越来越高。我国在进行物流法立法中要注重完善其法律规则内容,注重与国际规则的接轨,打造具有国际特点的物流法体系。我国相关物流法研究学者在进行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可以与WTO原则相联系进行对比制定,一方面,我国在加入WTO时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此《议定书》的要求同样应当成为我国对于国内相关行业的要求。并且,在《议定书》中对于物流相关行业的市场准入程度、行业形式和开放时间都有严格的要求,我国在进行相关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此种规定进行规则的制定,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将对外贸易经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是履行《议定书》第5条有关贸易权放开的承诺,这是对物流业发展的最有力保障。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在法律制定的透明度方面也需要加强,针对不同的法律效力层次,进行不同的透明度规定,一方面让人们了解法律制定的程序,另一方面也能够使得相关人员参与到积极讨论和研究中,提高法律制定的实用性。

(三)健全市场准入和监管制度,调整税收政策

当前我国的社会分工已经非常细化,工商部门也深刻认识到了其自身的力量在面对如此众多的、日益复杂的市场需求时候的吃力,于是以第三方物流为典型代表的社会化物流服务逐步兴起,并成为现代物流的主流。物流法在市场中的应用更多的应当是为物流的发展和运行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让物流行业在此环境中进行自我提高。因此,国家在物流行业相关立法中应当放宽物流市场的准入标准,取消物流行业相关的行政审批工作,建立企业登记注册前置制度,让更多的物流企业进入市场,增加市场的竞争活力。其次,国家要做好物流企业的管控,在进行法律制定时,要更多的关注物流企业的市场行为,对物流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针对性立法。同时,法律也要对物流企业的网络行为进行关注,建立长效机制,控制不法行为源头,规范物流企业的良性竞争。最后,要加大对物流企业的税收政策的制定,尽量给予物流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给物流企业更大的发展空间。

(四)加快物流标准化建设

标准化是进行物流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物流行业与其他行业进行沟通、交流的要求。其能够促进物流行业效率的提高,对物流行为进行规范,保证物流的高效、便捷。首先,在进行标准化建设方面,我国已经成立了全国物流信息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全国物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其能够对当前的物流信息进行汇总,对相关的物流基础、管理、服务等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标准化建设。其次,在进行标准化建设方面,政府部门、行业组织以及相关的生产流通行业要坚持相关法律的建设,积极推动法律的运行,通过平托盘国家标准、国际货运代理系列国家标准、条码电子数据交换报文标准方式、手段推动物流产业的发展。同时,国家也要注重物流产业网络标准化的建设,借助网络的管理形成法律建设的统一性,将市场中的物流行业发展与网络中的物流行业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建立统一标准进行管理。

三、结语

我国当前的物流行业发展迅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随之进行发展。虽然物流法律相关的法律在建设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但是这并不影响法律制定的先进性的表现。我们也相信,物流法律中所存在的问题都是暂时的,其必将随着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而消失殆尽,并推动中国物流产业向着更好、更快的方向不断前进。

电子商务论文范文二:浅析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目前缺乏法律规制,本文简述电子商务与个人信息的概念,并对电商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模式和现存问题进行剖析,在比较国内外相关立法现状后提出了相应改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个人信息收集 个人信息使用 法律规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当今社会已经全方位步入了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蓬勃发展。我国已经进人电商黄金时期,而且是以爆炸性的速度激增。资料显示网络销售每年以30%-40%的速度在增加,电子商务正以强劲的姿态,走入每个人的生活之中。在信息时代中,不仅意味着人们能够更方便、更快捷的查找自己需要的信息,也意味着信息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几何级数地增长。作为社会核心组成部分、社会价值创造者的人类,其个人信息的价值则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过程中,收集与使用是最为关键的两个环节。在电子商务企业争相收集、利用个人信息的同时,及其容易对信息主体造成侵害,因此十分有必要对其进行探讨。

一、个人信息与电子商务的概念

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如学者王利明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财产、健康等各方面信息。学者齐爱民认为个人信息的核心要素是“识别”,是一切可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这些信息包括了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本文认为个人信息即是由单独个体产生出来的,能为外界所感知且具有一定载体的数据,且必须能够通过这些数据追溯识别到作为数据源的信息生产个体才能称之为个人信息。

对于电子商务,还有学者提出电子商务是指涉及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一切商务活动,只要这种商务活动是经由电子方式进行的,限于经由国际互联网的范围内。本文认为以电子信息手段为媒介以及对互联网的利用是电子商务区别于传统实体商务的最大区别,电子商务即是指以电子信息手段作为主要媒介进行的一切商事活动。广义上电子商务既包括整个过程全部经由电子信息手段完成的商事活动,也包括仅有一个或数个环节经由电子信息手段完成的商事活动;而狭义上电子商务仅包含整个过程全部经由电子信息手段完成的商事活动。

二、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及权益侵害模式

(一)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其过程中的权益侵害

个人信息的收集是指信息收集主体通过各种方式获得信息主体也即信息提供者个人信息的活动。本文所讨论的个人信息收集排除非法的信息收集活动。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的主体与模式出现了较大改变,呈现出新的特点。现在个人信息的收集者已经不仅仅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和金融业、保险业等传统商业主体。以互联网为依托,伴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各种各样的电商主体开始收集个人信息。除了个人信息收集主体增多,收集的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在国家公权力机关及传统行业中,个人信息的收集大都是“被动模式”,即信息收集者通过向信息主体提出要求,使其填写相应表格进而获得信息;在电子商务中,除了以往的“被动模式”外,个人信息的收集还呈现出“主动模式”的特点,即信息收集者通过各种信息技术手段,对信息主体在使用相应互联网服务过程中出现的使用习惯、浏览记录、聊天信息等信息加以记录与收集,经过大数据模式下的深度挖掘与分析,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个人信息。这种个人信息的新型收集模式已经越来越广泛地为电子商务企业所采用。

在个人信息收集过程中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导致信息收集活动往往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目前的一些行业自律规范影响范围也都较小,对于个人信息的收集方法和范围、相关规定更是十分笼统,这直接导致了个人信息收集过程显得杂乱无章,以及对于个人信息的过度收集。 在个人信息收集的“被动模式”下,几乎所有电商主体均会制定相应的隐私条款,然而由于没有统一的规范,其相关隐私条款也是格式化文件,导致用户几乎没有选择余地,处于权益极容易受侵犯的状态。在个人信息收集的“主动模式”中,许多电商主体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均通过cookie技术收集用户的浏览习惯、搜索记录等个人信息,而这种收集方式往往没有征得用户的同意,甚至最基本的告知都没有。互联网用户越来越多的发现在网页的商业广告推送中出现自己曾经搜索过的物品或服务,这种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个人信息商业利用对信息主体的权益构成了极大侵害。

(二)个人信息的使用及其过程中的权益侵害

个人信息的使用是指信息收集主体经过个人信息的收集行为后对相应信息加以利用的活动。广义的个人信息使用既包括对个人信息经济的以及非经济的利用行为,也包括对个人信息的储存与维护行为。而狭义的个人信息使用仅指对于个人信息的各种利用行为。本文所讨论的是广义的个人信息使用。在个人信息的使用过程中,传统模式下具体的信息商业利用和对于个人信息的储存于维护往往是由同一主体完成。而通过云技术的不断发展,使得个人信息的利用者与个人信息的储存、维护者出现分离。云服务器就是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在这种新的模式下,可以影响和利用个人信息的主体呈现增加的趋势,对于相应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然而同样因为缺少法律规制,导致在个人信息使用过程中缺乏监督与相应的技术标准,缺少具体的对个人信息使用界限的约束,导致个人信息使用中的泄露与不当利用行为屡屡发生。互联网企业泄露个人信息事件时有发生。2014年3月,作为国内最大的在线旅游服务提供商,携程网被爆出现技术漏洞,可导致用户个人信息、银行卡信息等泄露。仅在2014年一年的时间里,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泄露事件就高达8起。而在因技术原因导致个人信息泄露之余,非法专卖也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重要途径。有些商业主体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用户个人信息后进行二次加工,转卖给不法商家,使后者通过骚扰短信、广告邮件等方式推送信息,对个人信息主体造成不良影响。三、我国立法现状

虽然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形势严峻,但目前对“个人信息”直接加以申明并予以保护的法律中仅有《护照法》、《身份证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八部法律,另外在一些部门规章中也有针对个人信息的直接表述。在这些法律法规中,仅仅在个别条款中提及个人信息保护,且大多只是提出了要予以保护,具体的保护方式,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等均未提及。关于互联网环境下的个人信息,有《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予以提及,但基本与法律层面文件一样,只是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具体制度。只有《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对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制。但是必需注意到,《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只是部门规章,其法律层级较低,且调整的主体局限于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显然无法满足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立法目前存在较大缺位。

四、国外立法现状

虽然与我国目前立法缺失的现状不同,法制发达国家纷纷根据本国具体国情创设了较为详细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体系,这其中尤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欧盟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中以国家为主导模式,首先通过国家立法承认个人信息是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关立法予以保护。同时将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升至宪法高度,在经济利益与之冲突时,优先保护个人信息。美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以私权利领域保护为主,以隐私保护为核心,尽量减少政府立法进行强制干预,并采用以行业自律为主导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在公权力领域多为对政府机关的信息收集限制。其承认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并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相关产业对个人信息加以商业利用。美国在其立法实践中创设了两项重要原则:告知原则与选择权原则。

通观法制发达国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大致总结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为行业自律,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统一立法模式,主要体现为有完整的法律体系使个人信息保护得以实现。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是针对于不同的行业设置不同的法律,这种做法在最大程度上遵循了各个行业自我发展的空间,并有针对性的规范各个行业内的行为;统一立法模式就是设定专门的法律保障个人信息安全,在这种模式下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强制性,还会设置专门的保护网络隐私安全的执行机构。另外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态度,美国将其作为隐私的一部分加以保护,注重个人信息的财产性,鼓励相关行业设立行业自律规范进行自我规制,对个人信息的利用限制较少;而欧盟以及其他欧洲国家则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加以保护,强调其人格属性,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加以保护,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限制较多。

五、个人信息的规制路径

面对当前的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现状,我国相关规范制度还存在较大缺位,有必要通过各种方式完善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

法律是调整社会规范最权威同时也是最有效的手段。针对我国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情况,还没有一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层面文件进行规制,立法存在很大缺位。立法机关有必要加紧步伐,根据当前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特点与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立法工作,完善个人信息收集中关于收集方法、收集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对信息收集主体规定相应的告知与保密义务;通过法律手段确认与个人信息收集有关的格式条款中单方免责条文无效;规范个人信息的利用方式,对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苛以严重的法律责任。

(二)加强行业自制,完善行业规范

在行业自律方面通过政府的激励措施鼓励行业自身监督,建立完善相应的行业组织并广泛吸收行业内主体。充分利用行业自律的灵活性特点,处理个人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收集者、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构建行业内的相关技术标准,提升个人信息的储存、维护有关的安全水平,提高信息收集主体的综合素质。

(三)加强行政监管力度,强化管理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受制于专业技术知识缺乏、经济实力不足等因素的影响,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用户往往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一旦出现有关个人信息的侵权事件,会出现取证、举证困难的情况,通过民法进行保障显得力不从心。同时由于在侵害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大规模侵权,但是对于单个受害人来说却损害轻微,形成“大规模的微型侵害”因此虽然去行政化是时代趋势,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应该适当加强行政手段的监管,完善个人信息的管理保护力度。

(四)建立监督机构,注重风险预防

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可以借鉴欧盟建立专门监督机构的做法,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查办个人信息不良使用案件,同时增强调查取证的水平,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相关制度措施取得实效。由于个人信息侵害的行业影响很大,可以对于进行个人信息收集的电子商务主体进行不定期抽查,加强相关主体的危机管理意识,将风险及时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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