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发表
律师业是靠道德取胜的职业,律师们需要一个有尊严的方法来解决生存与道德的平衡,处理好谋食与谋道的关系。下面是由小编整理的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发表,谢谢你的阅读。
关于律师的河南职称论文发表篇一
我国律师职业历史发展之探讨
摘要中国传统法律历经数千年发展,其内容庞杂、文化内涵丰厚。随着社会发展及法律的完善,传统的诉讼文化在历史过程中逐渐形成,并出现讼师这一社会角色。讼师虽与律师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但两者不可同日而语。鸦片战争后,帝国主义国家取得“治外法权”,外籍律师开始出现在中国。西方法律文化的传入和审判制度在租界的实行,刺激着我国近代律师制度的产生。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建设步伐的加快,律师制度必将得到尽快的完善,而伴随着律师制度的完善,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也将会有更进一步的发展。
关键词律师 律师制度 传统法律
作者简介:陆丽,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研究生,江苏省女子劳教所科员,研究方向:宪法理论与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286-02
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法律职业,在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在一个国家中的作用如何,直接体现了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制化程度。在律师发展成为社会中的一种正式职业,形成职业群体时,对其实行行业化管理就成为必然。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之一的律师制度,也需要建立科学、卓有成效的管理机制以保障其健康发展,我国现行律师管理体制是在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后逐步形成的,是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全面管理律师工作,逐渐发展为现在的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一、律师的概念
根据我国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第一部律师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根据这一概念我们知道要想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其前提条件必须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同时这一概念也指出了律师工作的内容,即“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在我国古代,“律师”一词原本是佛家语,佛教称熟知戒律,并能向人解说者为“律师”,“能否佛法所作,善能解说,是名律师”。此外,律师一词还用于道家修行的品号。“道家修行有三号,其一曰法师,其二曰威仪师,其三曰律师。”因此,佛家和道家所讲的“律师”与我们现在所讲的律师概念完全不同。而在国外,不同的国家对律师有着不同的规定,如在英国,Barrister是指有资格出席高等法庭的大律师,而Solicitor则是指专为人解答法律疑难,出席下级法庭,并协助大律师处理诉讼案件的一般辩护律师。而前苏联的《苏联百科全书》将律师解释为:“律师是选择了以提供法律帮助为自己职业的人。在苏联凡是有高等法律教育程度并从事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的苏联公民,可以成为律师。”根据这个概念,我们知道律师是一种职业,同时从事这种职业应该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具有高等法律教育程度,从事专业工作两年以上,是苏联公民。美国的《国际大百科全书》对律师一词做了这样的解释:“律师或称律师辩护人,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他在法律上有权为当事人于法庭内外提出意见或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行事。”这一概念指出律师职业的专业性,即律师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人;同时也说明了律师工作的专门性,即在法庭内外提出意见或代表当事人的利益行事。
二、律师的特征
尽管各国对律师有着不同的规定,但从各国律师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来看,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应当具备这样的特征:首先、在任何一个国家,成为律师都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条件,通常是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具备法律专业知识。一个人如果不具备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就不可能成为一名律师。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专业性”。在我国,这一特征体现为必须“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而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最主要的是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其次、律师服务是一种劳务,应当获得一定的报酬。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有偿性”。律师因提供服务而收费,也是社会承认律师智力劳动所具有的商品性表示,也是律师自身生存发展的必须。如果律师提供了法律服务但不能收取一定的报酬,也就失去了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律师也不可能成为一种职业。再次、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其服务方式是非强制性的,是当事人首先提出委托并自愿接受的。这也就是说律师具有“受托性”。律师的业务来自当事人的委托,而不是基于权力。这一点不同于法官、检察官。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委托,律师的法律服务便无从谈起。最后、律师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以自己的法律技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那么律师的活动应当具有社会正义性。由于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因而只能做到公正,而不可能做到公平。我国律师法规定,律师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必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就充分说明了律师的活动应当具有社会正义性。
三、我国律师制度的沿革
律师作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法律职业,在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律师在一个国家中的作用如何,直接体现了该国的文明发展水平和法制化程度。然而在我国古代没有关于现代意义上的律师的记载,也没有律师的称谓,因而也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但在我国古代曾先后出现过辩护士、讼师和代理人。
根据《左传纪事本末(三)》记载,公元前632年冬,卫侯与卫国大夫元�发生诉讼,大夫士荣作为被告卫侯的辩护士出庭。他精通法律,在法庭上与原告元�进行了十分激烈的辩论,竭力维护被告卫侯的利益。后晋文公断元�在理,逐命左右:凡是辅从卫侯的,都处以死刑。这样,卫侯的辩护士士荣被处以死刑,不幸以身殉职。到了唐代,我国出现了讼师。当时的讼师,就是受人聘请代写诉状,在法庭外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讼师本人是不允许登堂入室进出法庭的,他们的作用仅限于为参加诉讼者代写诉状和出谋划策。唐朝的法律对讼师的活动还做了严格的限制,据《唐律疏议・斗讼》记载:“诸为人作辞牒,加增其状,不如所告者,笞五十;若加增罪重,减诬告一等。”之后的元、明、清三代,其法律都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是适用范围仅限于官吏和老废笃疾两部分人。据《大元通制》规定:“诸致仕代官不得已于齐民讼,准其亲属家人代诉,所司毋侵挠之。”而《大明律・刑律・诉讼》中则规定:“凡官吏有争论婚姻、钱债、田土等事,听令家人告官理对。”关于官吏的诉讼代理,清律规定与明律相同;关于老废笃疾的诉讼代理,明律、清律沿袭《大元通制》的规定。由此可见,元、明、清三个朝代虽然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但其适用范围狭小,且人均为亲属及家人,因此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
到了近代鸦片战争以后,我国逐步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国家,同时变法图强的呼声也日益高涨。1902年清政府设立修订法律馆,在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的主持下,经过几年的努力,于1906年完成修订《大清刑事、民事诉讼草案》。该法将“律师”专列一节,对律师的资格、注册登记、职责、违纪处分、外国律师在通商口岸公堂办案等都做了规定。这样,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出现了律师的内容。但这部草案因遭到各省巡抚的反对而未能实施。辛亥革命胜利以后,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起草《律师法草案》,后因临时政府解散而未来得及颁布及实施。袁世凯窃取政权以后,开始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北洋政府先后制定《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登录暂行章程》、《律师惩戒会暂行章程》、《律师甄别章程》等,并颁布实施。这些法规从而成为我国正式颁布施行的律师立法的起点和我国近代律师制度建立的标志。而国民党政府1927年在南京成立以后,于同年7月制定《律师章程》,1930年又成立律师协会,律师业有所发展。1941年到1945年,国民党政府先后颁布《律师法》、《律师法实施细则》、《律师登录规则》、《律师惩戒规则》及《律师检核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逐步代替了北洋政府颁布的法律法规,并规定了许多新的内容,如允许女性担任律师等。这使得律师制度逐步走上规范化的道路,促进了律师业和律师队伍的发展。
新中国在1949年成立以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取消了国民党的律师制度,并着手建立人民律师制度。但是1957年下半年我国出现了反右斗争扩大化,大多数律师被错划成右派分子。从此,我国出现了一个20多年没有律师和律师制度的空白时期。1976年粉碎“四人帮”以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不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制。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我国第一个《律师暂行条例》,对律师的性质、任务、权利、资格条件以及工作机构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使我国律师制度得以重新建立,律师活动有了法律保障,律师队伍迅速扩大。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总结了《律师暂行条例》颁布以来律师工作的实践经验,特别是多年以来律师体制改革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律师立法的有益做法,对我国律师制度的一系列重大问题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它的制定和颁布,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初步健全和完善,是新中国律师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对我国律师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叶青,顾跃进.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5年版.
[2]陈光中.律师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张耕.中国律师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4]刘希贵.律师法原理.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谭世贵.律师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陈卫东.中国律师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