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管理规定

2017-06-02

为加强和规范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行为的管理,特制定《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管理规定》,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山东省道路旅客运输许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行为,维护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部《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第三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县级市和设区的市下辖乡镇的区。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凡在我省申请、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遵守本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二)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道路客运经营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将下列内容予以公示:

(一)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实施期限、数量和结果;

(二)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三)申请书文本式样;

(四)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六)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公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者将公示信息资料集中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专门场所供公众查阅;

(二)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场所公示;

(三)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网站上公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第三章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一)客车技术要求:

1、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

2、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拟进入道路客运市场的车辆必须具有车辆生产厂家新车出厂合格证,依法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并按有关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带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驶记录仪。同时还应达到下列要求: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营运线路长度在4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二级以上;其他客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三级以上。

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客运,是指营运线路中高速公路里程在200公里以上或者高速公路里程占总里程70%以上的道路客运。

(二)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三)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第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四章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向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实施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后受理道路客运经营申请,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件4)。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见附件5),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7)。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一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8);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班线走向示意图、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同时,要对申请事项涉及运输生产的人、车、路、站等要素的安全条件做出分析,提出具体的管理和保障措施。申请延续经营的,还应注明原车档案信息;

(三)进站方案。包括拟经营班线起始站、终到站、途中停靠站点及班次等,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四)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四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道路客运经营同时申请道路包车(非定线旅游,下同)客运经营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见附件9);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包车客运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班线客运和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同时,要对申请事项涉及运输生产的人、车、路、站(景区)等要素的安全条件做出分析,提出具体的管理和保障措施。申请延续经营的,还应注明原车档案信息;

(三)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包车客运车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包车客运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若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班线客运经营、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者更正错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社会公示7天,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交通行政许可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0),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11),并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终到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12),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车辆类型、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告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班线客运经营、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班线客运和包车客运申请时,应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审查申请材料反映的情况是否与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相一致。

(一)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省际客运班线和省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见附件13)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线路始发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班线客运5日内、包车客运10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省际客运班线申请后,经研究同意的,7日内将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终到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提请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我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省交通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交通部作出同意的决定后,由我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征求意见函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终到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5日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省内市际客运班线、市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网络传输)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始发地、终到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10日内将意见传真(或网络传输)至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三)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市内县际客运班线、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将《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班线(包车)征求意见表》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申请表》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至途经进站上下旅客和线路始发地、终到地或包车客运车籍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传后10日内将意见传真(或其他方式传送)至受理申请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县域内客运班线、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申请,按照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4),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从事省际、省内市际班线客运经营和包车客运经营的,由被许可人持《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或《道路包车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到车籍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其客运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标志牌或包车客运标志牌;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办理签章手续,并统一制作《道路运输证》和标志牌。

省际(省内市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5)、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6)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市内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参照省际(省内市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向利害关系人送达《交通行政许可征求意见通知书》(见附件17)及相关材料(不包括涉及申请人商业秘密的材料)。利害关系人有权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许可机关应当将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向社会发布《交通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见附件18),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告知听证权利书》(见附件19)。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三章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五章 道路客运经营期限核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客运经营许可权限,负责道路客运经营期限的核定。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期限根据客车的类型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状况和经营方式等因素核定。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期限核定标准:客车类型等级是高三级、高二级的(系指JT/T325标准核定车辆类型等级,下同),经营期限核定为8年;客车类型等级是高一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7年;客车类型等级是中级的,经营期限核定为6年;客车类型等级是普通的,经营期限核定为5年。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经营期限届满,经检测运行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要求,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可准予其延长一年经营,但最多可两次申请、两次延长,并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期限在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时一并核定,其经营期限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

第四十二条 经营期限内,客运经营主体、班线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发生变更,重新许可时,原客运车辆经营期限不变。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妥善保管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档案材料;加强信息化工作,及时将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材料录入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2005第10号部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我省原有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与本规定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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